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梁某某、朱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刑初885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78年l2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河南省鹿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8日被亳州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由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南省鹿邑县。捕前住河南省鹿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8日被亳州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由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6)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2日、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田、王一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17日22时左右,被告人梁某某伙同朱某某、丁某某(另案处理),三人��着捷达轿车到河南省鹿邑县邱集乡北高速路北100米处盗窃樊某停放在门市部的一辆三轮车。经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车价值人民币8000元。2.2016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梁某某伙同朱某某、丁某某,三人一起开着丁某某的“北京现代”轿车。到河南省鹿邑县赵村乡赵东行政村东头,盗窃罗某家的“时风”三轮车,该车被梁某某以1万元的价格卖给本村的于某。经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车价值人民币13440元。3.2016年5月13日,被告人梁某某伙同朱某某、丁某某,三人到河南省郸城县钱店镇罗楼北边商临公路东侧杨某石化加油站,盗窃停放在加油站东北角的“华宣400”拖拉机一辆、经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车价值人民币19600元。4.2016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伙同朱某某,丁某某到河南省郸城县胡集乡街上将史某存放在自己经营的五金电料日杂店门前的杭州牌叉车盗走。经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车价值人民币52275元。5.2016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伙同朱某某,丁某某到亳州市经济开发区亳芜大道与105国道交叉口将胡某1停放在此地的一辆合力牌叉车盗走。经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车价值人民币133200元。6.2016年3月10口凌晨被告人梁某某伙同朱某某、丁某某到河南省屁邑县穆店乡新街,将被害人丁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银灰色长安牌载货汽车盗走。经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车价值人民币26100元。7.2016年4、5月份。被告人梁某某伙同丁某某到河南省郸城县南关环城路,将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路边的—辆蓝色时风农用三轮车盗走。经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车价值人民币117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朱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梁某某、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17日22时左右,被告人梁某某伙同朱某某、丁某某(另案处理),三人开着捷达轿车到河南省鹿邑县邱集乡北高速路北100米处盗窃樊某停放在门市部的一辆三轮车。经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车价值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受���登记表证明:被害人樊某2016年3月18日7时48分报案称其农用三轮车于2016年3月17日夜里被盗。