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722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长岭县太平山镇和农饲料经销处与郑中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岭县太平山镇和农饲料经销处,郑中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2民初975号原告长岭县太平山镇和农饲料经销处经营者孙金贵,男,1969年7月20日生,住长岭县。被告郑中秋,男,1987年8月3日生,住长岭县。原告长岭县太平山镇和农饲料经销处与被告郑中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饲料款30526元及利息。本院到被��户籍所在地未找到本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现准确住址。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外出,原告未能提供出被告现在的具体地址,本院也无法查找被告,被告不能到庭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诉讼费563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景富人民陪审员  艾春荣人民陪审员  孙天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崔志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