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8民初1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隆昌县锦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启刚、陈迁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2017)川1028民初1390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昌县锦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谢启刚,陈迁琼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8民初1390号原告:隆昌县锦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隆昌县古宇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86627634028。法定代表人:颜洁,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公林,男,1973年7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金鹅镇隆泸大道57号1幢2单元10号,系原告公司项目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其宾,男,1977年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胡家镇黄金村13组6号,系原告公司客服部兼工程部主管,特别授权。被告:谢启刚,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现住隆昌县。被告:陈迁琼,女,198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宜宾市翠屏区人,村民,现住隆昌县。原告隆昌县锦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谢启刚、陈迁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隆昌县人民法院审判员陈晓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公林、曾其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启刚、陈迁琼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昌县锦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091.85元,利息和违约金618.41元,合计2710.2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XXXX社区的业主,房屋面积为107.89平方米。2013年2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XXXX社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XXXX社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产权面积前三年1.10元/㎡/月打八折的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如被告逾期未缴纳物业管理费,按每月应交费用的1%缴纳资金利息和应缴总额的20%缴纳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一直积极履行相关义务,依法依约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被告共欠物业管理费2091.85元,利息和违约金人民币618.41元,合计2710.26元。原告以电话沟通、短信催缴、律师催告函等方式向被告催缴物业服务费但其未予理睬。原告为维护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谢启刚、陈迁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及物业管理企业三级资质证书的物业服务企业,两被告系隆昌县XXXX社区的业主。2013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XXXX社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两被告就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XXXX社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的收取住宅按房屋建筑面积1.10元/㎡/月计算,自公布交房之日起三年内打八折收取。两被告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共欠原告物业管理费2091.85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上述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主动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人民币618.41元,属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谢启刚、陈迁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到庭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启刚、陈迁琼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隆昌县锦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6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091.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谢启刚、陈迁琼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谢启刚、陈迁琼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晓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丽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