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12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孙方头与被告XX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方头,XX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2077号原告:孙方头,男,1954年11月15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宏祥,南京市江宁区新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余妹,南京市江宁区新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玉,男,1963年9月23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孙方头诉被告XX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方头的委托代理人刘余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方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XX玉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XX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1年6月1日向原告孙方头借款1万元,于2011年6月5日又向原告孙方头借款4万元。但XX玉一直未归还上述款项,经孙方头多次催要,XX玉于2015年1月6日又出具上述5万元借款的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15年12月底之前全部还清。但之后XX玉未向孙方头支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被告XX玉未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XX玉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孙方头借款5万元,孙方头向XX玉出借了该5万元。2015年1月6日,XX玉向孙方头出具《借条(具体还款计划)》一份,承诺总欠款5万元于2015年春节前归还5000-10000元,于2015年8月底之前归还15000元,余款于2015年12月底之前付清。但之后XX玉并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审理中,因被告XX玉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XX玉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XX玉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还款计划)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XX玉向原告孙方头借款5万元并承诺具体的还款时间,孙方头出借了上述款项后,XX玉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同时,孙方头有权要求XX玉支付因逾期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XX玉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全部借款,现孙方头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孙方头要求被告XX玉归还借款5万元并自2016年9月2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XX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孙方头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XX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 判 长 霍 翔人民陪审员 张武平人民陪审员 王才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杨倩倩书 记 员 梁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