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11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廖金木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金木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刑初75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金木,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宁化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被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程军,浙江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金木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根据被告人廖金木的申请,嘉兴市秀洲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程军为其辩护。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金木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初,被告人廖金木明知同案犯张某2冒充明仁牌开心果代理商,采用篡改送货单、冒充签名、调换送货单等方式骗取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南街道粮油批发市场邳州邹记丰富炒货商行、嘉兴市八达炒货行、福建宏源干果土特产批发部货款的情况下,仍帮助张某2运送并高价回购等,骗取被害人孟某1、章某、张某1各约20万元、40万元、40万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扣押决定书、银行卡、送货单、接收证据清单、账本复印件、结账情况、送货结账视频截图、调取证据材料清单、监控记录、有关查询、账户交易明细、机动车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文件分析意见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情况制作表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廖金木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且属数额特别巨大,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廖金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手段和罪名没有意见,辩解自己不知具体的诈骗金额,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能适用缓刑。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认为被告人廖金木主观恶性小,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从犯,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高,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同案犯张某2(已判决)起意采用“宁化送饼”的方式进行诈骗。2014年10月初至2015年2月初,张某2准备了送货单若干、购买户名为黄某孟尾数为1475的农行卡1张、邮政储蓄卡1张,结伙被告人廖金木至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南街道嘉兴市粮油批发市场,冒充黄某孟某2仁牌开心果代理商的身份向被害人孟某1经营的邳州邹记丰富炒货商行、被害人章某经营的嘉兴市八达炒货行、被害人张某1经营的福建宏源干果土特产批发部低价供应开心果,后由被告人廖金木高价回购。在此过程中,张某2采用篡改送货单送货箱数、冒充签名、调换或添加送货单等手段,在结算货款时骗取被害人章某6500元以上、骗取被害��张某145500元以上,合计诈骗50000元以上。案发后,张某2分别退赔给被害人孟某1、章某、张某170000元、70000元、80000元,合计退赔220000元。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廖金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送货单证实同案犯张某2向嘉兴市八达炒货行、福建宏源干果土特产批发部的部分送货记录和更改事实,前者货款共计1758350元、后者货款共计2065080元,其中伪造签名的货款合计高达1846790元。2、接收证据清单、账本复印件、结账情况、送货结账视频截图证实被害人张某1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与假黄某孟结算货款的记录情况、2015年1月15日至1月31日假黄某孟送开心果的数量,张某2向张某1提供了2张黄某孟的银行卡(邮政储蓄卡1张,尾数为1475农行卡1张)结算货款,与其辨认笔录印证假黄某孟就是张某2。3、调取证据材料清单、监控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向被害人张某1调取批发部监控视频以及张某1查看监控后对于被告人及其同案犯送货、调换送货单及结账的视频内容记录。4、合约信息查询、卡资料查询、交易明细证实查询张某2、黄某孟在中国农业银行开卡及交易的情况,黄某孟卡号尾数为1475的农行卡为张某2购买并使用,张某2使用的另两张农行卡与涉案的建行卡、农行卡存在交易的情况。5、账号查询、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张某2、黄某孟办理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无交易记录。6、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实张某2本人为诈骗开设卡号尾数为2969建行卡的交易信息,从开卡至案发前收入累计5618700元,支付给上家代理商徐某、吴某2、季某2货款分别为2750210元、335900元、1073000元,支付共计4159110元。7、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张某2购买黄某孟尾数为1475农行卡的交易信息,从开卡至案发收入累计2306100元,支付给上家代理商徐某父亲徐福华货款173000元、季某2758900元,支付共计931900元。