(2)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和丁某某、朱某某还偷一辆蓝色农用三轮车。这次开的也是丁某某的捷达轿车,他们从白杨寺出发经过邱集,刚过了高速桥北边100米左右,在路西停放一辆蓝色农用三轮车,能翻斗,丁某某用螺丝连着马达然后将车发动着,之后其就开回家,在其投案的时候这辆车还在其家放着。(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明:丁某某说出去溜着玩,后来拉着其和梁某某开着他的捷达车,他们从张店白杨寺出发然后到邱集北边无名城,过了高速桥北边100米左右路西边有一辆蓝色三轮车,丁某某将那辆三轮车打着火,梁某某开着走,把三轮车放他家了,这辆车是蓝色的,能翻斗,比较破。(4)被害人樊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3月17日夜里十点多,其的农用三轮车放在邱集乡武平城庙王村其的店门口,早上6点起来发现被盗了。是农用时风牌24匹三轮车,蓝色,带自卸,车几个门合不严,油刹箱有挤扁的地方,前挡风板处玻璃有点烂。(5)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明:该车价值8000元。(6)领条证明:樊某领回自己被盗车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2.2016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梁某某伙同丁某某等人一起开着丁某某的“北京现代”轿车。到河南省鹿邑县赵村乡赵东行政村东头,盗窃罗某家的“时风”三轮车,该车被梁某某以1万元的价格卖给本村的于某。经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车价值人民币1344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同伙人丁某某的供述证明:今年5月份其和梁某某吃过晚饭,其开着其的北京现代车到赵村寻找目标,在赵村东头,其将车停在311公路上,顺着一条南北水泥路往南走不远发现一辆“时风”翻斗机动三轮车,在路西停着,其用钢筋棍连着打火,梁某某开着上了311公路,停放在其家。一天于某到其家看见其和梁某某正在刷这辆三轮车,问其哪弄的三轮,其就说要账要回来的,准备卖12000,于某说最多值一万。后来这辆车卖给于某了,是梁某某开到于某家。(2)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明:那天其和丁某某、朱某某三人去鹿邑县给丁某某还贷款,走到赵村东边一条南北水泥路上发现的,当天夜里三四点,丁某某开着他的捷达拉着其去的,他们到赵村东边一条南北水泥路,在馍店四五十米的地方,其和丁某某下车把三轮车往南推到馍店附近,丁某某把车打着火,其把车开到丁某某家里。后来于某到丁某某家里看到车想要,最终1万他同意了,其就把车开到他家,他当即给其1万。(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明:其是听说的,没有参与,梁某某和丁某某两个人在鹿邑赵村偷的,后来把三轮车卖给了他们村的于某。(4)证人于某(曾用名于某)证言证明:一天中午刚吃过午饭其去丁某某家,丁正和梁某某用水管喷洗一辆“时风”机动三轮车。丁某某说要账要的,后来他们以一万成交,其当场把钱给了梁某某。开始不知道这辆车哪里来的,后来知道他们几个在赵村偷的,梁某某去亳州投案前一天其问这辆三轮车到底哪来的,他说是从赵村弄的,还说让其放心,这辆车他不会说。(5)被害人罗某的陈述及机动车档案证明:2016年农历2月份,其把车停在赵村东头311公路南边,其父亲住的房子窗户下。凌晨三四点其父亲发现三轮车不见了。是时风农用三轮车。罗某说了该三轮车车架号、发动机号及三轮车具体特征。(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位于河南省鹿邑县赵村乡赵东行政村东头罗某家。于某家的情况。(7)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该涉案时风三轮车车价值人民币13440元。(8)扣押决定书证明:“时风”翻斗机动三轮车被扣押。(9)领条证明:该涉案车辆被罗某领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3.2016年5月13日,被告人梁某某伙同朱某某、丁某某,三人到河南省郸城县钱店镇罗楼北边商临公路东侧杨某石化加油站,盗窃停放在加油站东北角的“华宣400”拖拉机一辆、经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车价值人民币196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同伙人丁某某的供述证明:他们从郸城南边一个加油站偷过一辆拖拉机,距现在(6月21日)有一个多月。一天上午其开着车同梁某某去沈丘,回来时发现在这个加油站北边放一辆拖拉机,就准备晚上下手,商量好后梁某某就回鹿邑找朱某某。