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3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兴街道办事处苏家屯堡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付长久、原审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中兴街道办事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兴街道办事处苏家屯堡村村民委员会,付长久,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中兴街道办事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37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兴街道办事处苏家屯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雪莲街101号。负责人:于海贵,该村村委会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林,沈阳市苏家屯区湖西法律服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长久,男,1940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达,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中兴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惠兰五街3号。法定代表人:董必刚,该街道办事处主任。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兴街道办事处苏家屯堡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付长久、原审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中兴街道办事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1民初7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苏家屯堡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于1968年3月1日到我村落户,2001年1月18日户口性质变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03年中顺汽车控股有限公司征用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兴街道办事处苏屯堡村土地955.44亩;2001变为非农户前尚欠村集体三提留五统筹款396.58元;被上诉人户口变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目的就是要享受国家给予的非农政策,享受城镇的待遇的同时也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2、被上诉人在农转非后,其承包的土地已被收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2003年、2006年沈阳市苏家屯中兴街道办事处苏屯堡村土地二次征用时,被上诉人已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不应享有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的权利。苏家屯中兴街道办事处苏屯堡村村民委员会��征土地补偿分配方案,是经95%以上的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17条的规定程序,也符合《土地管理法》第10条的规定,也没有违反其他法律。付长久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付长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征地补偿费8859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1968年3月1日户口迁入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兴街道办事处苏家屯堡村,在该村取得了土地承包权。2001年1月18日,原告户口迁出,户口性质变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一直享有承包地。2003年,中顺汽车控股有限公司征用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兴街道办事处苏家屯堡村的土地1827.46亩,2006年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征用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兴街道办事处苏家屯堡村土地955.44亩。在上述二次征地中,原告的承包地被征用。沈阳���苏家屯区中兴街道办事处苏家屯堡村村民(户口类型为农业户口的人员)因上述二次征地人均分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共计人民币80395元。原告因户口就地农转非,未得到上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补偿,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另查明,苏家屯堡村原属苏家屯区城郊乡管辖,后划归苏家屯区中兴街道办事处管辖。2010年4月15日,经中兴街道办事处申请,苏家屯区人民政府撤销苏家屯堡村等三村建制村,组建社区,原村民委员会所负担的社会职能,移交相应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一审法院认为,征收土地,对需要安置的人口应依法给与相应的补偿。对于原告农村集体成员的资格,要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予以认定。要以其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重要考量因素,慎重认定其权利主体资格的丧失,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和政策,是否“非农”并不能作为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依据。本案原告付长久于1968年3月1日落户于苏家屯堡村,原告以该村土地为其基本生活保障,户口虽于2001年变更为“非农”,但未享受到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亦无其他替代性收入,原告应具有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兴街道办事处苏家屯堡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亦应当享受与其他村民的同等待遇,应当给与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补偿,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应由何主体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原苏家屯堡村村委会在未被撤销之前,应对原告承担补偿责任,但在该村土地被征收之后,原告未获补偿期间,原苏家屯堡村村委会被政府撤销村建制,其社会职能归新成立的社区,其经济职能上级主管部门及区政府当时并未明确归属,原村委会被撤销后,虽有留守人员,负责原该村经济管理职能等和处理遗留问题,但该组织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义务,故不能以原村民委员会对本案原告承担给付责任。本案被告中兴街道办事处作为原村民委员会的直接管理者,是原苏家屯堡村委会资产委托代理单位。在不能明确原苏家屯堡村委会撤销后,其经济职能依法移转给何单位或经济组织的情况下,中兴街道办事处作为原村委会的上级主管部门,且现作为原村委会资产的代管单位,应在管理原村委会资产的范围内承担对原告征地补偿费用的给付责任。判决: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中兴街道办事处在管理原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兴街道办事处苏家屯堡村村民委员会资产范围内给付原告付长久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两项合���人民币80395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情况说明、明细账证据,拟证明被上诉人付长久户口已变成非农户,并放弃承包的土地,土地由案外人王洪胜实际耕种,被上诉人付长久不享有土地补偿的权利。被上诉人长久户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上诉人自行出具的,不属于证据;对明细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上诉人付长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涉案土地系农村家庭承包的土地,其承担着对农民的社会保障功能,农村居民的日常生活维系、养老、医疗等生存权保障,都要依靠家庭承包地来实现。本案中,被上诉人付长久承包的土地在征收范围内,虽庭审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付长久因户口已迁出,涉案土地已收回并由其他农户承包,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我国现行法律是以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收入为前提,方可在承包期内终止承包关系,以此来最大限度的保障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付长久于1968年落户苏家屯堡村,取得了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以该土地为其基本生活保障,虽其后于2001年变更为“非农”,但其未享受到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亦无其他替代性收入,涉案土地对于被上诉人付长久的保障性功能未实质改变,故一审以此认定被上诉人付长久享有上诉人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5元,由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兴街道办事处苏家屯堡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倩代理审判员 陈 铮代理审判员 刘建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