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行终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甘红芳与南京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红芳,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徐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1行终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甘红芳,女,1973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代理人林隐,上海市建纬(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171号。法定代表人陈光,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詹德亮,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江宁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倪菁华,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徐浩,男,1987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白下区。委托代理人沈坤,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甘红芳因要求确认上诉人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行初字第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甘红芳上诉称,一、市国土局在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徐浩时并没有确保该房屋登记申请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提出,所以作出的登记行为明显违法。二、在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办理房屋登记时必须提交授权委托书,而房屋登记机构必须核实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在公证书未经核实的情况下,不能确保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三、在上诉人已经对徐浩和案外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法院认为涉嫌经济犯罪,已经移送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处理,一审法院应当中止本案审理,等民事判决或刑事判决作出后,或者待是否为善意取得被有权机关作出有效确认后,再进行审理。本案一审法院违反了法定程序。四、一审法院在已经确认一审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况下,对一审原告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缺乏法律依据求。五、因为公证书和授权委托书均是伪造的,所以我方不是过户申请的申请人,不存在提交材料或者提交虚假材料的问题,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撤销涉案登记行为,并判决市国土局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上诉人市国土局上诉称,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对于案外人张林霞提交的其作为甘红芳委托代理人的《公证书》的真实性,是否属于登记机关的审查范围。根据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南京公证处2015年4月30日的《证明》,证明该《公证书》是伪造的。对于《公证书》以及在《公证书》上加盖的公证处、公证员印某,4真伪,登记机关一般只做形式审查,在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要求登记机关每次登记都对《公证书》及印某,4真伪进行实质上审查和鉴别,也是不切实际的。登记机关对申请登记材料是否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而非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伪进行鉴别。对于伪造《公证书》的行为,一审法院已经在另案中裁定移送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处理。登记机关在房屋登记时不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只需对其作形式审查,即审查法律、法规规定的应提供的登记材料是否完备、齐全以及是否符合其他法定形式要件。上诉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以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核,认为申请登记的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并依法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注销了原产权证。上诉人上述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确认上诉人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徐浩述称,在房屋初始交易时,其并不了解相关文件的真实性存在瑕疵,故初始交易时系双方协商一致,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房屋登记在徐浩名下后已经完成二次交易,而且交易已经完成。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徐浩与案外人张林霞持《授权委托书》及(2014)宁南证民内字第1408号《公证书》向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申请办理品茗苑103室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并提交了《房地产买卖契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屋所有权证》(宁房权证江转字第JN002153**号,房屋所权人为甘红芳)及相关身份证明等材料。被上诉人市国土局予以受理后,经审核,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将上诉人甘红芳的品茗苑103室房屋的产权变更至徐浩名下,并将产权人为甘红芳的《房屋所有权证》(宁房权证江转字第JN002153**号)注销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行政行为。2015年4月,上诉人甘红芳发现其所有的品茗苑103室房屋产权已变更至徐浩名下,即到南京公证处查询涉案房屋买卖、产权变更登记所使用的编号为(2014)宁南证民内字第1408号《公证书》的情况,2015年4月30日,南京公证处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编号为(2014)宁南证民内字第1408号《公证书》非南京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上所加盖的南京公证处公章及公证员签名章均系伪造。后上诉人甘红芳与被上诉人市国土局、徐浩交涉,但未果。2015年5月25日,上诉人甘红芳向原审法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之诉,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移送至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处理。另查明,品茗苑103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徐浩名下后,徐浩已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徐庆霞,现品茗苑103室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徐庆霞名下。再查明,原审法院曾因甘红芳向原审法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之诉,于2015年10月12日中止审理本案。2016年6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裁定,将相关刑事犯罪问题移送至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处理。本案于2016年11月24日恢复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江宁行初字第86号行政判决;二、发回江宁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刘苏文审 判 员 洪 途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