当天晚上朱某某开着半截斗拉着梁某某从鹿邑到郸城找其,他们三个商量好后其开着其的捷达轿车拉着梁诲涛,朱某某开着半截斗到加油站那里,他们三个将拖拉机推出来,梁某某开到他家存放的。(2)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明:今年农历4月底,一天夜里十点左右,丁某某说“那边有辆拖拉机,其和朱某某都看好了,咱们一起把它弄回来。”其说行,丁某某就拉着其,朱某某开着半截斗去郸城方向,郸城到沈丘方向南边大概七八公里路东边一个加油站内靠路西停着一辆红色华宣400四轮拖拉机。其和丁某某下车,朱某某把丁某某的轿车开走,其把四轮车后面的“楼”卸下来,和丁某某、朱某某合伙把拖拉机从加油站推出来,其发动拖拉机,丁某某先开一段,其又开着一直往东走了一两公里,朱某某后来开着车找的其和丁某某。其把拖拉机开到其家了。后来因为亳州的事情出来了,其决定去投案,然后其给朱某某说他们去投案。在投案之前其想赶紧把四轮拖拉机处理,就找到于某,让给其挪一下,其去亳州投案,那辆车在其爹家放着。后来于某就把拖拉机挪走了。(3)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明:其和丁某某、梁某某在郸城偷了一辆红色四轮拖拉机,在今年5月份。一共去了两辆车,其开的是一辆偷来的那辆半截斗,他俩开的丁某某的捷达车。郸城去沈丘方向路东一个加油站那,其的车停在离丁某某的车前面没多远,他俩下车去加油站,其没下车。他们怎么弄的其不知道,这辆车被梁某某开回家了,这次偷车其自始至终没下车,丁某某的意思是看着别人有人过来了,有事提前通知他们。(4)证人于某证言证明:梁某某去投案前一天给其说“其有辆车,你给其挪走吧”。还说车在他爹那放着。其知道他和丁某某关系好,就去找丁某某让丁某某找个地,丁某某联系了孙某1第二天把车开到了孙某1家。(5)证人孙某1证言证明:梁某某去投案前碰到其说,其有个四轮车放在他爸家不放心,先放其那。���知道这个人是小偷不想让他放。梁某某被抓进去之后和他一伙的丁某某给其打电话,其只好答应。第二天于某就把车送过来了。这个车是华宣400拖拉机,红色的,锁已经被别了,开车不需要钥匙。(6)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华宣拖拉机用户保修卡证明:2016年5月13日上午,其到钱店镇北边商临公路东侧石化加油站,发现停放的华宣400拖拉机不见了,当时车后面有一个播种机(楼)。其调摄像头发现13日2时许,有一辆轿车从加油站北边的水泥路过来,先是两个男的到拖拉机那卸播种机,没卸掉,没多大会就领另一个男的来卸,卸掉以后,一个人打方向盘,两个人在后面推,上了水泥路往东去了。(7)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明:该华宣拖拉机价值人民币19600元。(8)扣押决定书:“华宣400”拖拉机被扣押。(9)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对孙某1家进行勘验,车停放在院内。(10)领条证明:杨某领回了该涉案车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4.2016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伙同朱某某,丁某某到河南省郸城县胡集乡街上将史某存放在自己经营的五金电料日杂店门前的杭州牌叉车盗走。经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车价值人民币52275元。5.2016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伙同朱某某,丁某某到亳州市经济开发区亳芜大道与105国道交叉口将胡某1停放在此地的一辆合力牌叉车盗走。经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车价值人民币133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5月7日晚上10点多,其给同庄的丁某某打电话让他从其家接着其和朱某某到鹿邑县胡集镇偷叉车,那辆叉车就停在胡集街上一家卖钢筋的门口。去的时候丁某某开一辆白色越野,到地方后,等到凌晨1点多,其自己下车去看,然后回到车上给他们说叉车前面插到钢筋里,推不出来,只有把锁剪断,再接上打火开走,他俩同意了。然后其和朱某某走过去,递给他一把从家里带的尖头钳子,让他把线剪断接好启动,其上去开,到家后将车停在其院子里。2016年5月13日晚上l0点多,其给丁某某打电话让他接着其和朱某某到亳州偷叉车,因为之前三四天其路过十河那里停一辆叉车比较大。朱某某开着丁某某的灰色大众捷达,顺着105国道往北开,开到与一条东西路交叉口时,看到叉车停在那里,到叉车跟前,其把车锁下面的线拉出来,从身上掏出一把小剪刀交给朱某某,让他把线剪断。车启动后其开着叉车顺着105国道朝北开,后来把叉车放在庄东头北地柴火堆旁。其提出的一起偷叉车,在亳州偷过叉车两天,其给在广东佛山干物流的孙某2打电话,说其手里有两辆从工地要账回来的叉车,看可能帮其卖掉。其把叉车先托运到郑州,从郑州转到广州。大概5月16号其把叉车托运到广州,收货人写孙经理,托运人写的梁经理。