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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03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吉祥与被告李冬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祥,李冬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3民初605号原告:王吉祥,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现住承德市双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彦友,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冬阁,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原告王吉祥与被告李冬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吉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彦友、被告李冬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吉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冬阁给付装饰材料款106445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3年4月26日开始向被告提供各种装饰材料,并由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在出库单之外,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26日、2013年8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2张,截止至2014年9月14日,原告累计向被告提供价值106445元的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款项,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王吉祥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2017年1月23日欠条1张,备注2013年4月26日欠条改成此条,拟证实被告李冬阁欠原告鑫顺家园204#楼装饰材料款4200元;2、2013年8月25日欠条1张,拟证实李浩欠原告材料款55000元,欠款人李浩、经手人于春在该欠条上签字认可。3、出库单18张:(1)2013年7月13日出库单(编号0009289)金额1320元;(2)2013年7月20日出库单(编号029684)金额2180元;(3)2013年8月8日出库单(编号0280861)金额2280元;(4)2013年8月10日出库单(编号0280865)金额1900元;(5)2014年6月16日出库单(编号027182)金额3525元;(6)2014年6月16日出库单(编号027183)金额2940元;(7)2014年6月17日出库单(编号027184)金额3090元;(8)2014年6月18日出库单(编号027185)金额3360元;(9)2014年6月19日出库单(编号027186)金额3510元;(10)2014年6月21日出库单(编号027187)金额3165元;(11)2014年6月26日出库单(编号027188)金额700元;(12)2014年6月30日出库单(编号027189)金额3420元;(13)2014年7月1日出库单(编号027190)金额4200元;(14)2014年7月5日出库单(编号027191)金额2550元;(15)2014年7月11日出库单(编号027192)金额2940元;(16)2014年7月12日出库单(编号027193)金额1065元;(17)2014年7月14日出库单(编号027194)金额1290元;(18)2014年9月4日出库单(���号001661)金额3810元,拟证实原告向李浩出售装饰材料,李浩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以上18张出库单货款合计金额为人民币47245元,李浩未付款。4、2017年1月23日证明1份,拟证实被告李冬阁(身份证号130828198303105914)在外一直称李浩,2013年8月25日欠条(55000元)和18张出库单上的名字李浩为李冬阁本人签字。5、证人于春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实:经于春从中联系,被告李冬阁(曾用名李浩)从原告王吉祥处进料。2013年8月25日,被告李冬阁为原告王吉祥出具了欠付材料款55000元的欠条,当时于春在场,李冬阁在欠条上签字认可,于春作为经手人也在欠条上签了字。被告李冬阁辩称:对于原告提供的欠付鑫顺家园204#楼装饰材料款4200元的欠条,李冬阁认为此款已经给付;对于原告提供的欠付材料款55000元的欠条,李冬阁认为原告应提供出库单,且系于春与原告王吉祥协商供料,原告王吉祥应与于春直接结账;关于原告提供的18张出库单,李冬阁对其中编号为0009289、0297684、0280861的三张出库单有异议,认为与55000元欠条上的金额存在重复计算,对其余15张出库单涉及的欠付材料款的金额予以认可。被告李冬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4日前,被告李冬阁(曾用名李浩)从原告王吉祥处购买装饰材料,被告李冬阁于2013年4月26日为原告王吉祥出具欠条一张,2017年1月23日重新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李冬阁欠王吉祥装饰材料款耐水耐子鑫顺家园204#楼4200元(大写肆仟贰佰圆)备注2013年4月26日欠条改成此条李冬阁”。另,被告李冬阁于2013年8月25日���原告王吉祥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人民币伍万伍仟元¥55000元事由:李浩欠王吉祥料款(龙喜玉园工地)由于春手分批次才开出完工后扣清尾款。经手人:于春(签名)欠款人:李浩(签名)”又查明,自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9月4日,被告李冬阁从原告王吉祥处购买粉刷石膏、粉刷砂浆、腻子粉等装饰材料,与此相对应的18份出库单经李浩签名确认,出库单货款金额合计人民币47245元。综上,被告李冬阁拖欠原告王吉祥材料款共计人民币10644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冬阁自原告王吉祥处购买装饰材料,原告为其提供了相应货物,双方口头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亦应及时给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装饰材料款1064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王吉祥要求被告李冬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证人于春的证言及被告李冬阁2013年8月25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并实际使用了装饰材料,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直接向于春结算55000元材料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主张鑫顺家园204#楼装饰材料款4200元已经给付原告以及原告提供的编号为0009289、0297684、0280861号出库单与55000元欠条上的金额存在重复计算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冬阁给付原告王吉祥装饰材料款人民币106445.00元。二、被告李冬阁以欠款人民币1064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王吉祥支付2014年9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由被告李冬阁承担;保全费人民币2428.90元,由被告李冬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