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2民初1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顾鑫与王福伟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鑫,王福伟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1968号原告顾鑫,男,1990年3月12日生,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部队服役。委托代理人周玉凤(顾鑫母亲),女,1967年7月7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代理人秦秋风,女,1957年9月24日生,住内蒙古包头市。被告王福伟,男,1965年5月5日生,住射阳县。委托代理人陈劲松,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鑫与被告王福伟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鑫委托代理人周玉凤,秦秋凤,被告王伟福及委托代理人陈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鑫诉称:1、根据《江苏省拥军优属工作条例》十九、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在拆迁安置住房时,现役军人应当计算为分房人口和《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3款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的规定,原告入伍前与父母共同居住的房屋于2012年5月25日被盐城市人民政府征收,于2012年7月10日原告和母亲在当天与盐城市城乡建设局、盐城市亭湖区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盐城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故原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书是合法有效行为。2、根据《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3款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与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利益;和第4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的规定,原告与2013年7月11日与江苏广益来置业有限公司亭湖分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江苏省盐城市金色华庭*幢*室房屋,并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该行为合法有效。3、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将盐城市金色华庭*幢*室办理了土地证和房产证,该证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告。位于江苏省盐城市金色华庭*幢*室的房屋是原告购买的房屋,原告是该房屋的唯一法定所有人。4、2012年5月25日,盐城市人民政府对串场河沿线房屋含东河新村*区*号、*号*幢房屋发出了“征收令”,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故从2012年5月25日,东河新村*区*号、*号*幢房屋所有权归盐城市人民政府,其抵押权也消灭。故被告如主张该房屋的抵押权益应当向人民政府主张,而不是向原告主张。综上:原告顾鑫为现役军人,《江苏省拥军优属工作条例》明确规定原告是拆迁分房人口,所以原告在2012年7月10日签订《盐城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行为,同时根据《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4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告都不能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因此征收部门在2013年6月21日置换房屋给原告也是合法有效行为,2013年7月11日原告购买的金色华庭*幢*室、*幢*号房屋是合法有效的行为,2013年8月3日原告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因此金色华庭*幢*室、*幢*号房屋是原告单独所有的房屋是不争的事实。故请求依法撤销(2015)亭执异字第00046-2号裁定执行书,判令对*幢*室、*幢*号房屋不许可执行。被告王福伟辩称:1、原告取得诉争财产的性质并非普通买卖所得,而是根据其父母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征收的产权调换所得,因此根据债随物走的原则,原告作为该财产的名义所有负有以该财产清偿本案所涉债务的义务。2、基于被告的抵押权,所附着的抵押物已经灭失,在此过程中亭湖法院向拆迁人、被拆迁人均进行了执行程序的告知,并向拆迁服务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相关义务人将拆迁补偿款予以偿还债务,但是被执行人顾冬曾、周玉凤为逃避债务恶意转移财产,采取了产权调换的方式,取得诉争房产,并将房屋所有权登记于其子顾鑫名下。顾冬曾、周玉凤、顾鑫这种拒不执行生效裁定的行为对抗的不仅是法院的查封、冻结措施,更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无视。将顾鑫追加本案的被执行人才符合案件的事实和法律的本意。请求驳回原告顾鑫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院受理的原告王福伟与被告顾冬曾、周玉凤、顾洁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经合并审理后,于2010年6月1日作出(2010)亭民初字第19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顾冬曾、周玉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福伟借款15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顾洁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200元,因使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2100元,由被告顾冬曾、周玉凤负担。