后他们三人和一女子在5月20日到了广州,孙某2开着一辆黑色奥迪接着他们去一个物流园。到地方两天后孙某2带其和丁某某到白云区一个物流园接的叉车。到广州的第五天,同庄的梁某1说听说其有叉车要卖,刚好他小弟想买一辆,其就说是要账要的。吃过饭其有急事回家,就给孙某2说梁某1小弟想买叉车的事情,并说如果他看中了,把钱给你。结果还没卖掉,就被公安机关查着了。其了解过从亳州偷的叉车原价16万多,从郸城偷的叉车原价6万多。偷的时候他们没有分工,都是三个—起去的。(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5月份其在郑州做木工,梁某某打电话说要开大排档让其帮忙,其就回去了。一天晚上八九点钟,梁某某给其和姓丁的(丁某某)讲咱们出去。姓丁的开着一辆银白色越野车,拉着其和梁某某到郸城一个集镇上,梁某某讲,看这个小叉车怎么样,之后他和姓丁的就下去看车,看完回来说“管弄不管”就是偷的意思。其讲“这都是监控。”他们讲“没事,怎么把叉车弄走呢”。之后梁某某就让其下去,他在小叉车上坐着,让其帮他剪掉线头,把一把深绿色尖头钳给其。其拿着钳子又把锁下面三根线剪断,把其中两根连在一起打着火,梁某某就开着叉车走了,梁某某把车开到他家门口路上,其就去睡觉了。5月13日吃过晚饭后,丁开着一辆银灰色捷达轿车到梁某某家,梁某某讲他们出去转转,之后其开着那辆车,问梁某某去哪,他说去十河。大约5月14日凌晨2点左右,其按照梁某某指引顺着105国道往北开,开到与一条东西路丁字交叉口,其看到有叉车停在路口南面,具体几辆其不知道,梁某某讲“你把车开到叉车前面其和姓丁的下来。”过了一会丁过来讲,梁某某让你过去。其过去后梁某某把一把深绿色尖头钳子给其,其趴在叉车上拿着钳子把三个线头剪断,又把其中两个接着打着火,梁某某就把叉车开着往北走,其在后面跟着,丁开着轿车跟在后面,后他们两个去哪其不知道。他们偷叉车的时候没有分工,但两次都是丁某某开车拉着���们,其把叉车线接好启动,梁某某开着叉车走,在广东的时候梁某某说叉车卖了他们分。朱某某关于去广州找孙某2等事情的供述同梁某某供述。(3)同伙人丁某某的供述证明:在偷亳州叉车的前几天,其开着借朋友的白色陆风X7拉着梁某某、朱某某三个人到郸城县胡集乡街上,当时是夜里,梁某某提议去偷的,他说胡集街上有一辆叉车,你帮忙弄一下(偷的意思),那辆叉车放在街上路西侧,小一点,橙黄色,梁某某和朱某某把一辆叉车打着火开走了。过了几天之后梁某某说咱们到十河玩,其开着一辆银灰色捷达车,拉着梁某某、朱某某去亳州,到亳州十河旁边一个三岔路口叉车停的地方其和梁某某下去偷叉车。朱某某把捷达车开到路对面。其过了一会就到捷达车那边,朱某某下去和梁某某一起把那辆合力牌叉车打着火开走了。这两辆叉车���过物流公司运到广州。关于去广州之后的事情,供述与梁某某供述相同。(4)被害人胡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5月13日其开着一辆小叉车去干活,去的时候工地上的人说不让其去了,其就返回绕城高速与105国道交叉口停放叉车的地方。那个地方停放两辆叉车,一辆小的4000公斤合力牌叉车,一辆9000公斤合力牌叉车。其最后一次见到其的9000公斤的叉车是在5月13日22点30分。到14日9时找到那地方开叉车,发现9000公斤的叉车不见了,其认为是其同事开走了,直到9时40分其得知其同事没有开走,其才发现可能是被盗了,才报警,被盗叉车是2016年3月20在合肥以174000元购买,有发票。从买回来就一直停放在绕城高速与105国道交叉口东侧路南。(5)被害人胡某2(胡某1叉车共同购买者)陈述、购车手续证明:胡某2陈述了叉车型号、配置号、车架号、行走电机号,防伪码。该叉车是2016年3月15日(提供的购车手续显示3月20日购买,与胡某1陈述一致)以174000元的价格在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购买,2016年5月24日l7时许,别人告诉其在南海区里水镇和顺海源物流车场有一辆叉车好像是其被盗的那辆,其才于25日赶到和顺海源物流去验证的。(6)被害人史某的陈述、购买手续证明:2016年5月5日其把叉车停放在其五金店门口,5月6日一天没开,5月7日早上7点发现叉车不见了。通过监控发现有两个人夜里12点24分到现场开始盗窃,1点多偷走了。是红色杭州牌叉车,车有手续。(7)证人孙某2的证言证明:其的一个老乡梁某某讲两辆叉车停放在其的物流公司,后来一名男子找到其,自称被盗一辆叉车,并查到叉车停放在其公司,其才发现梁某某停放在其物流公司的���色合力牌叉车是被盗的叉车。该男子有叉车的发票和合格证,发票和合格证上的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都可以对上。其他关于梁某某等四人到广州的证言与梁某某供述相同。(8)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其是鹏展物流负责人,物流点位于广州市白云区,负责郑州到广州物流专线。2016年5月17日从郑州南四环的鹏展物流托运部发过来两辆叉车,发货人是梁经理,收货人是孙经理。货到后,来了一辆粤F×××××的奥迪轿车,三个人来提货。其有视频提货经过。(9)证人梁某1证言证明:2016年5月24日,其一个村的孙刘扩说晚上去海源物流吃饭,老家的一个叫梁某某的来了,梁某某从老家搞到两辆叉车,说是干工地抵账的。