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3民初2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黄永水与毛节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水,毛节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2462号原告:黄永水,男,1954年6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毛节星,男,1966年11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黄永水诉被告毛节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节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毛节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26日,被告毛节星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六万元,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现原告自身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催被告还钱,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毛节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被告未到庭未能质证。对于原告黄永水提供的身份证、欠条原件,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也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欠原告6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毛节星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黄永水借款60,000元,出具了借条,事实清楚,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节星应归还原告黄永水借款本金60,000元整,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毛节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诗强人民陪审员 毛美芳人民陪审员 官昌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