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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四川蓝剑蓥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与什邡市通溪河水业有限公司、成都老实干水业有限公司、邛崃市高埂镇韦平桶装水经营部、邛崃市桑园镇放心副食店、崇州市崇阳骆哥桶装水经营部、简阳市草池镇飞哥桶装水店、余学强、眉山市彭山区中亚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熊波、饶建秋、郫县隆福泉水加工厂仿冒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蓝剑蓥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什邡市通溪河水业有限公司,成都老实干水业有限公司,邛崃市高埂镇韦平桶装水经营部,邛崃市桑园镇放心副食店,崇州市崇阳骆哥桶装水经营部,简阳市草池镇飞哥桶装水店,余学强,眉山市彭山区中亚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熊波,饶建秋,郫县隆福泉水加工厂

案由

仿冒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6民初38号 原告:四川蓝剑蓥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蓝剑大道。 法定代表人:郭一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岁丰,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安,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什邡市通溪河水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南泉镇新桂村十九组。 法定代表人:马玲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东,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满,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成都老实干水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10号1栋1层7号。 法定代表人:饶建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邛崃市高埂镇韦平桶装水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高埂镇临江街26号。 经营者:韦平,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海江,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植,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邛崃市桑园镇放心副食店,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桑园镇中田村20组。 经营者:叶启才。 被告:崇州市崇阳骆哥桶装水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街道下南街51号。 经营者:骆金洪,男,198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海江,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植,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简阳市草池镇飞哥桶装水店,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草池镇金鸡村一组。 经营者:郑霞,女,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海江,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植,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学强,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海江,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植,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眉山市彭山区中亚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青龙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国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辉,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波,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告:饶建秋,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郫县隆福泉水加工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花园镇隆福村7组。 投资人:冯光鹏,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原告四川蓝剑蓥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剑矿泉水公司”)与被告什邡市通溪河水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溪河公司”)、成都老实干水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实干公司”)、邛崃市高埂镇韦平桶装水经营部(以下简称“韦平经营部”)、邛崃市桑园镇放心副食店(以下简称“放心副食店”)、崇州市崇阳骆哥桶装水经营部(以下简称“骆哥经营部”)、简阳市草池镇飞哥桶装水店(以下简称“飞哥水店”)、余学强、眉山市彭山区中亚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熊波、饶建秋、郫县隆福泉水加工厂(以下简称“隆福泉水厂”)仿冒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岁丰、赵文安,被告通溪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东、袁满,被告老实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饶建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