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民初11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莱茵东郡业主委员会与鄂尔多斯市富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万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茵东郡业主委员会,鄂尔多斯市富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万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11087号原告莱茵东郡业主委员会,地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负责人薛某,该业主委员会主任。被告鄂尔多斯市富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法定代表人武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某,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尔多斯市万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莱茵东郡业主委员会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富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万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茵东郡业主委员会的负责人薛某、被告鄂尔多斯市富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鄂尔多斯市万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莱茵东郡业主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限期修复莱茵东郡小区消防、监控设备恢复正常运行2、判令鄂尔多斯市万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尽快移交业主公共用房300平方米;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莱茵东郡小区由万益鑫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12月底交钥匙给居民并进行物业服务,鄂尔多斯市富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8月份进驻该小区物业服务,两家企业在给居民进行物业服务过程中为了追求各自的经济利益互相推卸责任,导致公共设施消防系统冻裂、监控系统损坏,给该小区业主造成不应该有的财产损失。被告鄂尔多斯市富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物业公司对莱茵东郡小区没有修复义务,其他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被告鄂尔多斯市万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富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8月18日至2016年10月1日是莱茵东郡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二、被告鄂尔多斯市富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进驻小区时未得到小区安防、消防设施的移交;三、莱茵东郡小区现有公共用房50平方米。以上事实以本院认可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自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鄂尔多斯市富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由原告盖章的证据证明其未接收莱茵东郡小区的消防、安防设施,从而不应当承担于此相关的义务,而2016年的物业服务合同取消了被告鄂尔多斯市富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这些设施相关维护义务也能印证鄂尔多斯市富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不应该对这些设施承担义务,对此原告并未提出相关证据反驳或提出其他被告鄂尔多斯市富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应承担义务的证据,且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鄂尔多斯市万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有关联性,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莱茵东郡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乔恒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