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8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与陈建江、陈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陈建江,陈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8133号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528号。法定代表人:周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然,男,汉族,1974年4月12日出生,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健华,男,汉族,1983年10月25日出生,系原告员工。被告:陈建江,男,汉族,1975年1月15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陈玲,女,汉族,1989年12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建江、陈玲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陈建江、陈玲归还原告垫款74807.2元,并承担违约金(从垫付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暂算至2016年11月15日为57693.04元,此后按此标准算至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健华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被告陈建江(甲方)、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清泰支行,乙方)与原告(丙方)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汽车贷款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甲方因购车需要向乙方申请借款,并愿意以所购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乙方经审查同意发放贷款。借款金额120000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分36期还款。丙方自愿为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及乙方为收回贷款本息而产生的公证费、评估费、诉讼费等。被告陈玲向杭州银行出具《杭州银行车辆按揭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甲方)与被告陈建江(乙方)签订《按揭购车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向银行申请按揭购车服务;乙方若延期交付应还贷款、保险费时,甲方不需乙方同意即可予以垫付,在甲方垫付后,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每日千分之四的违约金。乙方签订合同时支付履约保证金3600元,如果乙方累计两个月未按时按银行借款合同还款或第二年起在三年内未按规定每年通过甲方投保机动车保险等违约行为的,则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银行发放贷款后,因被告陈建江未按期还款,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28日代偿21850元、2012年9月28日代偿34087.71元、2013年3月29日代偿18842.19元,共计74779.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陈建江签订的《按揭购车服务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陈建江未按约向银行支付每期应付款,原告代陈建江向银行垫款后有权依约向陈建江追偿。陈建江未按约支付欠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仍过高,结合垫付时间,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经核算,截至2016年11月15日的违约金约为23405元。合同中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在性质上属于违约金,不宜重复计算,故本院将保证金3600元从被告应付的违约金中予以抵扣。被告陈玲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对被告陈建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江、陈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垫款74779.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垫付之日分段暂算至2016年11月15日为23405元,之后以74779.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已经支付的保证金3600元,先用于扣除违约金,多余部分用于扣除垫付本金)。二、驳回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50元,保全费1183元,共计4133元,由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070元,被告陈建江、陈玲负担3063元。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陈建江、陈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园园人民陪审员 王晓燕人民陪审员 姜明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李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