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执复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任义对北林区人民法院执行异议的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义,绥化市人民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12执复5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任义,男,1963出生,现住绥化市北林区。委托代理人:张泉,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绥化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张德斌,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肖男男,职务绥化市人民医院医务科科长。复议申请人不服北林区人民法院(2017)黑1202执异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北林区人民法院查明,绥化市人民医院与任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北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以(2016)黑1202民初2096号民事判决责令被告任义给付原告绥化市人民医院医疗费133,799.41元。2016年8月22日绥化市人民医院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北林区人民法院以(2016)黑1202财保123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异议人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理赔款。异议人任义向北林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理由是法院查封的理赔款具有特定性,认为法院查封错误。北林区人民法院认为,绥化市人民医院与任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即北林区人民法院(2016)黑1202财保123号诉前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保全措施。北林区人民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查封被执行人在协助义务单位的应得款项或财产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而且查封或冻结伤残赔偿金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所以,北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查封被执行人任义在保险公司的应得理赔款的执行行为合法,异议人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对此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任义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任义请求撤销北林区人民法院(2017)黑120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停止绥化市人民医院对11万保险理赔款的执行,撤销执行11万理赔款的强制措施。事实理由如下:2016年3月4日,异议人任义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异议人诉到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法院(2016)黑1202民初18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给付异议人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被告王海军给付医疗费等337252.97元。此案发生法律效力,进入执行程序。因上述交通事故,异议人入院绥化市人民医院治疗,绥化市人民医疗为异议人垫付医疗费133799.41元,绥化市人民医院起诉到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法院下发(2016)黑1202民初2096号民事判决书。此案也进入执行程序,本案在起诉之前,人民医院申请法院冻结了保险公司的强制保险理赔款11万元。现在绥化市人民医院申请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执行此款,我认为实属不当,为此已经向北林区法院提出异议,但北林区法院对我方提出的异议进行了驳回,这是错误的,为此,申请对此案进行复议,复议申请人认为:此11万元的强制保险理赔款应停止执行,并且应对此裁定进行撤销,应执行给异议人任义,并说明理由如下:1,《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所以,此案虽是诉前冻结,但异议人在执行中提出异议,并请求撤销该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2,(2016)黑1202民初1817号民事判决书之中,判令的事项,是这11万元赔偿给异议人任义,而不是绥化市人民医院。按判决的相对性原则,也应执行给异议人。3,此11万元的强制保险理赔款不是一般性质的债权,是具有人身属性和专属性。因为这11万之中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且任义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按年限计算的。而且交强险的立法本意也是为了保护被害人的最基本的利益,保护被害人一定时期的生活。4,异议人弱势、生活没有来源的人员,本案之中的11万元对于任义来说是救命钱,而且任义还有王海军的337252.97元的债权可供执行,人民医院没有必要必须执行此款,因异议人还得住院、目前瘫在床上无钱进行医疗,如不执行给任义,将使人民法院的执行失去公信,也会给异议人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基于以上,请求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7)黑120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停止绥化市人民医院对11万保险理赔款的执行,撤销执行11万理赔款的强制措施,将11万理赔款执行给任义。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北林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以及其他财产权利。财产保险金时在被执行人保险标的物基础上衍生出的财产利益,人民法院为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促进经济往来的良好发展,而予以查封、扣押、冻结保险金具有合理性与合法性的。对于保险理赔款项的具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2000)执他字第15号《关于人民法院能否提取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所投的第三人责任险应得的保险赔偿款问题的复函》有所规定:被执行人在保险公司有应得的保险赔偿款,人民法院受理此类申请执行案件,如投保人不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受益人的申请向保险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保险公司依照有关规定理赔。本案中,执行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在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北林区人民法院(2017)黑1202执异2号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任义的复议申请,维持北林区人民法院(2017)黑1202执异2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蔡德成审判员 郑晓峰审判员 张学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铠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