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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初6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北京纸磨坊科技文化有限公司与刘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纸磨坊科技文化有限公司,刘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6952号原告:北京纸磨坊科技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花园胡同3号5号楼(南楼)412号。法定代表人:李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水晶,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纸磨坊科技文化有限公司总裁,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刘虹,女,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实验二小大兴分校教师,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北京纸磨坊科技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纸磨坊公司)与被告刘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纸磨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水晶、被告刘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纸磨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提供九州出版社出具的图书委印单和图书发行委托书;2.判决双方签订的《图书代理发行协议》为无效协议;3.被告赔偿库房租金损失和物流费共计1087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了《图书代理发行协议》,刘虹委托我公司销售九州出版社出版的图书《后宫》3900册。图书属于国家许可经营物品,图书印制时需要出版社出具图书印刷委托书,销售时需要出版社出具授权销售委托书。我公��在收到被告图书后,多次联系对方提供出版社开具的图书发行委托书,但是其一直未提供,致使我公司发出去的图书因为没合法手续无法正常上架销售和结算。我公司经咨询九州出版社《后宫》责任编辑李创娇,得到的答复是,因为对方提供的图书非九州出版社印刷,九州出版社也没有委托任何个人和印刷厂印制《后宫》图书,不能出具委托发行书。《后宫》没有出版社出具的正规印刷手续和发行手续,3900本图书有盗版的嫌疑。综上,诉至法院。刘虹辩称,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本案纸磨坊公司所提出的委托印刷单和委托发行书一事,已经在一审及二审法院作出如实的答辩与解释,且已经法院判决予以了认定,请法院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纸磨坊公司主张刘虹委托销售的《后宫》图书没有委托印刷单和委托发行书,存在盗版嫌疑,故双方签订的《图书代理发行协议》应属无效,刘虹应赔偿公司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刘虹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其主张《图书代理协议》合法有效,且该事已经法院判决认定纸磨坊公司的主张不成立,故不同意该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刘虹曾起诉纸磨坊公司要求依照《图书代理协议》支付其拖欠的书款及利息。该案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双方签订的图书代理协议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图书代理发行协议合法有效,判决纸磨坊公司支付刘虹图书款及利息。纸磨坊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本案双方签订的《图书代理发行协议》的效力问题,该代理协议已经一、二审法院审理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现纸磨坊公司再次主张该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纸磨坊公司要求刘虹提供图书委印单和图书发行委托书并主张因协议无效,要求刘虹赔偿公司损失的诉讼请求,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北京纸磨坊科技文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六元,由北京纸磨坊科技文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书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