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宏梅与朱靖平、李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梅,李艳梅,朱靖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409号原告:王宏梅,女,1953年1月4日生,汉族,住靖边县,居民。委托代理人:马春梅,女,1981年6月11日生,汉族,住靖边县,居民。被告:李艳梅,女,1975年3月15日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居民。被告:朱靖平,男,1975年8月6日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居民。原告王宏梅与被告朱靖平、李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梅、被告李艳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靖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宏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5月17日,被告李艳梅、朱靖平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20‰,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现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李艳梅辩称,借款是事实,可以分期偿还。被告朱靖平未进行答辩,未举证、质证。原告王宏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薄复印件一份;2、借款条据1支;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因该组证据的来源和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17日,被告李艳梅、朱靖平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20‰,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2014年11月21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2016年8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2016年10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将利息清至2016年10月6日,下欠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涉诉本院。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7)陕0824民初409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朱靖平位于靖边县张家畔镇政协家属楼一号楼三单元402室房屋(不动产权号为:013170)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两年。本院认为,被告朱靖平、李艳梅向原告王宏梅借款,并在借款条据上签字、捺印,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朱靖平、李艳梅偿还原告王宏梅借款本金37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0‰,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靖平、李艳梅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王宏梅借款本金37万元及其利息;(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保全费800元,由被告朱靖平、李艳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斌审 判 员 田 苗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