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终1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胡晓琼与向桂英、周玉玲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桂英,胡晓琼,周玉玲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1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桂英,女,1983年10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晓琼,女,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赵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周玉玲,女,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向桂英因与被上诉人胡晓琼、原审被告周玉玲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9民初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向桂英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9民初6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中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参与人。持卡人为宋佳玲,应当通知她到庭参加诉讼。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是“刷卡套现”并无证据证实,只是主观臆断,有失公允。被上诉人胡晓琼辩称,被上诉人持宋佳玲的卡刷卡套现是事实,钱已刷到向桂英之夫朱逢毅的账户去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我们双方有其他经济往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周玉玲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胡晓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周玉玲与向桂英共同返还原告现金2471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4日,胡晓琼持宋佳玲的信用卡(卡号为:62×××72)到五峰万和电器门市,由周玉玲的合伙人朱逢毅的妻子向桂英,通过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个体工商户周玉玲的名义申请的POS机,刷卡套现24715元,款项打入向桂英之夫朱逢毅的账户上。不料朱逢毅当日下午发生意外死亡。胡晓琼找向桂英协商返还刷卡款项未果。一审法院认为,胡晓琼借用他人信用卡刷卡套现24715元,虽然款项在朱逢毅的账户上,但朱逢毅发生意外死亡后,向桂英应当将款项返还给胡晓琼。向桂英夫妻与胡晓琼夫妻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向桂英提出胡晓琼欠钱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向桂英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胡晓琼现金24715元。二、驳回胡晓琼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18元,减半收取209元,由向桂英承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胡晓琼持宋佳玲的信用卡刷卡套现24715元的事实有其在一审提交的宋佳玲的证言和刷卡小票等证据证实,胡晓琼为该笔款项的所有人,是适格的原告,宋佳玲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向桂英主张该款项系胡晓琼之夫车士全偿还其欠朱逢毅的债务,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真实存在。故本案讼争款项对向桂英而言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向桂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8元,由向桂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乾华审判员 黄孝平审判员 罗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