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81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吴某与汤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汤某
案由
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81民初818号原告:吴某,女,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丹江口汉江集团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汤某,男,1980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吴某诉被告汤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原告吴某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审判员 赵晓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鲜丹丹本案裁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