刘林,被告韦平经营部、骆哥经营部、飞哥水店、余学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海江、王植,被告中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辉,被告熊波,被告饶建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被告隆福泉水厂的投资人冯光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放心副食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以(2016)川06民初38号、3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通溪河公司、老实干公司、韦平经营部、放心副食店、骆哥经营部、飞哥水店、余学强的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并对七被告作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的“冰川时代”桶装水的包装、装潢近似的“蓉生冰川”桶装水的禁令。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蓝剑矿泉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冰川时代”桶装水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相近似的“蓉生冰川”桶装水;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桶装水包装上使用原告专有商品条码;3.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因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万元;4.判令被告在《华西都市报》、《四川日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5.被告眉山市彭山区中亚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销毁现有“蓉生冰川”桶装水水桶成品以及相应模具;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3年1月开始使用独立设计、制作的“冰川时代”文字商标生产销售天然矿泉水产品,经过多年经营,该产品畅销省内外,获得了较大的市场份额,先后荣获“中国名牌产品”、“四川省著名商标”等称号,原告的“冰川时代”产品足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知名商品。2016年3月,原告陆续在什邡、成都、简阳、双流、大邑、邛崃、崇州等市场发现由被告通溪河公司、隆福泉水厂生产,被告老实干公司、韦平经营部、放心副食店、骆哥经营部、飞哥水店、余学强等销售的“蓉生冰川”桶装水。“蓉生冰川”桶装水与原告的“冰川时代”桶装水在产品名称中均使用“冰川”二字,且字体相同;两者使用一致的包装。水桶大小基本一致,整体为流线型圆柱体,水桶两侧均采用S形流线突出修饰水桶,正中突出向下的箭头作为修饰;两者在装潢上保持高度一致,色调均采用蓝、红、银为主的基础色调,色彩分布也十分近似,故“蓉生冰川”桶装水与原告的“冰川时代”桶装水名称、包装、装潢构成近似,“蓉生冰川”桶装水使用的商标条形码经扫描显示为原告名称,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被告这种“搭便车”的行为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和重大经济损失,应当予以制止,以上各被告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中亚公司作为“蓉生冰川”桶装水的水桶生产商,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与原告“冰川时代”桶装水相同的水桶,被告熊波、饶建秋委托被告通溪河公司生产加工“蓉生冰川”桶装水,也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通溪河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接受老实干公司的委托加工桶装水,不参与产品的设计和销售;老实干公司提供了“蓉生冰川”注册商标、外观设计专利等资料,我公司尽到了审查义务;蓉生冰川产品和冰川时代产品外观上有较大差异,不构成近似,我公司没有侵权故意,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任何依据,我公司仅生产1300桶涉案产品,且均被工商局查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老实干公司辩称,马玲桃是注册商标“蓉生冰川”的商标权人,熊波、饶建秋是水桶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三人授权我公司使用商标及水桶,我公司委托加工销售的行为是合法的。原告的知名品牌证书已过期,不能认定其产品为知名产品,“蓉生冰川”桶装水与“冰川时代”桶装水外观的字体、颜色、图形均不同,不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其销售量下降存在多种因素,不是因为蓉生冰川产品造成的,我公司的销售获利仅有88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韦平经营部、骆哥经营部、飞哥水店、余学强共同辩称,四被告销售的商品来源合法,与老实干公司签订了经销合同,老实干公司也具有相关资质,四被告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四被告销售的“蓉生冰川”桶装水不存在仿冒原告商品的事实,两个产品具有显著区别,面对的消费群体也不同,没有搭便车的故意。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依据,韦平经营部仅购进28桶、骆哥经营部购进50桶、飞哥水店购进100桶、余学强购进18桶,几乎没有获利,原告的销售量下降也与四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亚公司辩称,“蓉生冰川”桶装水的水桶不是我公司生产的,是冒用我公司名称,我公司已将通溪河公司等起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熊波辩称,我们销售的“蓉生冰川”桶装水依法享有商标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合法的,装饰装潢都是行业通用的,消费者都是通过名称来辨别,不构成侵权。 被告饶建秋辩称,我是桶装水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合法授权给老实干公司使用,商标也是合法授权使用的,老实干公司的行为与我本人没有关系,同意老实干公司的其他答辩意见。 