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91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唐爱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爱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91刑初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爱民,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因犯抢劫罪,2001年9月7日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因犯盗窃罪,2011年9月7日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因犯盗窃罪,2014年1月14日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犯盗窃罪,2015年7月27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犯盗窃罪,2016年8月3日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于2017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科学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1日由绵阳市公安局科学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检察院以川科检诉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爱民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柯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爱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0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唐爱民乘坐公交车至科学城花园菜市场,当行至该市场后门停车场处时,其使用随身携带的电动车钥匙将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此的橘红色电动三轮车锁打开后盗走,随后,将盗窃的电动三轮车骑至绵阳市游仙区韩家脊销赃。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167元。被害人林某某陈述其被盗电动三轮车车座下放有18000元现金,此情况除被害人陈述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爱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一般累犯的规定。另查明,被告人已将销赃所得赃款用于个人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报案材料,采取强制措施情况证明,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前科材料,川北监狱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唐爱民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检查卷、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爱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爱民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爱民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同种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爱民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爱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唐爱民退赔被害人林后亮经济损失3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剑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 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