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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执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兰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秣陵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东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兰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秣陵分公司,南京东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5执502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兰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秣陵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7134969-2),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工业集中区。代表人张国栋,兰叶集团秣陵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重亚,男,1990年9月26日生,汉族,兰叶集团秣陵分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南京东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9044903-9),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龙都万安桥南庄头。法定代表人王庆九,东明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南京兰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秣陵分公司(以下简称兰叶集团秣陵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东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苏0115民初162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南京东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兰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秣陵分公司货款292170元,违约金16843元,合计309013元;二、驳回原告南京兰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秣陵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东明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兰叶集团秣陵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东明公司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信息。经查,被执行人东明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认可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东明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予以信用惩戒。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开明审 判 员  成 林审 判 员  安东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王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