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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终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义平、王土元、王土文、雷清秀、王路成、王县成、王运祥、王菊金与李琦、李军祥、李军雄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义平,雷清秀,王土文,王土元,王路成,王县成,王菊金,王运祥,李琦,李军祥,李军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7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义平,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清秀,女,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珠泉镇。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土文,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珠泉镇。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土元,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路成,男,199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县成,男,199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菊金,女,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珠泉镇。(经传唤未到庭)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运祥,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珠泉镇。以上上诉人推选诉讼代表人:王土文、王土元。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琦,男,199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祥,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雄,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李琦、李军祥、李军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毅平,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义平、王土元、王土文、雷清秀、王路成、王县成、王运祥、王菊金(下称王义平等人)因与上诉人李琦、李军祥、李军雄(下称李琦等人)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4民初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运祥及其与王义平等人的诉讼代表人王土元、王土文,上诉人李军祥、李军雄及其与李琦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邓毅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义平等人上诉请求:1.改判李琦、李军祥连带赔偿王义平损失77,908.8元;2.改判李琦赔偿雷清秀64,757元;3.改判李琦赔偿王土文1230.8元;4.改判李琦赔偿王路成227元;5.改判李军雄赔偿王土元259.1元;6.判决李琦、李军雄、李军祥连带赔偿王县成医疗费189.17元、王菊金医疗费1039.5元、王运祥医疗费119.6元。事实和理由:1.本次斗殴事件的发生完全系李琦等人强行闯入王土元家寻衅滋事导致,应由李琦等人承担全部责任,一审认定由王义平等人自负20%责任,处理不公。2.雷清秀虽然户籍在农村,但其夫妇自2011年8月就在嘉禾县城购置住房一套,2013年元月起即居住生活在县城,故雷清秀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3.王义平受伤住院期间营养费870元、去广东查找李琦产生的交通住宿费939元及王义平案发现场被李军祥摔坏的手机损失费1399元均属直接损失,应予赔偿。4.王县成、王菊金、王运祥所遭受的人身伤害均是被李琦等人殴打所致,医疗费系为治伤实际支出的费用,应由李琦等人赔偿。李琦等人辩称,李军祥、李军雄不是参与斗殴闹事,而是劝架。雷清秀没有证据证实其在城市居住,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王义平等人主张的手机损失和去广东寻找李琦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王县成、王菊金、王运祥受伤是谁造成,故不应由李琦等人赔偿。李琦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改判李琦等人少赔偿64,766.4元,由王义平等人负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雷清秀的损害原因不明,案发时间是2月19日,雷清秀直到3月5日才发现肋骨骨折,雷清秀应举证证明受伤与本案有关。2.根据后法优于先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确定赔偿范围。3.李琦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王义平等人诉求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4.伤残鉴定适用标准错误,本案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5.责任划分不当。李琦醉酒做出不当行为,李军祥和李军雄是去劝架,并无打架意图,却遭到王义平等人攻击与伤害,造成李军祥轻伤,故王义平等人应承担40%的责任。王义平等人辩称,案发时正值春节,雷清秀家里拜年客人多,没有及时去医院做检查,所以肋骨骨折过了一段时间才检查发现。本案是一起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故应适用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而不是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属民事赔偿范畴,应依法支持。一审中李琦等人未对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或申请重新鉴定,故其在二审认为伤残鉴定适用标准错误的主张,应予驳回。本案是李琦等人报复挑事所引发,应由李琦等人承担全部责任。王义平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李琦、李军祥连带赔偿王义平77,908.80元;2.依法判决李琦、李军雄连带赔偿雷清秀64,757元;3.依法判决李琦、李军雄连带赔偿王土文1230.80元;4.依法判决李琦等人连带赔偿王土元259.10元、王路成227元、王县城189.17元、王菊金1039.50元、王运祥119.6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李琦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9日(农历正月初一),李琦的亲戚李军祥等人一起在李琦家吃中饭。在吃饭过程中,李军雄谈及2014年11月其因砍树被同村王土元家举报而被嘉禾县森林公安局处罚一事,李琦认为其父受了委屈而迁怒于王土元,遂借着酒性到王土元家讨说法。恰好在王土元家门口遇到正在打牌的王土元及其子王路成,弟弟王义平、王土文及其妻雷清秀、姐夫李秋生、妹妹王菊金等人,李琦直接对王路成、王土文、雷清秀等人进行殴打。与此同时,李琦的父亲李军雄、母亲曾桂凤、伯父李军祥及其妻雷水金、其子李国斌、XXX、表哥邓云豪等人也赶到王土元家,双方陷入互殴。在斗殴过程中,李琦将王土文、雷清秀、王路成打伤,李军祥、李琦将王义平打伤,王土元在与李军雄肢体冲突中受伤。王土文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花医疗费530.8元、司法鉴定费700元。雷清秀右第五肋骨骨折,评定为轻微伤,构成十级伤残,花医疗费681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王路成花医疗费227元。王义平被打伤头部,其损伤经鉴定为脑挫裂伤,评定为轻伤一级,构成九级伤残,花门诊医药费476元,住院治疗29天,花住院费8296.8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王土元花医疗费259.1元。李军祥在斗殴中额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王县成、王菊金、王运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三人系被李琦等人打伤。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李琦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李琦亲属自愿代李琦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四万元(该款存入嘉禾法院案款账户)。