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刑终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张和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和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刑终478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和群,女,1980年7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住贵州省织金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2014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和群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黔0103刑初35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和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达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和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14日10时许,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在云岩区金关轮胎厂附近将贩卖毒品给陈某某的黄超拥(另案处理)抓获,当场收缴其贩卖的毒品0.1克、毒资100元人民币。后黄超拥主动检举其上线张和群,同日11时许,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在云岩区后坝草黄路新村将贩卖毒品给黄超拥的张和群抓获,缴获其贩卖的毒品1克,扣押其使用的手机一部。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上述毒品均为海洛因。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张和群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黄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扣押及称量记录、毒品收据及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毒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和群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和群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和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作案工具VIVO智能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和群以“没有贩卖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在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和群未提出新的证据,提出“没有贩卖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发表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和群向黄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和群所提“没有贩卖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2016年11月14日上诉人张和群向黄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的事实,有上诉人张和群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及证人黄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收据,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其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和群违法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黄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张和群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庆松审判员 张世海审判员 何度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