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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03民初2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与安庆市东方尚商贸有限公司、蒋金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安庆市东方尚商贸有限公司,蒋金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3民初218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负责人:张波,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正,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茂林,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庆市东方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集贤南路。法定代表人:江平。被告:蒋金豹,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象山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应友,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安庆分行)与被告安庆市东方尚商贸有限公司、蒋金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安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正、叶茂林,被告安庆市东方尚商贸有限公司、蒋金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应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交行安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庆市东方尚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交行安庆分行编号为1310834《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合计7997844.25元,利息、罚息、复利1319035.81元(暂计至2016年8月17日,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为央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罚息、复利的利率为贷款年利率上浮50%),此后产生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直至被告安庆市东方尚商贸有限公司本息偿清时止。2、判令被告安庆市东方尚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交行安庆分行编号为1410085《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合计4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720630.90元(暂计至2016年8月17日,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为央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罚息、复利的利率为贷款年利率上浮50%),此后产生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直至被告安庆市东方尚商贸有限公司本息偿清时止。3、判令被告安庆市东方尚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交行安庆分行编号为DCF8600201400103《交通银行国内信用证》项下本金96948.25元,利息、复利合计15431.53元(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算暂计至2016年8月17日,利息、复利的利率为贷款年利率上浮50%),此后产生的利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直至���告安庆市东方尚商贸有限公司本息偿清时止。4、判令如被告安庆市东方尚商贸有限公司不履行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蒋金豹提供的抵押财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有权就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由上述二位被告承担原告交行安庆分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安庆市东方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1310834《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安庆市东方尚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80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央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9日。双方同时约定了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还款计收罚息、复利,罚息、复利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安庆市东方尚商贸有限��司签订了编号DCF8600201400103《交通银行国内信用证》,双方约定:被告安庆市东方尚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国内信用证,额度为350万,开证产生的利息及费用由开证人承担,并于当日向保证金账户存入350万元,付款期限为开票日后180天,自实际垫付之日年利率为交行公布的人民币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对外付款。2014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安庆市东方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1410085《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安庆市东方尚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40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央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12日。双方同时约定了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还款计收罚息、复利,罚息、复利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蒋金豹签订了编号1310814《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蒋金豹以其有权处分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产权证号:池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池土国用商品房第012534/2013号)为原告与被告安庆市东方尚商贸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金额为12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证号:池字第013012793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安庆市东方尚商贸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且在原告处发生欠息,构成严重违约。安庆市东方尚商贸有限公司、蒋金豹辩称:原告诉求中既要求承担复利又要求罚息,是对被告的双重惩罚,也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三项诉求,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复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复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交行安庆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本行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安庆市东方尚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和蒋金豹身份证,编号为1310834号、1410085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金额为800万和400万的借款借据、《国内信用证开证申请》、编号为DCF8600201400103《交通银行国内信用证》、保证金收款通知书、发票、购销合同、偿付划款确认函、垫付凭证,编号为141025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权利证书,安庆市东方尚商贸有限公司在交行安庆分行处的欠款信息查询。安庆市东方尚商贸有限公司、蒋金豹对交行安庆分行提交的欠款信息查询提出系原告单方面计算的金额的异议成立,故对交行安庆分行提交的欠款信息查询不予认定;对交行安庆分行提交的其他证据,安庆市东方尚商贸有限公司、蒋金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4日,蒋金豹与交行安庆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蒋金豹以其有权处分的座落于池州市贵池区××影剧院北侧××广场××、××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交行安庆分行与安庆市东方尚商贸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指抵押权权人与债务人因贷款、银票、信用证及押汇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2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2013年12月6日,双方对抵押的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交行安庆分行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池字第013012793号)。