吃饭的时候有梁某某、丁某某还有一个家是鹿邑的年轻人。吃饭的时候梁某某说他从安徽搞到两辆叉车,一辆大的7吨规格,一辆小的3吨规格,干工地抵账的,问他们是否需要。因为其弟弟梁军伟刚做物流没多久,前一段时间还说要买一辆小叉车,其就说其弟弟想要一辆小叉车。吃过饭找去物流平台看了梁某某要卖的两辆叉车,杭州牌,3吨规格,八成新。其看了之后觉得不错,因为其听说丁某某是在合肥承包工程的,其就相信是抵账抵的。5月25日下午其碰到孙某2,他说那辆杭州叉车你买不了了,是梁某某他们偷过来的,车主都找来了,还报警了。其当时看到大叉车已经被派出所开走了,小叉车还在孙某2的那个地方停着,其就问那个小的杭州牌叉车怎么没被派出所开走,孙某2说这可能不是一个车主的。(10)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5月14日9时30分被害人胡某1报警,当日10时20分-11时20分进行现场勘验,现场位于亳芜大道与105国道交叉口处。中心现场有一辆橘黄色合力叉车,上有K-35字样。(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梁某某、朱某某分别辨认两次盗窃现场,2016年5月7日盗窃河南省郸城县胡集乡一叉车,位于胡集乡一条南北街道农村信用社南岳30米处,一家挂有“五金电料日杂”字样的店门前,店门前放有钢筋。2016年5月14日盗窃胡某1叉车位于亳芜大道与105国道交叉口。(12)搜查笔录证明:2016年5月26日16时5分经开分局刑警大队民警对海源物流园内孙某2经营的档口进行搜查,发现一辆红色杭州叉车,该叉车名下侧贴一张小纸条,纸条上印有“鹏展物流,收货人孙经理”。经核对该叉车为梁某某从河南托运。(13)检查笔录证明:经对红色杭州叉车进行检查,该叉车的车架号、发动机号、整机编号等与被害人史某报案时提供的完全一致。该叉车已扣押。(14)郑州鹏展物流公司提供的托运清单。(15)广州鹏展物流公司提供的梁某某等人提货视频、亳芜大道与105国道交叉口附近视频。(16)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杭州叉车价值人民币52275元,合力牌叉车价值人民币133200元。(1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胡某1于2016年5月14日报案;被害人史某于2016年5月7日报案至郸城县公安局。(18)领条证明:胡某1、史某已领取自己被盗叉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6.2016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伙同朱某某、丁某某到河南省鹿邑县穆店乡新街,将被害人丁���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银灰色长安牌载货汽车盗走。经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车价值人民币261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同伙人丁某某供述证明:2016年5月份梁某某和朱某某去亳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前,开着其的现代轿车拉着梁某某、朱某某到穆店乡,路边停放着一辆半截斗,梁某某把车门弄开,把车推到一二百米,其进车里打着火,梁某某开着偷的车走了。梁某某投案时安排其把这辆半截斗让周磊藏起来。(2)被告人梁某某供述证明:2016年春天的时候,其和丁某某、朱某某,朱某某开着丁某某的灰色捷达轿车,他们从张店白杨寺到赵村浴池正北穆店街往东的一个路口,路北一个楼下有一辆银灰色半截斗,其和丁某某下去的,其用螺丝刀将车门撬开,丁某某将车打���火,然后就把车开走了。其投案那天晚上丁某某联系人开走了。(3)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明:一天夜里,本来其在丁某某家住着,丁某某开着轿车拉着其和梁某某说出去玩,从赵村洗浴中心往北走走到一个镇上,丁某某和梁某某发现路边有一辆银灰色半截斗车,后来他俩就下车了,把车开走,后来丁某某把偷来的半截斗停在他家里。(4)被害人丁某陈述及其提供车辆信息及购买发票证明:其住在鹿邑县赵村乡前丁铺行政村丁铺村。2016年3月11日早上6点多,其起床后发现停在门口(穆店乡新街最西头路北第一家)的载货汽车被盗了。晚上l2点多其起来看汽车还在。其的汽车是银灰色长安牌载货汽车(半截斗),该车是2015年11月2日在鹿邑顺发汽车销售公司购买,裸车3万元整,车架号LSCBBl3DXEG246940,发动机号E61E018263,车牌号豫P×××××。(5)现场照片。(6)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灰色长安货车价值人民币261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7.2016年4、5月份。被告人梁某某伙同丁某某到河南省郸城县南关环城路,将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路边的—辆蓝色时风农用三轮车盗走。