被告隆福泉水厂辩称,我公司与老实干公司签订了加工协议,老实干公司有蓉生冰川商标和外观的使用权,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放心副食店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蓝剑矿泉水公司生产、销售、宣传“冰川时代”牌桶装矿泉水的事实及该产品包装、装潢的使用情况。 蓝剑矿泉水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5日,注册资本为145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矿泉水、饮料等。蓝剑矿泉水公司为“冰川时代”牌桶装矿泉水的生产商。冰川时代牌矿泉水于2006年9月获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冰川时代牌矿泉水于2005年、2007年、2009年、2012年、2014年连续被四川省政府授予“四川名牌产品称号”。蓝剑·冰川时代矿泉水于2005年3月15日被人民日报社市场信息中心授予“中国消费者(用户)十大满意品牌”。蓝剑矿泉水公司所有的第4295690号“冰川时代”注册商标于2011年被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四川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至2017年12月27日。蓝剑矿泉水公司从2008年起,通过多家网络、杂志、报纸、电视台、影城、户外等媒体投放广告对冰川时代产品进行宣传。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赞助中国登山协会,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赞助中国国家篮球队。广告、赞助费用达3500万余元。 蓝剑矿泉水公司生产的“冰川时代”牌桶装矿泉水的包装、装潢为:包装水桶整体为流线型圆柱体,顶部和底部设有磨砂表面,两侧有S形流线突出纹路,中部有前后两个向下的箭头状凸台。装潢由五部分组成,正面上下各有一长条形标贴,底色均为银色加下方长条红色,上方标贴边缘为圆弧状,中部为篮球队员照片,照片两侧为“冰川时代”等图标,下方标贴边缘为反向圆弧状,内容主要由蓝色字体书写的冰川时代矿泉水的介绍及相关质量认证标贴组成。中部前后箭头状凸台上各有一个箭头状标贴,底色均为蓝色加上方条状红色及银色边缘,正面标贴中部为“冰川时代”商标标识,上方为圆形冰川图案,再上方为白色“IceAge”字样,背面标贴上方红色条状部分写有白色“冰川时代矿泉水”字样,下方蓝色部分由白色字体写有产地、成分、保质期等信息及水质主要成分表格和厂商识别条形码。桶口封口膜顶部为红色底色,白色字体,中部为银色底色,上有“冰川时代”商标标识及生产厂商信息,下方为条状红色底色,标有白色“天生好水源自矿泉水之乡”字样。蓝剑矿泉水公司称目前的包装、装潢从2003年开始设计、制作,从2005年开始使用至今,使用过程中部分细节有少许变更,但主体特征未改变。什邡市公证处(2016)什公正字第1195号、1196号公证书显示,天府早报2009年7月16日及华西都市报2011年8月3日刊登的“冰川时代”牌桶装矿泉水的图片中包装、装潢与现在的包装、装潢基本一致。 二、“蓉生冰川”牌桶装水的生产、销售事实及该产品包装、装潢的使用情况。 2015年11月26日,熊波、饶建秋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桶装水桶(后用作“蓉生冰川”牌桶装水包装)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3月8日授权老实干公司使用。马玲桃于2016年1月7日取得第15736740号“蓉生冰川”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于2016年3月10日授权给饶建秋、熊波使用,同日,饶建秋、熊波又将该注册商标授权老实干公司使用。2016年3月25日,老实干公司分别与通溪河公司、隆福泉水厂签订《委托加工协议》,委托两公司生产“蓉生冰川”牌桶装水。 蓝剑矿泉水公司向四川省什邡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其委托代理人范家丙与公证人员于2016年4月21日一同来到位于四川省简阳市草池镇安顺街435号的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范家丙在该店铺购买了“蓉生冰川”桶装水一桶,支付了价款30元,并由该店铺出具了加盖有“矿泉水批发零售毛飞军”字样印章的收款收据及蓉生冰川配送中心简阳片区总代理卡片一张;公证人员对购得的桶装水外观进行了拍照后封存。四川省什邡市公证处出具了(2016)什公证字第0865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购买行为及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十六张为保全现场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收款收据、蓉生冰川配送中心简阳片区总代理卡片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蓉生冰川”牌桶装水。产品包装装潢为:包装水桶整体为流线型圆柱体,顶部和底部设有磨砂表面,两侧有S形流线突出纹路,中部有前后两个向下的箭头状凸台,桶底印有“中亚塑料028-37693133彭山县青龙经济开发区”字样。装潢由五部分组成,正面上下各有一长条形标贴,底色均为银色加下方长条红色,上方标贴边缘为圆弧状,中部为一个人饮水的照片,照片两侧为“蓉生冰川”等图标,下方标贴边缘为反向圆弧状,内容主要由蓝色字体书写的冰川介绍及相关质量认证标贴组成。中部前后箭头状凸台上各有一个箭头状标贴,底色均为蓝色加上方条状红色及银色边缘,正面标贴中部为“蓉生冰川”字样,上方为圆形冰川图案,再上方为白色“RONGSHENG”字样,背面标贴上方红色条状部分写有白色“蓉生冰川天然饮用水”字样,下方蓝色部分由白色字体写有“四川什邡市通溪河水业有限公司出品”字样及产地、保质期等信息,并印有水质主要成分表格和厂商识别条形码。桶口封口膜顶部为红色底色,白色字体,中部为银色底色,上有“蓉生冰川”字样及生产厂商信息,下方为条状红色底色,标有白色“天生好水源自矿泉水之乡”字样。经当庭扫描该产品上的厂商识别条形码,显示条码属于四川蓝剑蓥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 蓝剑矿泉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5月26日前往四川省邛崃高埂镇高桥村临江街26号高桥怡宝店铺,于2016年5月26日、7月5日两次前往四川省邛崃冉义镇同德路145、147号“蓉生水业”店铺,于2016年7月5日前往四川省邛崃市桑园镇中田村“杰杰副食”店铺,均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各购买了“蓉生冰川”桶装水一桶。四川省什邡市公证处(2016)什公证字第1023、1024、1243、1244号公证书证明了上述购买过程并附有购买时取得的收款收据、卡片及现场摄像的光盘、购买产品照片。经当庭播放公证书所附光盘显示,“蓉生水业”店铺中销售人员为被告余学强。高桥怡宝店铺与被告韦平经营部经营地址一致,“杰杰”副食店铺与被告放心副食店经营地址一致。 