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8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秀荣与王海、王江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荣,王海,王江,王国兰,王国芹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8民初527号原告:王秀荣,女,194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王海,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王江,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王国兰,女,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王国芹,女,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王秀荣与被告王海、王江、王国兰、王国芹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文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荣、被告王海、王江、王国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荣诉称,现原告住的房子是王国芹在1989年盖的房子,由于那时条件有限盖了两间,还有两间没盖。原告一直住着。原告膝下生育两子两女,长子王海、次子王江、长女王国兰、次女王国芹。四人均已长大成人,并成家另过。2012年丈夫王希才因病死亡,原告单居生活。现由于原告年老多病生活极度困难,被告连我的门前都没有来过,不闻不问,也不养活。原告认为被告一直怠于履行属于自己本该履行的赡养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九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老年权益保护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等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每人支付4万元抚养钱,负担看病的事项。被告王海辩称,我们在村委会的主持下有赡养协议。2013年我们就赡养一事已经调解过一次,有调解书,调解结果是原告不需要王海、王江赡养。2013年接到传票,当时是起诉要求医药费,我们已把医药费给清了。原告要求不需要王海、王江赡养。原告现在有没有病,也没有找过我。原告曾说由女儿赡养不由我们两个儿子赡养。被告王江辩称,同王海意见,我从来没有不赡养原告。被告王国兰辩称,我尊重母亲的意见。被告王国芹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秀荣系唐山市丰润区左家坞镇北夏庄村村民,与丈夫王希才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王海、次子王江、长女王国兰、次女王国芹。除次女王国芹嫁到丰润区左家坞镇南夏庄村外,其余子女均在丰润区左家坞镇北夏庄村居住。2012年王希才去世。原告王秀荣与子女分开居住。现原告每月有农村养老保险收入每月85元。以上有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亦是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原告现年老体弱,被告应当履行赡养义务,让原告安享晚年。本院结合原告收入及本地生活水平,酌定四被告各承担四分之一的赡养费,每人每月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负担有病事项,于法有据,若原告生病或住院,四被告应平均承担医疗费用并负责轮流陪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王江、王国兰、王国芹自2017年1月12日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2017年1月12日至生效之月的赡养费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以后的赡养费每月月初10日内支付;二、若原告生病或住院,由四被告负责轮流陪护,产生的医疗费由四被告平均负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海、王江、王国兰、王国芹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文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葛志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