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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1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符小玲与赖坤华、赖坤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小玲,赖坤华,赖坤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民初453号原告:符小玲,女,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赖坤华,男,汉族,1991年11月9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莫世骥,广东广之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坤荣,男,汉族,是粤G×××××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原告符小玲诉被告赖坤华、赖坤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志清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2日、2017年4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洪森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符小玲、被告赖坤华的委托代理人莫世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坤荣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7年2月2日,被告赖坤华驾驶登记车主赖坤荣的粤G×××××号小型轿车从廉江市新风北路往市二中方向行驶时,行驶至建设三路七巷路口处,碰刮我驾驶的粤G×××××号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王娟,造成我和王娟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赖坤华驾车逃逸。2017年2月23日事故经廉江市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赖坤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被告赖坤华逃逸,我无钱入院治疗,便到私人诊所敷药疗伤,后伤痛无法忍受,于2017年2月4日入住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2月7日因无钱被迫出院,我住院3天,用去医疗费3498.57元。出院后继续在私人诊所治疗,先后用去20000元。因事故造成我腰骶骨5骨折,严重影响我的日常起居,在私人诊所医治无明显好转的情况下,2017年3月1日我被迫再次入住石城卫生院继续治疗,计至3月20日,已用去医疗费10992.90元。综上所述,被告赖坤华因事故造成我的损害应予赔偿;被告赖坤荣是事故车辆的所作有人不依法购置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被告赖坤华造成我的损失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赖坤华赔偿。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起诉错写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损失合计:5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基本情况及事故各方应承担责任;3、原告的收费票据、明细清单,证明原告用药情况;4、诊断报告单,证明原告的伤情;5、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情况;6、石城医院明细清单,证明原告用药情况;7、湛江卫生协会诊断证明书、收款凭证,证明原告在个体诊所用去4850元;8��收款票据,证明原告支付拖车费、保管费等共485元。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赖坤华答辩称:一、医疗费。l、廉江人民医院药费3498.57元是治疗“混合痔嵌顿并感染”发生的,是原告自身疾病(详见原告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病历材料),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原告已经用城乡居民医保报销1998.79元,个人自费药部分只有1499.78元,社保报销的药费不应得到再次赔偿。其次,根据医疗保险相关规定,医保不能报销交通事故侵权发生的药费,如果原告主张该药费是交通事故发生的,而原告又用医保报销了部分药费,原告已经涉嫌医保诈骗行为、石城医院药费,原告尚未治疗终结,没具体结算,没有正式医疗费发票,无法确认。3、私人诊所药费4580元,不是正规医疗机构治疗发生的,没有正式医疗发票,无法证实治疗疾病的必要性、合理性与关联性,不予确���。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同意赔偿原告治疗自身疾病“混合痔嵌顿并感染”期间的伙食费。三、营养费,缺少医嘱证明,不同意赔偿。四、误工费,原告没有具体的误工时间、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当按最低工资计算。不同意赔偿原告治疗自身疾病的误工费。五、交通费,酌情合理赔偿100元。六、财产损失485元。首先,原告不是粤G×××××号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不是所有权人,无权主张该财产损失。其次,事故认定书没有记载车辆损坏的事实,主张财产损失缺少依据。火花塞属易损耗配件,更换火花塞属于车辆正常保养,与事故无关。防盗锁是另行购买加装的配件,不涉及自身零部件的损坏维修,与事故无关。拖车费、保管费收据是随意手写的,没有收款人签字、单位盖章,不予确认。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赖坤华为��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原告在廉江市人民医院治疗发票,入、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是“混合痔嵌顿并感染”,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关联。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赖坤荣不应诉答辩,也无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赖坤华:对证据1、4、5、6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无证驾驶应承担同等责任;证据3、7关联性有异议;证据8有异议,原告不是权属人。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属实,混合痔是在事故中受迫产生的感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日,被告赖坤华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赖坤荣的粤G×××××号小型轿车从廉江市新风北路往市二中方向行驶时,行驶至建设三路七巷路口处,碰刮原告驾驶的搭载乘客王娟粤G×××××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和王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赖坤华驾车逃逸。2017年2月23日事故经廉江市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赖坤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2月4日到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2月7日出院。入、出院诊断记录为“混合痔嵌顿并感染”,原告住院3天,用去医疗费3498.57元。其中医保统筹报销1998.79元,个人缴交1499.78元。2017年3月1日原告以“第一尾椎闭合性骨折”到廉江市石城医院住院治疗,计至2017年4月10日止,原告已用去医疗费14555.91元,现还在治疗中。2017年3月22日庭审时,原告增加以下诉讼请求1、计至2017年3月20日止的医疗费10992.90元;2、购买火花塞20元、防盗锁180元,3、拖车费140元、保管费145元;4、个体诊所的医疗费4850元。根据法律规定,本院重新给予被告十五日的应诉和举证期限。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3日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赖坤荣登记所有的事故车辆粤G×××××号小型汽车一辆予以查封。另查明,被告赖坤荣为其登记的粤G×××××号汽车,所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在事故发生时已过期。