2016年4月21日至9月13日,蓝剑矿泉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双流、郫县、彭州、广汉各店铺购买了“蓉生冰川”桶装水,四川省什邡市公证处(2016)什公证字第0864、1045、1046、1445、1446、1447、1448、1603号公证书证明了上述购买过程并附有现场摄像的光盘、购买产品照片。 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购买的“蓉生冰川”桶装水中由通溪河公司生产的生产日期最晚为2016年8月8日,由隆福泉水厂生产的生产日期最晚为2016年8月29日。2016年7月之后购买的“蓉生冰川”桶装水包装装潢上去掉了水质主要成分表格和厂商识别条形码,桶身标贴上“蓉生冰川”字体及部分细节有所变化。 三、其他查明事实。 因蓝剑矿泉水公司的投诉,什邡市工商管理和质量监督局于2016年4月3日对通溪河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并于2016年5月4日以其生产“蓉生冰川”桶装水侵犯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为由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什工质处字(2016)第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经该局制作社会调查问卷,调查结果为“蓉生冰川”桶装水足以让消费者误认为“冰川时代”桶装水;截止2016年4月3日,通溪河公司共生产“蓉生冰川”桶装饮用水1300桶,已销售880桶,销售价格每桶2.5元。在该局对熊波的询问笔录中,熊波称“蓉生冰川”桶装水标贴是由其在网上联系设计制作的,因蓝剑“冰川时代”桶装水的市场占有率高,在“蓉生冰川”桶装水标贴的设计中考虑到同蓝剑“冰川时代”桶装水的标贴相似,可以提高其委托生产的“蓉生冰川”桶装水的市场销售额。通溪河公司向该局提交的《委托加工协议》上委托方为饶建秋、熊波。 通溪河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26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0万元,经营范围为饮料【瓶(桶)装饮用水类(其他饮用水)】生产。该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2张蓉生冰川桶装水的发货单,载明其于2016年3月21日向双流(饶建秋)发货480桶,向毛飞军(简阳)发货400桶。 老实干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28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5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预包装食品、桶装矿泉水、纯净水、饮料、净水器、水处理设备、饮水机。 隆福泉水厂成立于2016年6月1日,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桶装饮用泉水生产销售。 韦平经营部、骆哥经营部、飞哥水店、余学强分别提交了其与老实干公司签订的关于销售蓉生冰川桶装水的《经销合同》及收款收据、送货单。收款收据、送货单载明的四被告进货数量分别为28桶、50桶、100桶、18桶。 上述事实,有蓝剑矿泉水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名牌产品证书、著名商标证书、广告合同及发票、设计图纸及企业标准、(2016)什公证字第1195、1196、0865、1023、1024、1243、1244、0864、1045、1046、1445、1446、1447、1448、1603号公证书、商品条码证书、什工质处字(2016)第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调查材料、涉案产品实物,被告通溪河公司、老实干公司提交的委托加工协议、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协议、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授权协议、发货单,被告韦平经营部、骆哥经营部、飞哥水店、余学强提交的经销合同、收款收据、送货单,被告隆福泉水厂提交的委托加工协议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综合诉讼请求及事由、答辩意见,以及相关事实和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冰川时代”桶装矿泉水产品的名称、包装、装潢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2.涉案“蓉生冰川”桶装水的包装、装潢是否与“冰川时代”桶装矿泉水的包装、装潢构成混淆;3.法律责任的承担。 一、原告的“冰川时代”桶装矿泉水产品的名称、包装、装潢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本院认为,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受到保护的前提条件是该商品本身构成知名商品,且相关名称、包装、装潢是该商品所特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所有的“冰川时代”注册商标被认定为四川省著名商标,其生产的冰川时代牌矿泉水,被授予“中国名牌产品”、“四川名牌产品称号”、“中国消费者(用户)十大满意品牌”等荣誉。原告先后投入巨资,通过网络、杂志、报纸、电视台、影城、户外等媒体及赞助中国登山协会、中国国家篮球队对其商品进行宣传推广。原告所举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冰川时代”桶装矿泉水产品销售时间长、销售区域广、影响力大,并多次获得有关行政部门的正面评价,客观上已达到了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悉的程度,在市场上具有相当高的市场知名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中的“特有性”,是指该名称、包装、装潢具有显著性而非行业通用,且通过实际使用已在相关公众心中建立起与该商品之间的稳定联系,从而能够发挥标识商品来源、区分同类产品的功能。本案中,原告主张“冰川时代”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款“本规定所称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但该名称已经作为商标注册的除外。”的规定,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与注册商标权不能重复保护,“冰川时代”自2005年即被原告注册为注册商标,故“冰川时代”不能再作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予以保护。