2016年1月26日,李琦犯寻衅滋事罪,被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李琦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义平等人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另行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王义平等人与李琦等人之间是否存在侵权关系以及责任分担问题。李琦寻衅滋事导致双方陷入互殴,在斗殴过程中,李琦将王土文、雷清秀、王路成打伤,王义平被李军祥、李琦打伤,王土元在与李军雄发生肢体冲突中受伤。从本案的起因、经过分析,李琦等人挑起事端,引发群殴,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具体以承担80%为宜;王义平等人参与了斗殴,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具体以承担20%为宜。王县成、王菊金、王运祥所受之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李琦等人打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王县成、王菊金、王运祥要求李琦等人连带赔偿其医药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王义平、雷清秀赔偿项目中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是否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标准问题。李琦等人称,李琦因打伤原告方的人被追究了刑事责任,故王义平等人提出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不能支持。本案系李琦因犯寻衅滋事罪侵犯他人致残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等,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王义平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8772.80(8296.80+476)元;湖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5,212元,每天69(25,212÷365)元,王义平住院29日,误工费核算为2001(69×29)元;护理费1856(6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出差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2900(100×29)元;湖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0,993元,残疾赔偿金43,972(10,993×20×2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不予支持;王义平等人应广发派出所要求到广东寻找李琦的交通、住宿开支939元的以及手机发票1,399元,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上述王义平各项损失共计70,901.8元。雷清秀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681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21,986(10,993×20×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雷清秀各项损失共计29,067元。王土文医疗费530.8元、鉴定费700元。王路成医疗费227元。王土元医疗费259.1元。鉴于互殴现场比较混乱,根据查明的事实,按谁侵权谁担责的原则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义平的医疗费8772.80元、误工费2001元、护理费1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伤残赔偿金43,9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70,901.8元,由被告李琦、李军祥承担80%的责任,即连带赔偿原告王义平的各项损失56,721.44元,其余20%的责任由原告王义平自负;二、原告雷清秀的医疗费681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21,9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雷清秀各项损失共计29,067元,被告李琦承担8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雷清秀的各项损失23,253.6元,其余20%的责任由原告雷清秀自负;原告王土文医疗费530.8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230.8元,由被告李琦承担8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王土文984.64元,其余20%的责任由原告王土文自负;原告王路成医疗费227元,由被告李琦承担8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王路成181.6元,其余20%的责任由原告王路成自负;三、原告王土元医疗费259.1元,由被告李军雄承担8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王土元207.28元,其余20%的责任由原告王土元自负;四、驳回原告王义平、雷清秀、王土文、王路成、王土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王县成、王菊金、王运祥要求被告李琦、李军祥、李军雄连带赔偿其医药费的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元,由被告李琦、李军祥、李军雄负担663.2元,由原告王义平、雷清秀、王土文、王路成、王土文王县成、王菊金、王运祥负担165.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土文提交证据1李军雄和王土文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拟证明砍树的事情在嘉禾县森林公安局的组织下,双方已经协商处理好了,协议中约定以后谁再挑事谁就承担全部责任;证据2嘉禾县珠泉镇珠泉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据3嘉禾县自来水公司打印的《用户水费历史》缴费明细表、证据4嘉禾县珠泉商贸城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购电记录》,拟共同证明王土文、雷清秀夫妇在嘉禾县城的珠泉商贸城购房居住多年;证据5嘉禾县公安局珠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事件发生后,在医院里双方碰面后李琦方亲戚还想打人。李琦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签订主体是李军雄,与李琦无关;对证据2、3、4,珠泉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与珠泉商贸城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相矛盾,购电时间和居住时间不一致,社区证明是2011年8月30号就开始居住,置业公司则证明是2013年1月才开始购电,如果是真的居住在那里就应该是2011年就开始购电,且虽然水电费缴费记录显示户头是王土文的,但是没有缴费的票据,不能证明是王土文本人在房子里居住;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反映了引发本案斗殴的起因及双方家庭当时处理砍树纠纷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本案责任认定有关,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均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共同证明了王土文、雷清秀夫妇自2013年起居住在嘉禾县城的事实;证据5反映的是本案斗殴纠纷发生后的事,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1月15日李军雄和王土文在嘉禾县森林公安局的组织下签订《和解协议书》,协议载明,2014年11月30日李军雄擅自将王土文家族里的7棵树砍掉,经协商,李军雄赔偿王土文林木损失500元,王土文不再追究李军雄赔偿责任,双方纠纷就此了结,不得再因此事打击报复对方,否则一切后果由违约方承担。2.王土文、雷清秀夫妇2010年12月在嘉禾县城珠泉商贸城购买住房一套,于2013年1月开始居住至今。3.王土文在案发后公安机关对其询问事件经过时,陈述称事发时王义平拿手机对现场拍照,李军祥上去将王义平打倒,并将王义平手机踩烂。王义平手机于2014年5月购买,金额为1399元。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侵权赔偿责任的认定;二、各受害人的损失如何认定。关于焦点一。1.关于王土文家族自身应否担责。李军雄因砍了王土文家的树被举报,后在嘉禾县森林公安局组织协调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不得再因此事打击报复对方,否则承担全部责任。