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2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省地质测绘院与山东恒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省地质测绘院,山东恒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2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地质测绘院,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周世海,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承东,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吉爽,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恒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法定代表人:潘军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晔,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国为,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省地质测绘院(以下简称测绘院)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恒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4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测绘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恒诚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恒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一审判决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015年5月,测绘院在莱州市人民法院起诉恒诚公司,要求其依照2011年7月31目签订的合同之约定,支付剩余的212万元勘查费,恒诚公司提起反诉,要求测绘院交付2010年、2011年度的勘查成果并支付违约金751万元。莱州市人民法院针对本诉和反诉进行了审理,作出(2015)莱州商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016年6月30日,恒诚公司提起本案的诉讼,要求解除与测绘院2011年7月31日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与(2015)莱州商初字第364号一案争议的是同一合同。测绘院在莱州市人民法院的前诉与恒诚公司在历下区人民法院的后诉相对比:第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第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两案的法律关系都是同一委托合同关系;第三,因前诉和后诉争议的实体问题都是相同的,所以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诉讼请求。所以,本案依法应驳回恒诚公司的起诉。2.退一步讲,即使是本案中恒诚公司在历下区人民法院有诉权,本案也应中止审理。2015年5月,测绘院在莱州市人民法院诉恒诚公司支付勘查费212万元并赔偿损失一案,恒诚公司提起反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关于违约及工程款的支付问题恒诚公司进行了抗辩,这些实体问题的争议内容与本案实体争议的内容是一致的,因此立案在后的本案应中止审理。3.一审判决在实体审理上存在诸多错误:(1)一审判决书第5页第2条“认定测绘院提交的《项目结算书》与本案合同无关,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是错误的。首先,该结算书是测绘院与恒诚公司盖章确认的,对于公章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异议,该结算书中确认的恒诚公司己支付的300万元与恒诚公司主张涉案合同己支付的300万元勘查费是一致的。仅有的瑕疵部分是:结算依据部分,由于测绘院的工作人员疏忽,将本应写为2011年7月31日的合同日期,误写成了2011年4月12日,对此问题,测绘院及相关工作人员也做了合理说明。同时,测绘院与恒诚公司就该勘查项目只在2010年和2011年签订过两份合同,2010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恒诚公司在2010年向测绘院支付了勘查费用350万元,这在莱州法院一案恒诚公司答辩状中己自认(见上诉提交的证据),与测绘院的提交的《项目结算书》没有任何关联性。测绘院与恒诚公司在2011年度只签订了一份合同,即2011年7月31日这份合同;2011再没有签订其他合同。所以,这份结算书只能是对2011年7月31日这份合同的结算。至于该结算书写的合同金额6435444元,根本不存在瑕疵,因为6435444元这个数额是测绘院按照合同约定的定额标准确认应收取的勘查费,而最终确定结算金额512万是测绘院与恒诚公司通过后续协商确定的最终数额。对此问题,结算依据部分也注明了,512万元这结算金额是经双方协商确定的。其次,测绘院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0年6月6日与恒诚公司进行结算过程的邮件(见公证书),证明了与恒诚公司的结算过程。该邮件详细写明了结算的具体内容,包括了测量、物化探、坑探、钻探、化验等详细内容,其中除钻探施工是测绘院分包给三个单位施工之外,其他工作内容都是测绘院自己完成的。