原告主张其“冰川时代”桶装矿泉水产品包装、装潢将特定桶型、标贴图案、位置排列、颜色搭配等因素相结合而体现出一定的特色,具有显著区分商品来源的效果,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本院认为,商品的包装、装潢包括产品的整体形象或综合外观,包括形状、尺寸、颜色、质地、图案及各种组合等。原告的“冰川时代”桶装矿泉水产品早在2005年即已上市销售,其包装、装潢与同类商品相比,在桶型、纹路、箭头凸台、标贴图案、形状、色彩等构成元素及组合方面,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美观性,能够吸引普通消费者的注意力,且该包装、装潢有别于同时期同类商品的包装、装潢。特别是经过长期、大量的使用、宣传,该产品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特有的包装、装潢与原告的这一产品的结合,已在消费者心中产生固定认知、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在商标之外,起到了标识产品来源的作用。被告辩称原告的桶型、标贴属于桶装水的惯常设计,但未就此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其辩解不能成立。另外,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应当依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即经营者在将包装、装潢用于自己生产的商品前,市场上不存在其他经营者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本包装、装潢相同或类似的包装、装潢。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权益应属于使用在先的人,故“冰川时代”桶装矿泉水的包装、装潢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原告对此享有的相应权益受到法律保护。 二、涉案“蓉生冰川”桶装水的包装、装潢是否与“冰川时代”桶装矿泉水的包装、装潢构成混淆。 本案中,将涉案“蓉生冰川”桶装水最初的包装、装潢与“冰川时代”桶装矿泉水的包装、装潢相比较,两者在桶型、纹路、箭头形凸台、标贴的形状及整体布局方面完全一致,在标贴颜色、图案、字体及大小、排列位置上相似,在隔离状态下,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产生混淆。此外,“蓉生冰川”桶装水标贴上印有原告的厂商识别条形码,致使消费者即便发现二者装潢上具有差异,仍然会将该产品的来源与原告相联系。涉案“蓉生冰川”桶装水修改后的装潢虽然去掉了厂商识别条形码,并对标贴上“蓉生冰川”字体、图案位置、内容等部分细节进行了改变,但从普通消费者的视觉感受而言,二者包装、装潢的主色、文字、图案、结构等均高度相似,足以让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原告从2005年就将目前的包装、装潢用于“冰川时代”桶装矿泉水,而“蓉生冰川”桶装水于2016年才开始生产、销售,被告老实干公司称其用于“蓉生冰川”桶装水的桶装水桶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不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对此,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登记机关并不对其内容进行实质的审查,外观设计权利登记并不能排除其他相关的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称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包括:商标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肖像权、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或者装潢使用权等。”的规定,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或装潢使用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冲突按照使用在先原则予以保护,故被告老实干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同时,什邡市工商局对被告熊波的询问笔录显示,其为了提高“蓉生冰川”桶装水的市场销售额而将其包装、装潢设计为与“冰川时代”桶装矿泉水相似,在主观上明显存在“搭便车”的故意。在什邡市工商局对被告通溪河公司进行行政处罚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老实干公司仅对产品装潢进行细微调整但未作实质性修改,亦可见其具有攀附恶意。综上,被告老实干公司为了迅速提高市场销量,而模仿原告“冰川时代”桶装矿泉水的包装、装潢并委托生产、销售相似包装、装潢的“蓉生冰川”桶装水,导致消费者混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侵犯了原告对其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依法享有的权利,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法律责任的承担。 原告购买的“蓉生冰川”桶装水上标注的生产商为被告通溪河公司或被告隆福泉水厂,二被告提交的委托加工协议载明该产品由被告老实干公司委托加工,被告通溪河公司还曾向什邡市工商局提交过委托方为饶建秋、熊波的《委托加工协议》,考虑到熊波在什邡市工商局的询问中称“蓉生冰川”桶装水的装潢由其选择、确定,饶建秋为老实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通溪河公司发货单上也仅载明“饶建秋”,二人还共同将水桶桶形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因此上述五被告是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共同行为人,应当连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通溪河公司、隆福泉水厂辩称“蓉生冰川”桶装水的包装、装潢均由老实干公司提供,且老实干公司提供了商标注册证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其不存在过错。