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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刑更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邓某某故意杀人特别程序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刑更259号罪犯邓某某,男,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服刑于甘肃省兰州监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1日作出(2005)甘刑一复字第323号刑事裁定,维持并核准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3日作出的(2005)刑一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8日将罪犯邓某某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6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刑期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30年8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29年8月15日止)。执行机关甘肃省兰州监狱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意见表,以罪犯邓某某确有悔改表现报请减刑九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获表扬二次,记功一次,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三课”成绩合格。上述事实,有监狱证明、记功单行材料、罪犯奖惩审批表、“三课”成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邓某某系病犯,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28年11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燕峥代理审判员  田 晨代理审判员  马晓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