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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民初2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市支行与江啟明、张元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市支行,江啟明,张元生,胡朝兴,张显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01民初22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市支行,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黄草坝办事处盘江路。负责人:刘杨,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勇,男,1987年12月15日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市支行工作人员,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延双,男,1965年9月6日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市支行工作人员,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江啟明,男,1967年2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张元生,男,1956年10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胡朝兴,男,1969年6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张显福,男,1966年12月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市支行与被告江啟明、张元生、胡朝兴、张显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市支行于2017年5月19日以被告江啟明、张元生、胡朝兴、张显福已经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市支行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被告江啟明、张元生、胡朝兴、张显福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市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51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市支行承担。审判员  邢成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