8、银行卡资料查询、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廖金木卡号尾数为8474的农行卡在2015年2月3日转入151570元,同月5日现支151570元,与张某2涉案建行卡转出的151570元的明细吻合,系二人逃离嘉兴后的转账体现。9、银行卡及账户信息证实上家代理商徐某、季某2的建行卡、吴某2农行卡的交易记录,印证了三人与张某2的转帐金额。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廖金木的身份情况。11、机动车信息证实张某2名下奥迪牌Q5越野车的初次登记日期为2015年2月5日,系其逃离嘉兴后购买。1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证实从张某2处扣押的财物情况。13、诈骗数额分析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本案诈骗数额进行清算分析,诈骗金额达1410000余元。14、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廖金木的到案经过,有自首情节。15、谅解书和被害人陈述证实案发后张某2退赔给被害人孟某1、邹某夫妻70000元、被害人章某、高某夫妻70000元、被害人张某1、李某夫妻80000元。16、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在南京众彩物流园开副食品店。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张某2向其购买明仁牌开心果,每箱660~675元不等,估计共有4000箱,除首次支付33000元是现金外,余款汇入自己的建行卡或其父徐福华的农行卡。17、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自己在杭州市近江副食品市场开食品批发部。2014年12月份,张某2向其购买明仁牌开心果,每箱680元左右,有现金提货也有汇入自己农行卡的,被告人曾误汇过200000元,但自己已汇回。18、证人季某2的证言证实自己在浙江省义乌市副食品市场开炒货商行。2015年1月份,张某2向其购买明仁牌开心果,每箱680~690元不等,共10多笔900000~1000000元,张某2通过汇款支付货款。19、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张某2从南京批发明仁牌开心果系通过其物流运至嘉兴并开车提货的事实。20、被害人孟某1的陈述证实自己在嘉兴市粮油批发市场经营邳州邹记丰富炒货商行。自2014年11月开始,张某2假冒黄某孟以开心果推销商的身份向其提供货源。张某2给自己店里送货时开一个三联单,白单作废扔掉,红单自留,蓝单连同本子留在店里,三联单上张某2写明数量、货款,自己确认后签名。后发现送货单上好多不是自己签名,通过监控发现是张某2趁人不注意时调换了一本一模一样的送货单。自己以现金支付货款或通过丈夫邹某的民生银行卡汇给被告人提供的尾数为1475的农行卡,张某2至少骗了自己200箱开心果,价值200000元左右。21、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实与张某2做开心果生意,利润比同期少了约400000元。22、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自己在嘉兴市粮油批发市场经营福建宏源干果土特产批发部。2014年11月下旬,张某2假冒黄某孟向自己提供开心果货源,采用篡改送货单、冒充自己与妻子李某的签名、调换或添加送货单等手段,在结算货款过程中骗取约400000~800000元。自己支付的货款很多是以现金形式,部分转帐给张某2提供的银行卡。23、被害人章某的陈述证实自己在嘉兴市粮油批发市场经营嘉兴市八达炒货行。2014年11月10日左右,张某2假冒黄某孟以南京一家开心果业务员的身份向自己提供货源,张某2在给其店里送货时采用篡改送货单、冒充自己夫妻二人签名、调换送货单等手段,在结算货款过程中骗取约400000~500000元。24、文件分析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提供的送货单上的签名部分是张某2假冒被害人夫妻的签名。2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和证人郑某对被告人廖金木及其同案犯的相互辨认确认情况;被告人廖金木及其同案犯对诈骗和货运地点的辨认确认情况。26、视听资料情况制作表证实张某2在福建宏源干果土特产批发部行骗的监控视频经过。27、张某2除辩解诈骗金额只有40000元之外,对诈骗经过没有异议。被告人廖金木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份,张某2叫自己跟他到嘉兴骗钱,到嘉兴后张某2决定低价卖开心果给店家,再高价买回,让店家开心,趁店家不注意,在送货单上做手脚多些数量;自己帮张某2提货和从被害人处买货,部分货款以现金支付、收取,共骗了三个店家,到2015年2月初就不做了,张某2每月发自己工资3600元并提供吃住。被告人廖金木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金木合伙诈骗约1000000元的意见,经查:被害人章某提供的送货单有多张张某2的假冒签名,其送货数量尾数以0为单位,故至少有一份是假冒10箱以上的;监控显示张某2于2015年1月16、19、28日向被害人张某1无送货视频,但1月16日、28日两张送货单经笔迹鉴定系张某1、李某夫妻本人签名,且1月28日李某处有进货记账,说明这两笔交易有真实存在的可能,但1月19日的70箱为虚假签名,说明该送货单为张某2故意添加,其在被害人张某1处诈骗至少在70箱以上,与被害人章某处合计诈骗80箱以上,按640元/箱就低计算,合计诈骗金额在51200元以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金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50000元以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金木诈骗金额约1000000元的依据不足,应就低认定为50000元以上。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廖金木作用次要,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廖金木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酌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金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仁华人民陪审员 俞家乐人民陪审员 沈永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丽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