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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6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马洪富与李启洲、陈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洪富,李启洲,陈文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6民初194号原告:马洪富,男,1953年6月3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女,安泽县府城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启洲,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被告:陈文祥,男,50岁。原告马洪富与被告李启洲、陈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洪富及委托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启洲,陈文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洪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启洲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2015年8月17日至2017年4月16日的借款利息4000元;2、被告李启洲按月利息2分支付2017年4月17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借款利息;3、被告陈文祥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7日被告李启洲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分,借款期限至2016年8月17日归还,当日出具借据一支,从借款日至2017年4月16日借款利息为8000元,被告李启洲陆续给付4000元利息,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本金20000元,利息4000元及2017年4月17日至履行日的利息,被告陈文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启洲,陈文祥没有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7日被告李启洲向原告马洪富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于2016年8月17日归还,被告陈文祥为担保人,并出具了借条1份,之后被告李启洲归还利息4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诉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了借据1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文祥的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在借条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启洲向原告马洪富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并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被告李启洲应按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文祥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向原告清偿欠款后有权向被告李启洲进行追偿,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启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洪富借款本金2万元及2015年8月17日至2017年4月16日的借款利息4000元。二、被告李启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马洪富自2017年4月17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借款利息。三、被告陈文祥对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李启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启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彩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彦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