本院认为,通溪河公司、隆福泉水厂作为桶装水的生产企业,对于市场上知名的桶装水产品的包装、装潢应该十分熟悉,在“蓉生冰川”桶装水的包装、装潢与“冰川时代”桶装矿泉水的包装、装潢高度近似的情况下,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且二被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经进行过处罚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发出禁令之后,依然继续生产、销售该产品,明显具有过错,其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五被告应立即停止生产、使用“蓉生冰川”桶装水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提交的公证购买“蓉生冰川”桶装水的公证书及被告韦平经营部、骆哥经营部、飞哥水店、余学强提交的《经销合同》、送货单,可以证明被告韦平经营部、放心副食店、骆哥经营部、飞哥水店、余学强在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故该五被告应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鉴于涉案“蓉生冰川”桶装水的包装、装潢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原告提出的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消除影响的范围应以本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造成之影响为限,本案涉案“蓉生冰川”桶装水的生产、销售主要在成都、德阳区域,被告在《华西都市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已能够消除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对于经济赔偿,因双方均未能提交直接的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搭便车、攀附他人商誉而取得的违法获利,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品的售价、市场销售范围、不正当竞争行为持续时间、造成混淆的情况、过错程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考虑到原告产品的知名度高、涉案侵权产品销售范围较广、被告的主观恶意大、包装装潢在销售中发挥的作用等情况,确定老实干公司、通溪河公司、隆福泉水厂、饶建秋、熊波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00元。根据被告韦平经营部、放心副食店、骆哥经营部、飞哥水店、余学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时间、范围,酌定以上五被告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元。 对于被告中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的水桶系中亚公司生产,亦未举证证明中亚公司存有涉案侵权产品的水桶成品及相应模具,故对原告主张中亚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销毁水桶成品及模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在其桶装水包装上使用原告专有商品条码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商品条码记载着特定商品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等一系列信息,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被告老实干公司在其“蓉生冰川”桶装水上冒用原告的商品条形码,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违反了市场交易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原告提交的标有其商品条码的“蓉生冰川”桶装水由通溪河公司生产,飞哥水店销售,故被告老实干公司、通溪河公司、饶建秋、熊波应立即停止生产、使用原告专用商品条码,被告飞哥水店应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成都老实干水业有限公司、什邡市通溪河水业有限公司、郫县隆福泉水加工厂、熊波、饶建秋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产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邛崃市高埂镇韦平桶装水经营部、邛崃市桑园镇放心副食店、崇州市崇阳骆哥桶装水经营部、简阳市草池镇飞哥桶装水店、余学强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成都老实干水业有限公司、什邡市通溪河水业有限公司、郫县隆福泉水加工厂、熊波、饶建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产品上使用原告专用的商品条码,被告简阳市草池镇飞哥桶装水店立即停止销售印有原告专用的商品条码的涉案侵权产品;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成都老实干水业有限公司、什邡市通溪河水业有限公司、郫县隆福泉水加工厂、熊波、饶建秋、邛崃市高埂镇韦平桶装水经营部、邛崃市桑园镇放心副食店、崇州市崇阳骆哥桶装水经营部、简阳市草池镇飞哥桶装水店、余学强在《华西都市报》上刊登声明,就本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原告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原告申请,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承担);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成都老实干水业有限公司、什邡市通溪河水业有限公司、郫县隆福泉水加工厂、熊波、饶建秋连带向原告四川蓝剑蓥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00元;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邛崃市高埂镇韦平桶装水经营部、邛崃市桑园镇放心副食店、崇州市崇阳骆哥桶装水经营部、简阳市草池镇飞哥桶装水店、余学强各向原告四川蓝剑蓥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元; 六、驳回原告四川蓝剑蓥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30元,共计86830元,由被告成都老实干水业有限公司、什邡市通溪河水业有限公司、郫县隆福泉水加工厂、熊波、饶建秋共同承担10580元,被告邛崃市高埂镇韦平桶装水经营部、邛崃市桑园镇放心副食店、崇州市崇阳骆哥桶装水经营部、简阳市草池镇飞哥桶装水店、余学强各承担50元,原告四川蓝剑蓥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承担7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天天 审判员  杨静静 审判员  张 毅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琪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