同日,本院作出(2010)亭民初字第19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顾冬曾、周玉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福伟借款26250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因使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顾冬曾、周玉凤负担。判决生效后,王福伟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2010)亭执字第1498、1504号执行裁定书,2012年7月23日本院向盐城市亭湖区房屋拆迁服务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查封被执行人顾冬曾、周玉凤、顾洁所有的位于盐城市亭湖区东河新村*区*号、*号*幢的房屋拆迁补偿款355000元。2014年4月24日,本院根据王福伟的申请作出(2010)亭执字第1498、1504-2号执行裁定书,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追加案外人顾鑫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该裁定送达后,四异议人遂提出上述异议。另查明,位于盐城市亭湖区东河新村*区*号、*号*幢房屋,于2006年12月9日所有权登记人为顾冬曾、周玉凤共有(产权证号*、*)。2007年1月24日抵押权登记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权利值15万元,抵押期限至2027年1月23日。另,2009年5月18日抵押权登记人为王福伟,权利值15万元,他项权证号*,抵押期限至2011年5月14日。2002年8月29日案外人刘兰芳(实际居住东河新村*区*号上、下各1间)通过与顾冬曾之间土地变更登记,取得了东河新村*区*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地号*-*-*,使用权面积为41.3平方米。又查明:2012年7月10日盐城市城乡建设局(甲方)与周玉凤、顾鑫(乙方)、盐城市亭湖区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丙方)共同签订《盐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甲方对乙方坐落于东河*组*区*号房屋(房屋现状面积87.85平方米,认定面积59.3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人顾冬曾,地号*-*-*,面积41.3平方米,土地使用性质为划拨)依法实施征收,房屋评估值以及装饰装修、附属设施补偿、搬迁和临时安置补偿、奖励等各项费用合计365880元,并约定甲方将坐落于金色华庭的房屋与乙方进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为90平方米。2013年6月21日盐城市住房保障中心关于串场河水环境整治符合安置房购买条件被征收人名录,确认被征收人顾鑫产权调换购买的房屋为金色华庭*号楼*室。同年7月11日顾鑫与江苏广益来置业有限公司亭湖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顾鑫购买广益来公司开发的金色华庭*号楼*室、*幢*号房屋(下称案涉房屋),总价508484元。同年8月3日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顾鑫(单独所有),产权证号盐房权证市区字第××号。同年10月30日该房屋设定抵押,抵押权人登记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权利值10万元,抵押期限至2023年7月23日。2014年5月4日本院在金色华庭物业公司人员在场见证下,采取在案涉房屋处张贴公告的方式,向顾鑫送达(2010)亭执字第1498、1504-2号执行裁定书及传票。同年7月4日本院在江苏法制报专版刊登公告,向顾鑫公告送达(2010)亭执字第1498、1504-2号执行裁定书。2015年4月24日盐城东诚亿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本院委托,对案涉房屋进行了价格评估,评估价值为490764元。同年4月27日本院向周玉凤送达评估报告,因其拒收,本院依法留置送达。还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福伟与被执行人顾冬曾、周玉凤、顾洁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顾冬曾、周玉凤、顾洁、顾鑫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听证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5)亭执异字第00046-1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10)亭执异字第1498、1504-2号执行裁定书,同日又作出(2015)亭执异字第0004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顾冬曾、周玉凤、顾洁、顾鑫要求停止对盐城市亭湖区金色华庭*幢*室、*幢*室执行的异议请求。”顾鑫遂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对该执行标的物不得执行。同时不动事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执行标的是市区长坝路金色华庭*幢*室*幢*室房屋。原告顾鑫已领取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其来源及于顾鑫与盐城市城市建设局于2012年7月7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产权调换)。此后顾鑫又与江苏广益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支付了购房款并交纳税金。综上顾鑫对该涉案房屋享有物权。被告王福伟在借款过程取得的是顾冬曾、周玉凤位于市区东河新村*区*号、*号*幢房屋的抵押权。虽然征收补偿协议涉及到房屋,但顾鑫已取得的物权,王福伟应通过诉讼程序对顾鑫房屋所有权的取得予以确认,故顾鑫的执行异议之诉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得对盐城市亭湖区长坝路金色华庭*幢*室*幢*室房屋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福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审判长 陈律心审判员 吕建生审判员 郝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熊书伟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