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23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江琼明、江理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琼明,江理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23刑初3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琼明,男,1972年5月2日出生于广西藤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藤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2017年1月10日由蒙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7日经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江理平,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于广西藤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藤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2017年1月10日由蒙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7日经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琼明、江理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琼明、江理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江琼明、江理平伙同他人从广西藤县大黎镇六怀冲黄沙窿口进入蒙山县耀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蒙山县陈塘镇罗应村同拾矿区的一号窿内,盗采铅锌矿石共1620公斤。经蒙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矿石价值人民币28963元。案发后,铅锌矿石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被告人江琼明提出其不是主犯的辩解意见。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江琼明、江理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检验检测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抽样取证证据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采矿联营合同书,报案人梁安宇陈述,户籍证明和被告人江琼明、江理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江琼明、江理平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江琼明、江理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琼明、江理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江琼明、江理平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江琼明、江理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江琼明伙同他人在盗窃矿石的过程中,积极参与,所起的不是次要或辅助作用,应以主犯论处,故对被告人江琼明提出其不是主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江琼明、江理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琼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已折抵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1月10日被羁押的1个月零5天。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江理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已折抵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1月10日被羁押的1个月零5天。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聪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朝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