2013年12月9日,安庆市东方尚商贸有限公司与交行安庆分行签订编号1310834《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安庆市东方尚商贸有限公司向交行安庆分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800万元,期限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12月9日;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壹年基准利率上浮15%;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交行安庆分行向安庆市东方尚商贸有限公司发放了80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交行安庆分行分别于2014年12月9日、2014年12月24日、2015年9月14日从安庆市东方尚商贸有限公司账户上扣划2元、2153元、0.75元予以归还上述借款本金,故该笔借款本金余额为7997844.25元。2014年2月12日,安庆市东方尚商贸有限公司与交行安庆分行签订编号1410085《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安庆市东方尚商贸有限公司向交行安庆分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400万元,期限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2月12日;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壹年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交行安庆分行向安庆市东方尚商贸有限公司发放了400万元贷款。2014年6月26日,安庆市东方尚商贸有限公司因与池州市新紫金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申请交行安庆分行开出不可撤销跟单国内信用证,信用证的受益人为池州市新紫金商贸有限公司,同日,安庆市东方尚商贸有限公司向交行安庆分行出具《开证申请人承诺书》,承诺于申请书签署后3日内存入保证金35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作为申请人履行开证申请书及承诺书的���保;信用证项下需对外付款时,申请人同意交行安庆分行从其在该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扣划款项,因申请人账户内资金不足致使交行安庆分行垫款,申请人保证偿还垫款,且自实际垫付之日起按交行安庆分行公布的人民币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支付利息;申请人有应付未付的垫款、手续费、利息等一切费用和款项授权交行安庆分行主动从申请人在交通银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扣划或采用其他方式进行追索。同日,安庆市东方尚商贸有限公司向交行安庆分行缴存了保证金350万元,交行安庆分行开具了编号为DCF8600201400108《交通银行国内信用证》,载明开证申请人为安庆市东方尚商贸有限公司,受益人为池州市新紫金商贸有限公司,开证金额为人民币350万元,付款期限为发票日期后180天。2014年6月24日该信用证予以兑付。2014年12月24日信用证到期后,安庆市东方尚商贸有限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及产生的利息共计3598000元,交行安庆分行将安庆市东方尚商贸有限公司保证金350万元及其利息予以扣划后,余额96948.25元形成交行安庆分行信用证垫款。因安庆市东方尚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2016年5月6日,交行安庆分行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交行安庆分行认可安庆市东方尚商贸有限公司对800万元借款已支付利息438533.34元、对400万元借款已支付利息191533.3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交行安庆分行的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裁定立即冻结被告安庆市东方尚商贸有限公司、蒋金豹银行存款15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财产。本院认为:交行安庆分行与安庆市东方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开证申请人承诺书》、交行安庆分行与蒋金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交行安庆分行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分别向安庆市东方尚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了二笔共计1200万元贷款,由于安庆市东方尚商贸有限公司到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交行安庆分行要求安庆市东方尚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997844.25元和400万元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已支付的利息应从中予以扣除。因交行安庆分行为安庆市东方尚商贸有限公司办理的信用证开证业务,并实际形成垫款96948.25元,安庆市东方尚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交行安庆分行偿还垫款及利息,违反了双方约定,对交行安庆分行要求安庆市东方尚商贸有限公司偿还信用证垫款96948.2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复利,对交行安庆分行要求安庆市东方尚商���有限公司支付信用证垫款复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安庆市东方尚商贸有限公司、蒋金豹对复利提出的异议成立,予以采信。因蒋金豹以其所有的位于池州市贵池区秋浦影剧院北侧君悦广场一期1010、1075房产为安庆市东方尚商贸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向交行安庆分行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对交行安庆分行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交行安庆分行与安庆市东方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借款逾期约定了罚息和复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安庆市东方尚商贸有限公司、蒋金豹对罚息和复利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庆市东方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借款本金7997844.2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本金按800万元计,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本金按7999998元计,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本金按7997845元计,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金按7997844.25元计,利息、罚息、复利标准按照双方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约定的计算,已支付的利息438533.34元应从中予以扣除);二、被告安庆市东方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借款本金4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14年6月24日起,按照双方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191533.33元应从中予以扣除);三、被告安庆市东方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信用证垫款96948.25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照双方签订的《开证申请人承诺书》上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四、如被告安庆市东方尚商贸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有权对被告蒋金豹抵押的池州市贵池区秋浦影剧院北侧君悦广场一期1010、1075房产(房地产他证池字第××号)折价或以该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2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1700元,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负担10元,安庆市东方尚商贸有限公司、蒋金豹共同负担95000元,安庆市东方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6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学燕审 判 员  许 鑫人民陪审员  严春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江梦宇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