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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3民初1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郭春梅与李国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春梅,李国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1637号原告郭春梅,女,汉族,住开鲁县。被告李国生,男,汉族,住开鲁县。原告郭春梅与被告李国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春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6975.00元,本息合计21975.00元;给付利息自2017年3月4日至本息全部清偿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3日,被告李国生两次在我处借款,一次10000.00元,另一次5000.00元;两次借款分别为我写有借据,约定月利率均是15‰。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15000.00元本息。被告李国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日,被告李国生同日分两次在原告郭春梅处借款,一次10000.00元,另一次5000.00元;约定月利率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李国生两次借款分别写有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案立案后,依法传唤被告李国生过程中,以电话(130XX****XX、158XXXX****)传唤,其找各种理由推脱到庭;到其家传唤,其谩骂法院工作人员;快件邮寄民事诉状、传票等应诉材料,其拒收。相关材料附在卷中。庭审中原告方郭春梅提交的借款人处署名”李国生”、日期2014年8月3日的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和5000.00元的借据各一枚,因内容客观、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郭春梅提交的借据及法院传唤被告李国生过程中获得的信息,可知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应依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春梅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二、被告李国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春梅自2014年8月3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依本金15000.00元、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0元,减半收取175.00元,由被告李国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结清。本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自本判决确定的被告给付之日始为二年,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0元。若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视为撤回上诉。审判员  王安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晓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