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3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邓梅菊诉周怀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梅菊,周怀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3民初611号原告:邓梅菊,女,汉族,华池县人。被告:周怀权,男,汉族,住华池县,农民。原告邓梅菊诉被告周怀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梅菊与被告周怀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梅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由被告周怀权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院及利息15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2年12月1日,被告周怀权因经营砖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支付利息7500元,便以各种借口推诿,现诉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周怀权辩称,借原告现金20000元及约定利息合适,只是近年经营砖厂亏本大,无力偿还,请求原告减免利息,缓期还本。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邓梅菊与被告周怀权系熟人关系,2012年12月1日,被告周怀权因经营砖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支付利息7500元,被告便以各种借口推诿,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足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邓梅菊与被告周怀权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出借款项义务,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怀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邓梅菊借款20000元、利息9000元,合计29000元(含已给付的利息7500元)。案件受理费683元,减半收取,被告周怀权负担341.50元,退付原告邓梅菊341.50元。如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武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志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