农历2015年正月初一亲友团聚时,李军雄理应预见到饭桌上说道此事可能引发矛盾、滋生事端,但其并未谨慎避免,反倒向其儿子诉说此事,继而引发其子李琦借助酒劲闯入王土元家打人。李琦打人闹事,李军雄等人非但不及时阻拦,反而率众亲戚赶到王土元家陷入群殴,导致王土文家族多人受伤。分析整个事件的起因、经过,李军雄、李琦家族违反和解协议的约定挑起事端、打人滋事,应对本案侵权损害后果负全部责任;王土文家族遇他人闯入家中打人闹事,为自卫而陷入群殴,对本案事件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担责。一审认定王土文家族自身承担20%的责任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2.关于李琦的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侵权人之一李琦的行为既触犯刑律,又构成民事侵权。李琦就自身的犯罪行为已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这既是对犯罪的惩处,也是对被害方进行抚慰、救济的一种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刑事犯罪作为特殊的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作为专门规范这种特殊侵权行为的法律,对因刑事犯罪引起的赔偿问题作出了特别规定。因此,本案应依照特别规定进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该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因此,对于被李琦打伤的受害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依照该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所列举的赔偿项目进行审查认定。依照该规定,王义平、雷清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因犯罪行为造成人身损害而为治疗和康复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应不予支持。李琦称其不应赔偿王义平、雷清秀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王义平系被李琦、李军祥共同打伤,李琦、李军祥构成共同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前述分析及上述规定,对于王义平除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外的其他损失应由李琦、李军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对于王义平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则应由李军祥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二。1.关于伤残鉴定标准。一审期间,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尚未明确规定此种人身损害导致的伤残认定应适用何种鉴定标准,且一审中李琦等人对王土文、雷清秀提交的构成伤残的鉴定意见未提出反对意见或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并无不当。2.雷清秀的损伤与本案是否有关及雷清秀的损失如何认定。已生效的刑事判决已认定雷清秀肋骨骨折的损伤系被李琦殴打造成,对此事实李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一审认定李琦对雷清秀的损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正确。雷清秀居住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一审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确属错误。但鉴于前述已分析李琦因被追究刑责而对雷清秀的残疾赔偿金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此不再予以计算。扣除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雷清秀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681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2081元。3.王县成、王菊金、王运祥的损失是否与本案有关。对于王县成、王菊金、王运祥的受伤是如何形成的,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王县成、王菊金、王运祥就未能明确指出系被谁打伤。王菊金、王运祥系在劝架时受伤,而事发时现场混乱,王菊金、王运祥有可能是被李琦家族方打伤,也有可能是拉架中被王土文家族方误伤,现王菊金、王运祥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系被李琦家族方的人打伤,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二审中,王土元当庭陈述称王县成事发当时因在旁拍照而被李军祥的母亲彭翠良打伤,因王县成在本案一审起诉时未对彭翠良主张权利,对彭翠良是否对王县成造成伤害,本案不予处理。王县成以彭翠良对其造成伤害为由,请求李琦、李军祥、李军雄赔偿损失,依法不能支持。4.关于王义平的损失。(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王义平伤情被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王义平的伤残情况,本院对其提出的以住院时间29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87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王义平去广东打探线索查找李琦下落而产生的交通住宿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一审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手机毁坏损失。王义平手机系在混乱中被李军祥摔坏,属实际发生的财产损失,应由李军祥负责赔偿。鉴于手机系2014年购买,应予折旧,故本院酌情确定损失为800元。王义平的损失为:医疗费8772.80元、误工费2001元、护理费1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87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手机损失800元、残疾赔偿金43,9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王义平的医疗费8772.80元、误工费2001元、护理费1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87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合计17,799.8元,由李琦、李军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义平的残疾赔偿金43,9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53,972元,由李军祥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6,986元;王义平的手机损失800元由李军祥赔偿。雷清秀的医疗费681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2081元;王土文的医疗费530.8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230.8元;王路成的医疗费227元,均由李琦承担赔偿责任。王土元的医疗费259.1元,由李军雄赔偿。王土文等人、李琦等人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4民初236号民事判决;二、李琦、李军祥连带赔偿王义平17,799.8元;三、李军祥赔偿王义平27,786元;四、李琦赔偿雷清秀2081元、王土文1230.8元、王路成227元;五、李军雄赔偿王土元259.1元;六、驳回王义平、雷清秀、王土文、王路成、王土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王县成、王菊金、王运祥的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李琦、李军祥、李军雄预交的1419元,王义平、雷清秀、王土文、王路成、王土元、王县成、王菊金、王运祥预交的1410元,由各预交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萍审 判 员 谢末钢审 判 员 何双高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肖 敏书 记 员 何淑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第一百六十四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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