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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2民初1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玉玲与被告肇源县鑫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玲,肇源县鑫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1243号原告:张玉玲,女,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大庆石油学校教师,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肇源县鑫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第七建筑公司二楼。法定代表人:李义,经理。原告张玉玲与被告肇源县鑫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开发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源开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肇源县鑫明佳苑2街坊9幢8号商服卖给原告,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约定每平方米价格为8500元,总价款为102万元。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交纳购房款,并于当日在肇源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肇源县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该房屋被告已经交付原告使用,但一直未办理不动产权证,故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鑫源开发公司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鑫源开发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系肇源县鑫明佳苑小区项目的开发商,并于2012年取得该小区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有权对外销售鑫明佳苑小区房屋。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鑫明佳苑2街坊第9幢8号1-2层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的商服楼出卖给原告,商服楼价格为每平方米8500元,总价款为102万元。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于当日交付被告购房款12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房屋向肇源县房地产管理处申请办理预告登记,肇源县房地产管理处同意为上述预购商品房屋的所有权办理预告登记,并向原告发放了肇源县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原告起诉前,被告将涉案商服楼交付原告使用,但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玉玲与被告鑫源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全部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未在约定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到房产登记机关备案,致使原告不能在合理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涉案商品房房屋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玉玲与被告肇源县鑫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肇源县鑫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张玉玲办理位于鑫明佳苑2街坊第10幢8号1-2层商服楼的房屋产权登记。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肇源县鑫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康 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