对外分包钻探工作,测绘院也提交了分包合同、钻探完成的工作量(深度)及支付分包单位钻探费的银行往来凭证等证据。通过邮件可以证实,测绘院发给恒诚公司的结算书中的结算数为532万元,由于恒诚公司认为过高,最终双方通过协商确认为512万元。这也印证了这份结算书就是本案争议的合同项下的结算书。再次,通过测绘院提交的我方工作人员李兆芝与恒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泽铭联系要款的短信可以进一步证实,恒诚公司对于测绘院工程款是认可的,测绘院向刘泽铭催要工程款,刘泽铭都是同意支付,这进一步证明《项目结算书》是真实的,就是本案争议合同项下的结算书的,如果没有这份结算书,刘泽铭也不会存在答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问题。最后,根据测绘院一审提交的解决涉案合同纠纷的签到表显示,2015年5月测绘院在莱州市人民法院起诉恒诚公司催要勘查费后,恒诚公司派刘泽铭、鲍冠云主动找测绘院协商处理本案。该证据可以证明对欠测绘院勘查费这一事实,恒诚公司是认可的。(2)一审判决书第6页第4条认定“测绘院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普查报告书提交给恒诚公司,不能认定为测绘院己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是错误的。理由如下:首先,合同根本没有约定测绘院将普查报告书交付给恒诚公司的具体时间,这完全是一审法官的主观臆断。其次,双方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勘查工作结束后,甲、乙双方共同聘请专家对普查成果资料(送审稿)进行验收。因此,在一审时,测绘院提交的2012年4月21日参加成果审查验收的三名专家人员名单,足以证明测绘院履行了将普查成果资料(送审稿)提交给了恒诚公司及专家进行验收的合同义务。再次,在一审时,测绘院提交了与恒诚公司往来的邮件及QQ留言,均能证实恒诚公司让我们与孙久安联系,孙久安是代表恒诚公司就该项目与测绘院进行联系的。几点足以证明,测绘院按约履行了提交项目成果送审稿进行验收等合同约定的义务。(3)一审判决书第6页第6条认定的“故本院无法认定该短信往来中所提出的黄岗山项目是否为本案诉讼合同之标的项目”是错误的。本案争议的是2011年7月31日的合同,2010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勘查费对方已付清。我们单位李兆芝是专门负责与恒诚公司联系催要2011年度勘查费的工作人员,最为重要的是2010年度合同恒诚公司并未有提起诉讼,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更为重要的是,测绘院己提交证据告知本案一审法院,本案合同所涉及的恒诚公司拖欠勘查费一案己在莱州法院诉讼中,而且,项目名称就是黄岗山项目,在此情况下,测绘院认为一审法官不是认识上的问题,而是故意曲解事实。这份短信证据,从内容上看,李兆芝在2014年代表测绘院向恒诚公司催要该项目剩余的款项,恒诚公司是同意支付的,间接证明了《项目结算书》的真实性,如没有最终结算,恒诚公司根本就不存在答应支付剩余勘查费的问题。综上所述,测绘院提交的钻探分包合同钻探的总深度及完成的时间,根据地质勘查的流程,足以证明野外完成的时间是2011年12月31日前,也进一步印证了2012年12月13日这份结算书,就是对2011年7月31日这份合同项下的结算。因此,测绘院依照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由于恒诚公司逾期支付勘查费,违约在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7条之规定,测绘院不向恒诚公司交付勘查报告书,不构成违约,依法恒诚公司无权要求解除合同。恒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1.一审判决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恒诚公司的反诉请求为:测绘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勘查成果应支付违约金751万元。本案一审中恒诚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合同;2.支付违约金;3.返还勘查费300万元。可见,恒诚公司反诉时,因恒诚公司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认为测绘院能履行和已经履行了《普查合同》约定的部分工作,因此主张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成果并支付违约金。随着案件事实的不断清晰,本诉讼一审时,因测绘院一直没有提交其已经履行《普查合同》约定工作的相关证据,恒诚公司认识到了测绘院实际上根本没有履行《普查合同》约定的任何工作,主张依法解除《普查合同》、返还勘查费并支付违约金。因此,两诉讼的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是同一诉讼目的和诉讼请求。因此,本诉讼不违反民法“一事不再理”原则。2.测绘院提及的其在烟台莱州法院诉讼的案子,恒诚公司上诉后,烟台中院裁定发回重审,现莱州法院重审的结果是裁定“该案的审理结果需以(2016)鲁Ol02民初4225号案件(即本案一审案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从而进一步裁定中止诉讼。3.恒诚公司认为本案所涉《普查合同》完全未履行。关于是否履行,测绘院提交的形式上的证据项目结算书,恒诚公司质疑其真实性。项目结算书上的公章不是公司盖的,对此公司是有异议的。公司没有见过项目结算书,更没有同测绘院关于结算事项进行协商。事实是公司一直不知道测绘院是否开展了工作,工作的进度和现状。事实是测绘院也一直没有提供任何材料和提请验收相关工作。见补充证据2016年9月“案件事实有关情况说明”和2015年5月19日“情况说明”。项目结算书上的施工开始时间与《普查合同》成立时间不符,对此测绘院解释成其工作人员疏忽,这种理由不能成立。山东地质测绘院是事业单位,员工有较高的素质,业务应该是相当的熟练,一般情况下,这种低级的错误是不会出现的。