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3民初3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周达松与惠东县吉隆恒泰隆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达松,惠东县吉隆恒泰隆鞋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民初3523号原告:周达松,男,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住高邮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达峰,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东县吉隆恒泰隆鞋厂(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惠东县吉隆镇。经营者:蔡坚民,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住海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寓,男,1991年12月21日出生,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系被告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推荐人员。原告周达松与被告惠东县吉隆恒泰隆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惠东县吉隆恒泰隆鞋厂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书面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粤1323民初3523号裁定,裁定驳回被告惠东县吉隆恒泰隆鞋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惠东县吉隆恒泰隆鞋厂不服,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7)粤13民辖终6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收到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退卷函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达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达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东县吉隆恒泰隆鞋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达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86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5年7月1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在吉隆及黄埠一带经营制鞋机器,2013年,惠东县吉隆美宝鞋厂在原告处购买制鞋机器,原告履行义务后,惠东县吉隆美宝鞋厂未依约支付货款,结欠货款88000元。2014年1月22日,蔡坚民承诺还款8000元,并于2014年1月22日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收执,结欠货款80000元,但蔡坚民未履行承诺还款8000元。此后,原告多次上门催收,且发律师函催收,蔡坚民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清偿债务。后来,蔡坚民没有再以“惠东县吉隆美宝鞋厂”登记名称对外经营,而是以“惠东县吉隆恒泰隆鞋厂”的名称对外经营。2015年7月11日,原告再次找到蔡坚民,向其催讨欠款,要求其兑现已承诺的还款8000元,但蔡坚民仅还2000元,后原告要求蔡坚民重写欠条,蔡坚民再次亲手写下欠条,在落款上增加了“恒泰隆”的字样,然后签名确认。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贵院认为该款应由惠东县吉隆恒泰隆鞋厂偿还,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因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上述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有能力偿还欠款拒不偿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希望法院支持我方诉请。被告惠东县吉隆恒泰隆鞋厂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惠东县吉隆美宝鞋厂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惠东县吉隆恒泰隆鞋厂工商登记信息及其经营者蔡坚民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用于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律师函、民事裁定书、送达生效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催收货款的事实;4.被告经营者蔡坚民签名出具的一张《欠条》,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和欠款数额。《欠条》载明:“结欠周达松货款人民币捌万陆仟元¥86000.00恒泰隆蔡坚民2015-7-11”,该《欠条》未加盖任何印章。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庭审时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向被告惠东县吉隆恒泰隆鞋厂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并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对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被拖欠货款共计86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持被告经营者签名出具一张的《欠条》为凭,诉请被告支付货款86000元,理由充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虽原、被告对欠款无约定支付利息,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占用了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诉请本案欠款的利息从出具《欠条》之日即2015年7月1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理由充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东县吉隆恒泰隆鞋厂的经营者蔡坚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货款人民币86000元,并从2015年7月1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给原告周达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惠东县吉隆恒泰隆鞋厂的经营者蔡坚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科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熊志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