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民申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文正、鄱阳县林业局林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文正,鄱阳县林业局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1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文正,男,汉族,1942年9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鄱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鄱阳县林业局。住所地:江西省鄱阳县鄱阳镇大芝路。法定代表人:吴义显,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刘文正因与被申请人鄱阳县林业局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11民终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文正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刘文正损伤与鄱阳县林业局无因果关系,缺乏证据证明。刘文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鄱阳县林业局提交意见认为,刘文正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符合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定情形,应由刘文正举证证明鄱阳县林业局对其损害后果存在过错。鄱阳县林业局出于人道主义,为刘文正安排住房。刘文正签订了征收补偿方案,领取了房屋租赁费等补偿款,如不同意鄱阳县林业局安排的住房,可另行租房,鄱阳县林业局未强制刘文正居住在林业局。刘文正居住的六楼,虽电梯开放有时间段,但有楼梯可供正常出行,故不存在限制刘文正人身自由的情形。刘文正不能举证证明鄱阳县林业局对其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和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审判决认定不缺乏证据证明。刘文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文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熊 杰代理审判员 闵遂赓代理审判员 刘 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毛盈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