一般,出具项目结算书的员工是办公室人员不是所涉合同履行的业务人员,即使是相关业务人员,从签合同到竣工要经过很长的时间,其对开始施工的时间不可能记忆准确,其在标注项目结算书中的时间时,一定会找到原合同,进行确认,绝不会自己擅自随意写上一个时间。项目结算书上注明测绘院开始施工的时间是2011年2月22日,但是本案所涉合同签订时间是2011年7月31日。(1)合同没有签订且恒诚公司没有支付相关款项时,测绘院不会去遥远的新疆开工。(2)且新疆二月份的天气还是零下,土地依然冻着,是完法施工的。测绘院在一审阶段提供的“结算过程”的邮件证据,只能说明沟通的事实可能存在,但是沟通的内容是不够明确的,并没有明确是关于本案所涉《普查合同》的结算沟通。即该证据没有证明力。同样,测绘院提交的李兆芝与刘泽铭之间的短信往来证据同样不能证明与本案所涉《普查合同》有关,该证据同样没有证明力。测绘院在一审阶段提交的签到表证据,上面虽有刘泽铭的签名,该表本身不能说明与本案所涉合同有关。该证据没有证明力。关于是否履行,测绘院提交的实质上的证据-直接证据外包合同、送审稿;间接证据三名专家名单、短信、邮件、QQ留言等。恒诚公司未见过送审稿,且认为其它所有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都没有证明力。在项目结算书这样的形式证据备受争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时,法院应该进行实质调查,即测绘院是否真正履行了《普查合同》。对此,测绘院在一审阶段提供的“钻探分包合同”,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所涉合同有关,更不能证明其完成了野外工作。此外,测绘院作为专业的地质勘探单位,其每年外包的钻探合同应有很多。恒诚公司认为,测绘院至今未向其提供《普查合同》的主要标的-普查设计书、普查成果材料普查报告(送审稿)、相关图片、相关表格、附件、电子文档资料、详查设计、详查工作的成果材料等。见补充证据2016年9月“案件事实有关情况说明”和2015年5月19日“情况说明”。测绘院与恒诚公司的工作人员短信、邮件、QQ沟通实属正常,因其之间有多次的业务合作关系。但恒诚公司与测绘院之间就本案所涉《普查合同》的工作验收和结算未进行过沟通。除本案所涉及的《普查合同》外,恒诚公司与测绘院之间存在诸多的业务往来。如2010年5月4日测绘院与恒诚公司签订的《内蒙古克什克腾旗黄岗山银锡多金属普查》“简称探矿权”即《探矿权转让合同》(该证据一审已经提交)至今仍未履行完毕。此外,还有印度尼西亚采矿合作业务等。因此,两单位员工经常进行业务沟通。测绘院不应故意混淆,来弥盖自己未履行本案所涉《普查合同》的事实,以逃避自己的违约责任。现在看来,测绘院收了恒诚公司的300万元的预付款,却没有履行合同,致使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给恒诚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恒诚公司认为测绘院涉嫌构成欺诈。恒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恒诚公司与测绘院的委托合同;2.测绘院返还恒诚公司已支付的启动资金、野外工作费用、勘查费等共计300万元;3.测绘院支付恒诚公司违约金1290656元(本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从该日到本案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另行计算);4.测绘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2011年7月31日,测绘院与恒诚公司签订了《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黄岗山银锡多金属矿普查项目合同书》,约定:根据普查设计书设计工作量预算勘查费用为806.66万元,双方签订合同7个工作日内,恒诚公司支付测绘院项目启动资金100万元,9月10日前向测绘院支付野外工作费100万元并于野外工作结束15个工作日内,结清全部野外工作费用。测绘院于2012年2月29日前提交普查成果资料(送审稿),如未能按时提交成果,每延迟一个月,应向恒诚公司支付项目总金额2%的违约金。测绘院向恒诚公司提交普查报告时,恒诚公司于7个工作日内结清剩余报告编制等费用。2.恒诚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29日(票号是:00600315)汇款40万元、2011年8月29日(票号是:00600317)汇款60万元、2011年10月13日(票号是:00600323)汇款100万元、2011年12月13日(票号是:00789476)汇款50万元,共计250万元给测绘院。3.莱州市山金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变更登记名称为山东恒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恒诚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2012年10月17日,莱州市鼎城矿业有限公司支付给测绘院的50万元汇款(票号为:00485287),经莱州市鼎城矿业有限公司证明,是受恒诚公司委托支付给测绘院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黄岗山银锡多金属矿普查项目的勘查费用50万元。2.测绘院提交的证据2即2012年12月13日,莱州市山金贸易有限公司(系本案恒诚公司更名前名称)与测绘院签订的《项目结算书》载明:⑴、项目名称为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黄岗山银锡多金属普查;⑵、施竣工时间为2011年2月22日至2011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4月23日,项目结算提交时间为:2012年10月22日;⑶、项目结算依据为双方于2011年4月12日签订的委托勘查合同书及已完成实际工作量;⑷、合同金额为6435444元,决算金额为512万元,莱州市山金贸易有限公司已付款项为300万元,欠款额为212万元;⑸加盖了莱州市山金贸易有限公司公章和测绘院公章。