(2017)吉0302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丁文祥与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生命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文祥,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2民初740号原告:丁文祥,男,汉族,现住吉林省辉南县。法定代理人:孙玉莲,女,汉族,现住吉林省辉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伟,四平市三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法定代表人:马银华,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刚,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雨,女,汉族,现住四平市铁西区。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负责人:廖卫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非非,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文祥与被告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以下简称精神病医院)、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文祥的法定代理人孙玉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伟、被告精神病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刚、常雨、第三人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非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文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742.18元、护理费700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误工费6609.68元、交通费4337元、住宿费1980元、继续治疗费20000元,合计97476.4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3日原告到被告处就医,经诊断原告患精神分裂症,由姓刘的大夫接待,并劝原告住院封闭治疗,原告听信了刘大夫的劝说,原告在被告处进行封闭治疗,刘大夫让原告父母回家,不让其在医院护理,两天后,原告父母来被告处探视原告,主治大夫陈大夫说你们想见原告会影响封闭治疗效果,原告父母为不影响治疗效果只好回家。2016年10月28日原告父母再次来到被告处探视原告,只见儿子丁文祥头和脸部肿胀起来,听不清说话的声音,原告父母就大声询问原告,原告哭着说父母走后两个男护士用绳子要将他捆上,原告挣扎不让,男护士就用拳头打他头部和耳部,耳朵和嘴里流出了很多血,最后将其强行用绳子绑住双手,扔在屋里不过问。现原告耳朵听不清声音,像进了水一样,后经四平市中心医院诊断,原告丁文祥右耳穿孔,大面积淤血,经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此后原告丁文祥病情加重,彻夜不眠,直呼:“打人了,打人了,我要杀了你。”等语言,原告在被告处治疗过程中造成耳膜穿孔,最后导致原告病情加重,分别到长春吉大一院、吉大二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吉林省前卫医院、长春市第六人民医院、吉林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更为严重的是,原告于2017年3月9日服毒自杀,现正在医院抢救过程中。原告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就诊,没有得到正规的医疗救护,相反被告没有监护到位管理不善,使被告病情加重。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健康权、身体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精神病医院辩称:对于本次原告在医院救治期间受到其他患者的意外伤害作为被告精神病医院表示抱歉,但对于原告在诉状中说到的治疗方式和探视的过程中是医生的误导造成的,原告进行封闭治疗等问题,根据病例记载:1、原告到被告处治疗,根据被告监护人的陈述,在入院前原告患有严重的精神分裂症,并且具有自杀、自伤等倾向,对此事实有原告的监护人签字确认。2、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6年10月24日,原告在封闭治疗期间在病房内自行解开了手部保护性约束带,解开后护士发现,要重新约束,原告不配合,从而激起其他患者的情绪,并上前打原告两个嘴巴,后经护士制止。此事的发生应该是护理人员在正常进行医疗行为过程中,其他患者趁机伤害了原告,原告的伤害程度已经经过了吉大二院、中心医院等的治疗,并且伤害的程度属于耳膜穿孔,尚未构成残疾,对于该伤害的治疗及相关的交通费用,全部由被告单位提供。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相关的精神分裂症治疗费用,以及加重病情的相关费用,我们认为原告耳部外伤与精神分裂症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如果原告认为因此加重精神分裂的病情我们建议原告应该通过司法鉴定的途径验证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原告诉请中的全部费用,除了伙食补助费等都是在被告单位正常支付的费用,与耳部外伤的费用无关联,作为院方不应承担。第三人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需要提供保险单,投保医生名册以证实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2、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医疗自认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承保的是被保险人的投保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因职业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本案不属于医务人员因职业过失造成的原告人身损害,对于医务人员的故意行为非职业行为不属于保险责任,本案系患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不属于医疗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3、根据医疗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的免赔率为5%,并且法律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4、原告主张的治疗精神疾病的费用系治疗原发疾病的,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不应予以支持,其他请求是否合理在质证阶段进行陈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了2016年10月23日至2016年11月3日在被告精神病医院的住院病例及用药清单、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月22日在吉林市第六人民医院的住院病例及用药清单、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3月日在长春市第六医院的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2017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16日在梅河口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例及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本案原告起诉系因2016年10月在被告处就医过程中被打造成右耳部损伤,原告上述住院均系对于精神疾病的治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精神疾病的治疗与此次被打事件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2016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22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的医疗费票据4083.22元,因该笔医疗费发生在原告在被告处被打之前,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2016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14日在吉林省前卫医院的住院病例及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例、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上述证据均系原告治疗耳部外伤发生的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6年10月24日,原告丁文祥在被告精神病医院封闭治疗期间被人打伤,经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丁文祥右耳部损伤致右侧鼓膜穿孔、伤后未满6周行鼓膜修补术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在被告医院封闭治疗期间被人打伤,被告存在过错,故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因被告的投保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因执业过失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故第三人人保财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吉林省前卫医院的医疗费7160.9元、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医疗费1617.2元(71.5元+258.5元+1287.2元)、原告在吉林省前卫医院住院8天,二级护理,护理费966.56元(120.82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误工费966.56元(120.82元/天×8天);原告请求的交通费4337元,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保护1000元,以上共计12511.22元,被告精神病医院应予赔偿。原告请求的住宿费19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原告到外地就医系住院治疗,故对于原告请求的住宿费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继续治疗费20000元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赔偿原告丁文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511.22元。如逾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元,由被告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负担37元;原告丁文祥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凤人民陪审员 孙忠宇人民陪审员 刘福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付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