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民终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方树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方树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5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法定代表人:魏建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旭,该公司法务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树,男,汉族,1973年10月20日出生,住张家口市张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立娜,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树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2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旭,被上诉人方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立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方树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5日,方树驾驶冀G×××××/冀G×××××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甄封城驾驶的晋B×××××/晋B×××××重型半挂车相撺,造成双方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方树负事故全部责任。方树的车辆注册于2010年7月16日,新车购置价为195390元,事故发生于2016年5月5日,事发时一审方树的车辆已使用六年,评估价格远远超过车辆折旧后的实际价位。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的实际价值。另外,一审方树不能提供修车发票和修理明细,无法证实牟辆确实已经修理,根据《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保险的基本原则和目的是补偿功能,如简单将评估价格确定为实际损失,违背了保险的基本原则。方树辩称,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基于诚信和公平原则签订了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价格是195390元,在此基础上保险公司按照这个价格收取了保险费用。发生事故以后,保险公司本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金范围内支付该笔赔款,保险公司提出的按照实际价值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保险法第17条第2款及保险法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免责条款,该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没有向方树送达过该份条款,也没有进行相关的提示说明和注意的义务。根据该规定,该格式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修车明细在一审时已经向法院提供���相关的修车收据和说明,已经庭后补充,证明车辆已经实际修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方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付原告车损106600元,施救费300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1131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9日,原告为冀G×××××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95390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12日,保费一次性交清,该车登记在刘成燕名下,原告方树与刘成燕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5日,原告驾驶冀G×××××、冀G×××××重型半挂车,沿1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76KM+965M处时逆行时,与前方同向行驶下正在超车的甄封城驾驶的晋B×××××、晋B×××××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阳原���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方树负事故全部责任,甄封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处报案,被告亦查勘了事故现场并拍照核实。之后,原告委托大同县力神道路救援服务中心将该车拖回大同,支出施救费3000元。并经大同市南效区万通达汽车维修中心将该车修理,原告支付修理费用117121元。但被告核价定损后,只按车辆实际价值对原告理赔。故双方发生纠纷。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出险经过,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施救费一份;证明原告将冀G×××××车辆拖回大同修理产生施救费用3000元。3、保单代抄一份;证明冀G×××××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95390元。4、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驾驶车辆合法运营、肇事司机具有合法驾驶资质以及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5、车辆维修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修理费117121元。被告质证称:“对修车明细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修理明细为手写版,且原告不能提供正规的发票来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原告主张的汽车修理费已经超过车辆本身的实际价值,我公司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主张保险车辆是2010年7月16日注册,事故发生已使用69个月,重型半挂车月折率为1.1%,因此该车的实际价值为47089元。被告对其抗辩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约定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原告质证称:该保险条款,原告投保时未收到,故不同意按车辆折旧后的价值计算理赔。对于该保险条款,投保人是否收到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对于被保险车辆出险后是否为全损或推定全损,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为查明该车辆损失价格,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张家口市佳力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鉴定意见为:解放牌CA227O1K15T3EA8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为106600元。原告质证:对《评估报告书》没有异议。被告质证:评估报告是对车辆损失的鉴定,该损失已经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保险公司依然主张以实际价值赔付原告。被告还主张对车辆的修理价值不需要重新鉴定,但申请对车辆按实际价值进行鉴定。被告至今未提出书面申请。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阳原县交警大队的认定,原告方树负事故全部责任,甄封城无责任。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提出应按出险车辆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是依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即“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但该保险条款原告否认收到,被告也未提交原告收到该保险条款的证据,因此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鉴定意见,该出险车辆的修复费用为106600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未提出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申请。故,被告应按鉴定意见确认的费用给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树理赔款106600元,鉴定费3500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113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2562元,依法���半收取1281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方树提交收据和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受损车辆在修理、拆解的时候,保险公司人员也到场进行了拍照和定损。因为双方修理费比较低,所以没有开正式发票,修理厂写了情况说明。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该证据情况说明是原告后补交的证据,且该证据并非是发票,证据形式是存在瑕疵的。该情况说明只是证明了我公司派员进行了查勘、定损,无法证实其车辆的实际价值,所以该份情况说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与方树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均应严格履行。方树在投保时以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195390元进行投保,保险公司在承保时也按该保险金额进行承保。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主张折旧后,按照实际价值进行赔偿没有依据。本案在一审中委托了司法鉴定,保险公司并未提出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申请根据鉴定意见,一审按鉴定意见确认的费用判决赔偿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6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成 进审判员 姜建龙审判员 姜 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 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