该《项目结算书》的依据是双方于2011年4月12日签订的委托勘查合同书及已完成实际工作量,而本案测绘院与恒诚公司所诉争议的合同为双方于2011年7月31日签订的《项目普查合同书》,测绘院辩称该结算书时间的错误属于工作人员的笔误,经办人姚德刚对该结算书编制过程做了说明,但对结算依据合同错误依然无法合理说明,亦未提出相关证据及证人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项目结算书》的合同金额6435444元、决算金额512万元,而本案所涉合同的预算勘查费用为806.66万元,其虽解释了变更过程,但并无依据、亦无领导签字及相关信件往来,亦无法证实与本案合同有关。该证据存在瑕疵,而测绘院不能给出合理的解释,一审法院不予确认。3.当事人在前判决生效后又提起诉讼,后诉的诉讼主体、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与前诉同一的,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主张。本案中恒诚公司提交的证据5即(2016)鲁06民终2177号民事裁定书可以证明测绘院提交的证据3中(2015)莱州商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已被依法撤销,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恒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4.测绘院提交的证据5即2012年4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黄岗山银锡多金属矿普查报告》成果审查验收会议参加人员名单和证据6即2011年12月《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黄岗山银锡多金属矿普查报告》(2011年度),经恒诚公司质证认为:审查验收会议名单中恒诚公司方代表“孙久安”并非恒诚公司员工,恒诚公司并没有参加验收,对验收成果不予认可;对于该普查报告书,测绘院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给恒诚公司,不能认定为测绘院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5.测绘院提交的证据9证明刘泽铭为莱州市山金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恒诚公司提交的证据6可以证明刘泽铭并非恒诚公司的股东。6.测绘院提交的证据7即测绘院李总与刘泽铭于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2月18日的短信往来,短信中测绘院李总提出追要的是黄岗山项目施工的钻机欠款,因原、被告之间存在2010年6月3日和2011年7月31日两份《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黄岗山银锡多金属矿普查项目合同书》,故一审法院无法认定该短信往来中所提的的黄岗山项目是否为本案诉讼合同之标的项目。一审法院认为,测绘院与恒诚公司争议的焦点在于恒诚公司是否具有解除测绘院与恒诚公司于2011年7月31日签订的《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黄岗山银锡多金属矿普查项目合同书》的法定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测绘院与恒诚公司于2011年7月31日签订了《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黄岗山银锡多金属矿普查项目合同书》,恒诚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29日(票号是:00600315)汇款40万元、2011年8月29日(票号是:00600317)汇款60万元、2011年10月13日(票号是:00600323)汇款100万元、2011年12月13日(票号是:00789476)汇款50万元给测绘院,并于2012年10月17日由莱州市鼎城矿业有限公司代为支付汇款50万元给测绘院。恒诚公司自合同签订后至2012年10月17日共计支付给测绘院合同款300万元,恒诚公司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支付测绘院项目启动资金100万元和野外工作费100万元的合同义务。根据测绘院与恒诚公司合同第五条第(五)项约定:“野外工作结束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结清全部野外工作费用。”测绘院提交的证据中并无相关野外工作结束的野外验收记录;测绘院提交的《项目结算书》存在诸多瑕疵,不能证明该《项目结算书》是该案所诉合同项目的结算书,故一审法院不能认定恒诚公司有未履行的先合同义务。根据测绘院与恒诚公司的合同约定,测绘院应于2012年2月29日前提交普查成果资料(送审稿)。测绘院虽然完成了《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黄岗山银锡多金属矿普查报告》(2011年度),但并未向恒诚公司提交该报告书,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该报告是该合同的主要标的,测绘院完成了报告书却一直不予交付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完成,故一审法院认为恒诚公司可以依法解除涉案合同。关于违约金,测绘院主张双方合同约定过高,一审法院调整为以恒诚公司已支付的300万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为宜。