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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民终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盛明华与汉中市泓钹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明华,汉中市泓钹工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民终3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明华,男,1950年3月18日出生,陕西省城固县人,住城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市泓钹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台区。法定代表人:岳志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汉民,汉中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盛明华因与被上诉人汉中市泓钹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6)陕0702民初1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明华及委托代理人吴军,被上诉人汉中市泓钹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龚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盛明华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陕0702民初165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为:1、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工作奖金306364.9元;2、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17日的工资9000元;3、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7250元;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08年2月28日签订了《福座销售代理合同》,而且在2011年2月15日又将该合同顺延三年,延至2014年2月28日。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一审法院置该合同于不顾,导致判决不公。二、从2008年1月至2015年5月,城固、陕飞、铺镇、汉中四个办事处的销售总金额为9551778元,按照双方签订的《福座销售代理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扣除任务提成额6127298元后,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提成合计306364.90元。上诉人此前一直向被上诉人主张该项费用,故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三、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补发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17日的工资,并向上诉人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7250元。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被上诉人汉中市泓钹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上诉人起诉的主体错误,泓钹公司和泓钹陵园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盛明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2005年扣押的押金150元;(2)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工资奖金306364.9元;(3)支付2015年5月1日至6月17日的工资9000元;(4)归还垫付的房屋租赁费用及代发的人员工资合计68000元;(5)支付2005年5月至2015年6月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72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审理中,原告主张返还押金150元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质证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其主张支付工资奖金306364.9元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出示以下证据:1、2008年原告与汉中市汉台玉皇山泓钹陵园骨灰公墓签订的《福座销售代理合同》一份;2、2011年原告与汉中市汉台玉皇山泓钹陵园骨灰公墓签订的《福座销售代理合同》一份;3、销售汇总记录57页;4、金旗、刘晓梅、王莉、陈雪梅证言各一份;5、2015年5月销售记录3页。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与劳动争议案件没有关联性,且合同相对方非本案被告。原告对其主张被告支付其9000元工资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2015年6月在《汉中日报》刊登的公告一份;2、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014-06-01至2015-06-23)。被告方质证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劳动争议范畴,其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其主张被告归还垫付的房屋租赁费用及代发的人员工资合计68000元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出示的证据有:1、2015年11月5日曹新成与汉中市平板玻璃厂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2、收款收据三张;3、收条一张。被告方质证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劳动争议范畴,其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7250元的第五项损失请求,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2009年的授权书三份;2、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工作证一份等。被告方质证认为2010年以前属于劳动关系,原告2010年3月退休以后属于劳务关系。被告方对其辩称出示的证据有:1、原告退休单位陕飞集团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退休领取社保养老金。2、汉中市汉台玉皇山泓钹陵园骨灰公墓营业执照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方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方当庭认可2005年收取原告150元押金的事实证明,原被告双方曾经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从被告出示的原告退休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陈述均证明原告已于2010年3月退休。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2010年3月以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被告收取原告150元押金违反我国劳动法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退还。原告第二项及第五项中2010年3月以前的部分诉讼请求虽属劳动争议范畴,但已明显超过仲裁时效。其余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第二项和第五项中2010年3月以前的部分请求因已明显超过仲裁时效,故不予支持;第三项、第四项及第二项、第五项中2010年3月以后的诉讼请求不属劳动争议范畴,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二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条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汉中市泓钹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盛明华150元押金。二、驳回原告盛明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汉中市泓钹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汉中市泓钹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08年2月28日签订了《福座销售代理合同》,且在2011年2月15日又将该合同顺延三年,延至2014年2月28日,2015年6月17日,被上诉人在报纸上刊登公告,解除与上诉人的代理关系的事实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在2008年2月签订了《福座销售代理合同》,从《福座销售代理合同》的名称和约定的内容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为《合同法》调整范围内的委托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考量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已无意义。上诉人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据该代理合同请求被上诉人为其发放奖金提成、补发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与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双方2010年3月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上诉人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裁判理由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盛明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永吉代理审判员  张 杪代理审判员  李小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洁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