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2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乔明全与徐德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明全,徐德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2民初1291号原告:乔明全,男,196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济南铁路局公寓管理段兖北公寓员工,住济南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娟,山东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德水,男,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济南铁路局公寓管理段兖北公寓员工,住济宁市兖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勐,系被告之子,199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原告乔明全与被告徐德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明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娟,被告徐德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明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其请求变更为21227.4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济南铁路局公寓管理段兖北公寓主任,被告是该单位职工,被告因病长期在家休息,单位正常向其发放病假工资。2017年1月11日9时左右,济南铁路局公寓管理段兖北公寓召开办公会议时,被告闯入正在召开会议的会议室,进门对原告破口大骂,污蔑原告的父母及家人,并对其头部及胸部进行拳打脚踢,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开会的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往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头部外伤等,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因病情没有好转又转至山东省警官总医院治疗,住院8天,共花费医疗费7982.43元。事后济宁市兖州北站铁路公安局给予被告训诫的行政处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德水辩称,原告称被告无缘无故对其殴打,不符合事实。被告去公寓找原告并不是无缘无故去的,因为在原告任职期间,原告扣除了被告的劳保待遇,在事发前被告这些待遇都有的。当时被告找铁路局的领导处理这事,但一直推脱没有给处理才产生这一事件。被告一直有××。2017年1月11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进入公寓会议室并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只是推搡。被告的保劳问题和其他问题没有回复的情况下,精神压力较大,才对原告进行了撕扯。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济南铁路局公寓管理段兖北公寓主任,被告是该单位职工,被告因病长期在家休息,单位正常向其发放病假工资。现场视频录像显示,2017年1月11日9时左右,原告正在济南铁路局公寓管理段兖北公寓会议室主持召开办公会议,被告因其劳保待遇被扣发问题,闯入公寓会议室,对原告进行殴打,被现场同事拉开。后又趁原告不备,又对原告进行了第二次殴打,致原告受伤。被告两次殴打,原告均未还手。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右眼顿挫伤、头部外伤、不确定性心绞痛等,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因病情没有好转后又转至山东省警官总医院治疗,住院8天。共花费医疗费7982.43元。事后在济南铁路公安处兖州北站货场派出所报警。诉讼中,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被告抗辩意见及本院认定情况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8068.83元。提供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急诊门诊病历、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可以证明原告因伤导致原告的冠心脏复发,住院治疗3天。提供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用药清单一份、医疗费发票4张计2837.04元。因原告家住济南市,转诊至山东省警官总医院治疗,提供山东省警官总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及医疗费发票1张计5139.39元。提供济南市市中区人民医院门诊发票1张计92.40元,无门诊病历。被告抗辩原告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诊至山东警官医院,没有转院证明,系原告个人行为,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济南市市中区人民医院门诊发票,没有门诊病历相佐证,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其因伤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损失对其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及山东警官医院的医疗费花费合计7976.43元(2837.04元+5139.39元)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11075元。提供事发前原告三个月的考勤表、工资证明、与单位的劳动合同书、工资流水各一份,证明医院建议原告出院一周后门诊复诊,并建议休息半个月,从第一次住院至第二次出院,加上建议休息半月的时间,共计27天的误工时间,按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12306元÷30天×27天计。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是证明原告的平均工资,出院后有没有休息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向原告释明要求其提供工资收入减少证明,其未能提供,为此其误工费不予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0元,按30元/天×10天,被告没有异议,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876元。称住院期间由妻子王玉美护理,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545元计算×10天,提供王玉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未提供护理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元,称依据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被告不同意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称用于入院、出院及转院的交通费用,没有证据提供。被告不予认可。属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上述损失总额本院确认为8476.4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发生矛盾纠纷,被告应本着稳妥、合法的原则处理。被告因劳保待遇原因,借故殴打原告,原告并未还手,对致原告受伤结果,原告并无过错,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476.43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德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乔明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8476.43元。二、驳回原告乔明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原告承担115元,被告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