综上所述,恒诚公司按照测绘院与恒诚公司签订的普查项目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向测绘院支付了合同款300万元,测绘院迟延履行交付普查报告书的义务致使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完成,故对于恒诚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及返还300万元合同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调整为以300万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山东恒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地质测绘院于2011年7月31日签订的《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黄岗山银锡多金属矿普查项目合同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依法解除;二、山东省地质测绘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山东恒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启动资金、野外工作费用、勘查费等共计300万元;三、山东省地质测绘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恒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以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四、驳回山东恒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66元,由山东省地质测绘院负担。二审期间,测绘院向法院提交恒诚公司在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莱州商初字第364号案件中的民事答辩状与反诉状,拟证明双方2010年签订的勘查合同已履行完毕,本案恒诚公司的诉讼请求与前诉中其反诉请求系针对同一法律关系。恒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5)莱州商初字第364号案已被发回重审,且发回重审后莱州市人民法院也作出裁定中止审理。恒诚公司向法院提交:1.(2016)鲁06民终217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2016)鲁0683民初400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3.恒诚公司情况说明;4.(2016)鲁0683民初4009号案件庭审笔录二份及诉讼费结算单据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据1、2拟证明(2015)莱州商初字第364号案件被发回重审,且现已中止审理;证据3拟证明恒诚公司对于测绘院提交的项目结算书是不知情的,且测绘院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恒诚公司提交过任何勘探材料;证据4拟证明恒诚公司已申请撤回其在(2016)鲁0683民初4009号案件中的反诉且法庭已经准许。测绘院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系恒诚公司单方出具的意见,不能作为证据。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测绘院向法院提交恒诚公司在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莱州商初字第364号案件中的民事答辩状与反诉状,庭审笔录系原件,且恒诚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恒诚公司提交的(2016)鲁06民终2177号民事裁定书、(2016)鲁0683民初4009号民事裁定书和诉讼费结算单虽系复印件,但测绘院认可复印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恒诚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系其单方出具,测绘院不予认可,且该说明仅陈述了其单方意见,并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不作为证据采信。一审法院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恒诚公司2015年6月5日在(2015)莱州商初字第364号案件中向莱州市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测绘院交付2010年、2011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滕黄岗山银锡多金属矿普查项目合同书》的勘查成果并支付恒诚公司违约金751万元。恒诚公司认可其在案件中反诉要求支付的勘查成果包含其在本案中要求解除的合同,即双方2011年7月31日签订的《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黄岗山银锡多金属矿普查项目合同书》,约定的勘查成果。恒诚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2016)鲁0683民初4009号案件[(2015)莱州商初字第364号案件被二审发回重审后的案件]的开庭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其反诉请求,法庭已当庭准许。2.测绘院提交的《项目结算书》中载明的结算依据的委托勘查合同书的签订日期与本案所涉合同书的实际签订日期虽有差别,但测绘院的陈述及经办人的说明对日期系笔误做出了合理解释且《项目结算书》载明的内容足以确定所结算的项目系本案所涉项目。《项目结算书》中的合同金额与决算金额与合同载明的预算勘查费用不同,亦不足以构成否定该证据证明力的瑕疵。恒诚公司认可《项目结算书》中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不认可《项目结算书》载明的内容,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项目结算书》载明的内容有误,故本院对《项目结算书》予以采信。