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2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1-12
案件名称
张厚钰与李晓东、朱珍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厚钰,李晓东,朱珍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2928号原告:张厚钰,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李晓东,男,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朱珍珍,女,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宿迁市宿城区。原告张厚钰诉被告李晓东、朱珍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厚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东、朱珍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厚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代偿款52113.57元及利息。后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4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向沭阳农村商业银行新区支行贷款100000元,由原告及案外人张海军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代二被告归还贷款本息52113.57元,后向二被告追偿上述代偿款项未果,故提起本次诉讼。被告李晓东、朱珍珍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共同借款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6年2月4日向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新区支行贷款100000元,原告及案外人张海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二、二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收贷收息凭证及代偿贷款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代二被告归还贷款本息52113.57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4日,被告李晓东向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该银行贷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20日。被告朱珍珍以共同借款人名义在共同借款承诺书上签字。原告张厚钰及案外人张海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二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向该银行归还借款本息共计52113.57元。现原告因向二被告追偿未果,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案外人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新区支行与被告李晓东、朱珍珍之间关于100000元的借款合同及与原告张厚钰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二被告未按时还款时为二被告代偿相应款项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晓东、朱珍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亦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晓东、朱珍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厚钰款52113.5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3元,减半收取551.5元,由被告李晓东、朱珍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3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黄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艳书 记 员 陈志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