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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1行审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五莲县人民政府、解学芳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五莲县人民政府,解学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121行审47号申请执行人五莲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五莲县城富强路101号,组织机构代码00437027-9。法定代表人朱贵友,县长。委托代理人孙琳,五莲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盛飞,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解学芳。申请执行人五莲县人民政府与被执行人解学芳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五莲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莲政发〔2013〕42号《关于征收洪凝街道洪凝居城中村改造工程建设涉及房屋的决定》,对五莲县城幸福路以东、富强路以西、育才路以北、成都路以南、育才路东延规划区域内的合法房屋及地上附着物予以征收。被执行人解学芳位于洪凝街道办事处洪凝居四巷一排一号房屋在征收区域内。房屋征收部门为五莲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征收实施单位为五莲县洪凝街道办事处。在征收过程中,被执行人解学芳在规定期限内未能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征收补偿协议。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城中村改造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申请执行人五莲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莲政补决字[2013]6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下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被执行人解学芳所有的位于洪凝街道办事处洪凝居四巷一排一号房屋及地上附着物予以依法征收,该征收补偿决定限被执行人解学芳在收到征收补偿决定书十日内到房屋征收部门选择补偿方式,逾期不选视为选择货币补偿,十五天内完成搬迁和交付被征收房屋。被执行人解学芳逾期未选择补偿方式,也未按期搬迁,腾空被征收的房屋。2014年1月1日,房屋征收部门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解学芳。2014年3月11日,被执行人解学芳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交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审理。2016年12月10日,申请执行人五莲县人民政府收到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认为申请执行人五莲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驳回了被执行人解学芳的诉讼请求。被执行人解学芳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5月5日,申请执行人五莲县人民政府收到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11行终2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5月5日,申请执行人五莲县人民政府向被执行人解学芳送达了莲征补催字[2017]17号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催告书,限其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搬迁腾空被征收房屋。在催告期限内,被执行人解学芳仍未履行房屋搬迁腾空义务,2017年5月18日,申请执行人五莲县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进行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五莲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莲政补决字[2013]6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已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合法有效,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征收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解学芳逾期拒不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确定腾空房屋义务行为违法,且在申请执行人五莲县人民政府依法催告后仍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五莲县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五莲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莲政补决字[2013]6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限被执行人解学芳于收到本行政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腾空被征收房屋并与房屋征收部门办理交接及补偿安置手续。逾期强制执行由五莲县洪凝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高显武审 判 员  李云峰人民陪审员  段洪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