测绘院提交了《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黄岗山银锡多金属矿普查决算表2011年度》,并对决算表中最终决算数额为542.47万元与《项目结算书》中最终确认的结算数额为512万之间的差异作出了解释。恒诚公司虽对决算表不予认可,但是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决算表予以采信。决算表载明:“(五)设计论证编写决算金额6万元,(六)综合研究及编写报告决算金额6万元,(七)报告印刷决算金额为4万元,三、工地建筑决算金额为37.77万元备注为野外工作费用的8%”。3.测绘院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刘泽铭在2015年5月7日工商登记查询时系莱州市山金贸易有限公司(恒诚公司的曾用名称)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恒诚公司亦认可该事实。恒诚公司提交的企业公示信息虽载明刘泽铭并非恒诚公司的股东,但该证据并未加盖工商管理部门的公章,测绘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恒诚公司提交的企业信息查询日期为2016年7月1日,故即使该信息具有真实性,亦不足以否定测绘院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4.测绘院一审提交的2012年4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黄岗山银锡多金属矿普查报告》成果审查验收会议参加人员名单和2011年12月《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黄岗山银锡多金属矿普查报告》(2011年度),结合测绘院提交的经过公证的邮件往来和聊天记录等内容,本院认为可以认定测绘院组织了对普查报告的审查验收。本院认为,恒诚公司针对其与测绘院2011年7月31日签订的《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黄岗山银锡多金属矿普查项目合同书》,虽曾提起过两个互相矛盾的诉讼请求,即前案(2015)莱州商初字第364号发回重审后案号(2016)鲁0683民初4009号中要求测绘院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勘察成果及本案中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但由于恒诚公司已撤回其在案号(2016)鲁0683民初4009号案件中要求测绘院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勘查成果的反诉请求,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测绘院关于恒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恒诚公司认为测绘院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并由测绘院返还其已支付的30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恒诚公司与测绘院2011年签订的《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滕黄岗山银锡多金属矿普查项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恒诚公司委托测绘院进行地质勘查,双方构成委托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约定,测绘院负有按合同约定向恒诚公司交付勘查成果的义务,同时恒诚公司亦负有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支付费用的义务。测绘院虽未将项目勘查成果交付给恒诚公司,但已组织对成果进行了验收。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在测绘院向恒诚公司交付勘查成果前恒诚公司应结清野外工作费用。测绘院提交的项目结算书足以证明恒诚公司尚欠款项212万元。测绘院主张该212万中除决算表中载明的设计论证编写、综合研究及编写报告及报告印刷三项外其他费用均属于尚未结清的野外工作费用。恒诚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测绘院结清野外工作费用。测绘院以恒诚公司尚未结清野外工作费用为理由拒绝交付勘查成果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恒诚公司关于测绘院构成违约且致使恒诚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行使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合同并判令测绘院返还费用并承担违约金,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测绘院的上诉主张及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422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山东恒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8266元,均由被上诉人山东恒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耀勇代理审判员 李 萍代理审判员 陶巧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焦琳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