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廉公交认字[2017]第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可作为本案处理依据。被告赖坤华认为本案原告无证驾驶,应负同等事故责任。原告有无机动车驾驶资格,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其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属行政处罚范畴,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关系,故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告损失项目及其损失计算标准的认定,对其请求应否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意见》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身份证记载是城镇居民,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确认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解释意见》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请求���偿的医疗费共涉及三笔费用,一笔是2017年2月4日至7日原告在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3天,用去医疗费3498.57,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原告个人缴纳1499.7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入、出院记录,此次原告住院治疗的是“混合痔嵌顿并感染”。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治疗的“混合痔嵌顿并感染”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在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3天用去的医疗费及产生相关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笔是原告自2017年3月1日至4月10日在廉江市石城医院共住院41日的医疗费14555.91元。根据原告提供事故发生后其在廉江市人民医院所作的放射影像诊断报告单的影像诊断为:骶5骨折及石城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事故确实造成原告骶5骨折,原告在石城医院住院治疗的伤病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属必要性和合理性治疗,因原告尚在治疗中,未能提供结算票据,其提供“石城医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证明至4月10日已用去医疗费14555.91元,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笔是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个体诊所治疗用去的4850元。其提供的依据是卫生协会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其《收费凭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和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请求赔偿个体诊所治疗费4850元,应提供个体诊所医生的从业资格证书或诊所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证据,证明行医的合法性;其次要提供该治疗费4850元产生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即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的提供的卫生协会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收费凭据》不具有证据三性,不能证明本案原告治疗的事实,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根据《解释意见》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意见,原告在石城医院住院41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2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计算为4920元(120元/日×4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41日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00元(100元/日×41日)。(4)交通费,根据《解释意见》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意见,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5)营养费,根据《解释意见》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次事故原告是否伤残没有证据证明,其也未能提供医疗机构意见,其请求营养费不予支持。(6)财产损失,原告���求的财产损失:一是购买摩托车火花塞、防盗锁损失;二是其支付的拖车费、保管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该条规定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直接损失,本案原告购买摩托车火花塞、防盗锁不是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其请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支付的拖车费、保管费,提供的是一张没有印章的收款收据,该票据左边写明“内部使用,不作发票”字样。因此,该“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其请求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上述财产损失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被告赖坤荣作为车主未按规定购买交强险。依据上述规定,投保交强险是车辆使用人的法定义务,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未履行法定投保交强险的义务是投保义务人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基础。因此,原告的上述损失先由被告赖坤荣在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和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赖坤华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1455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合计18655.91元;死亡伤残险项下的赔偿项目有:护理费49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22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部分8655.91元(18655.91-10000),按事故责任,由被告赖坤华承担赔偿给原告;死亡伤残险未超过赔偿限额,由被告赖坤荣承担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赖坤荣承担赔偿15220元(10000+5220),被告赖坤华承担赔偿8655.91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赖坤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15220元给原告符小玲。二、限被告赖坤华在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8655.91元给原告符小玲。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符小玲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承担326元,被告赖坤华承担199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赖坤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志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洪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