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3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709号原告:赵某某,男,1967年6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王萍,灵璧县浍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1987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被告:王某乙(曾用名邱某某),男,1983年12月13日生,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金超,灵璧县黄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某因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一审判决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不服,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皖13民终250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萍、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英亮、金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某诉称:2016年3月4日下午3时许,原告妻子王某某看到挖掘机在原告地边,挖原告的树,拿出手机准备拍照时,被告王某甲和王某乙等一起上来殴打王某某,原告看自己妻子被打倒在地就去理论,也遭到被告王某甲和王某乙毒打,原告也被打倒在地。事发后,原告和老婆被送到朝阳卫生院救治,医生见伤势严重,把原告带到徐州医院检查后,回到朝阳卫生院治疗,原告和妻子在朝阳卫生院住院46天,原告被打成脑震荡,头部受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损失程度为轻微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药费5117.43元、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6900元、营养费1380元、伙食补助费1380元、鉴定费1010元,共计22687.43元。王某甲、王某乙均答辩称,对打架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仅4天,支出医药费为1087.43。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赵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灵璧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王某甲殴打原告及被行政处罚的事实;3、灵璧县朝阳镇卫生院疾病证明书、发票、徐州市九七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伤情及花费医疗费5117.43元的事实;4、灵璧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王某甲、王某乙向本院提供灵璧县朝阳卫生院住院病人清单,证明赵某某医药费支出为1087.43元。依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灵璧县公安局朝阳派出所对被告治安案件的卷宗材料,该卷宗中,王某甲在询问笔录承认其殴打了原告,王月英的询问笔录证明王某甲和王某乙殴打原告,王某乙的询问笔录,其认可邱某某与王某乙系同一人。根据原被告举证材料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客观反映本案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其提供的灵璧县朝阳卫生院的收费票据上载明的住院天数,被告均有异议,且与本院调查核实的天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举证的灵璧县朝阳卫生院住院病人清单,仅证明原告在朝阳卫生院支出的部分诊疗费用,且上面载明的住院天数与本院调取的出院小结上的时间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举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3月4日15时许,原告妻子王某某看到有挖掘机在其地边挖树,便拿出手机准备拍照,后被王某甲等人打倒在地,原告见此便去理论,也遭到王某甲、王某乙的殴打。后原告被送至徐州市九七医院检查,并在灵璧县朝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25日灵璧县公安局对被告王某甲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处罚。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在灵璧县朝阳镇卫生院调取原告出院小结,其住院时间为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30日,共住院25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次纠纷的责任应如何划分;2、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计算标准。1、关于本次纠纷的责任应如何划分的问题。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在原告对其行为进行制止时殴打原告致使其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在制止行为人时未采取正当有效的措施,而与被告相互殴打,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及灵璧县朝阳镇派出所卷宗资料,本次纠纷两被告应承担70%责任,原告应承担30%责任。2、关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计算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据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实际花去医疗费5117.43元,对原告主张医疗费5117.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原告住院25天,根据2015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行业标准85.16元/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5.16元/天×住院25天=2219元。对原告主张6900元,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参照安徽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30元/天×住院25天=750元,原告诉求1380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住院25天,参照安徽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标准,计算为30元/天×住院25天=750元,原告诉求1380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住院25天,参照安徽省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14.22元/天,按一人计算为114.22元/天×住院25天=2855.5元。原告的诉求为6900元,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6、鉴定费。原告主张1010元,因该项支出不属于被告应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117.43元、误工费2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2855.5元,合计11691.93元。两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赔偿数额为:11691.93元×70%即8184.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8184.35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256元,原告赵某某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莺歌审 判 员 李 娟人民陪审员 顾伟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康君附:本案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