经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车价值人民币117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同伙人丁某某供述证明:今年4、5月份,梁某某在其租的房子住,晚上11点多说要走,其送他回家,走到郸城南关环城路时梁某某说路边有辆三轮车,其帮他打着火,梁某某开着走了,其回其住处休息几个小时,梁某某打电话说他迷路了让其带路,其就喊着朱某某找到梁某某把车停在建医院的院子。修车的老板说最多值4000元,其就卖给他了。(2)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5月份其和朱某某到亳州投案之前十几天,在郸城县西边丁字路口,一个工地,其和丁某某一起,发现有辆三轮车放在路边,丁某某把马达连着其就开着走了,当时其迷失方向了,天快亮了其借路人电话联系丁某某,他领着其到张店,其把三轮车放在李某建的医院院子。是一辆蓝色时风农用三轮车,能翻斗,五成新,其和丁某某吃完饭发现的,就商量着偷走。(3)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明:郸城西关盗窃三轮车其没有去,他们走的时候其在丁某某租的房子住,丁某某问其“送梁某某你去吗”其说其不去,他们走的时候凌晨两三点左右,其睡一个小时,丁某某回来了。又睡一个小时天快亮了,梁某某给丁某某打电话说他迷路了,让去接他。丁某某就开着车拉着其,其在车上问丁某某“你们又在哪偷的三轮车。”丁某某说了一句其也忘记了。丁某某用导航到梁某某说的地方,梁某某回到鹿邑张店镇一个空院子。(4)证人梁某2证言证明:梁某某和丁某某盗窃的三轮车让其帮忙转移。2016年6月17日下午,丁某某找到其说有辆三轮车让其帮忙一起卖了。后来其开着三轮车跟着他到崔大庄一个修车的门市部门口,其把三轮车放门口就去旁边树林,过了一会丁某某喊其,在车上丁某某给其说卖了3000元。没分其钱,他送其回家了。这是一辆蓝色时风三轮车。(5)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其承包的地准备建医院,帮其看门的一个同事孙方军说“刚才梁某某过来,把他开的一辆机动三轮车放在院子里,并说明天开走。”其说好。过了几天自称梁某某弟弟的和一个男的过来把三轮车开走了。是一辆蓝色时风三轮车。(6)证人崔某证言证明:其正在门市部修车,有人过来说他三轮有毛病,打不着,修理多少钱。后来又说这辆车是他老岳陪送的,看值多少钱卖给其。其说最多四千,他就同意了。其就收拾一下家里的钱凑钱给他。这辆车被其以7000元的价格卖给其老表了。(7)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刘某提供的车辆信息、购买信息、用户档案登记卡证明:其父亲叫刘某甲,今年4、5月份其家盖房子开着三轮车拉东西车坏了,在郸城县修车把车停在修车门口,和朋友喝酒。喝酒回去发现车丢了。回家和其母亲生气就外出打工,至今未回来。其家的车是时风牌三轮车,在郸城县南环路三高南边丢的。(8)崔某辨认笔录证明:辨认出丁某某为卖赃车的人。(9)扣押决定书证明:崔某持有的时风三轮车被扣押。(10)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该时风农用三鸵车价值人民币11700元。(11)前科证明及户籍证明:梁某某、朱某某无前科,及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12)归案经过证明:2016年5月27日梁某某、朱某某到亳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投案。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梁某某共盗窃七起,盗窃数额为264315元,被告人朱某某共盗窃五起,盗窃数额为239175元。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朱某某于2016年5月27日到亳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投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朱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朱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22年3月27日止)二、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21年10月27日止)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莉人民陪审员 刘 夏人民陪审员 李闪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史轩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