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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民初3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湖北联乐床具集团有限公司与岑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联乐床具集团有限公司,岑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民初3646号原告:湖北联乐床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友谊大道联盟南路联乐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周德文。委托代理人:蒋锐,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岑岗,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武汉市洪山区。原告湖北联乐床具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岑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绍斌、人民陪审员杨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联乐床具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岗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联乐床具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整及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逾期还款利息为1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5月31日前还清借款。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告岑岗转账3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告,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湖北联乐床具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岑岗的借条及原告向被告付款的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被告岑岗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及举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借款未能偿还而引起的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且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岑岗向原告湖北联乐床具集团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提交了银行转款凭证证实已经将款项实际出借给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为约定借期内以及逾期还款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到期之日2015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岑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联乐床具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00000元。二、被告岑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占用原告湖北联乐床具集团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期间的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2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岑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涛审 判 员  郑绍斌人民陪审员  杨 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兆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