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民初3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米某某与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某,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6民初3022号原告:米某某,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夹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萍,四川天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某,女,196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拉萨市城关区。原告米某某与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利息92137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6日直至被告结清时止);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米某某诉称,2015年4月6日,被告蒋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书具借条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未偿还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诉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蒋某某户籍地在西藏自治区,原告提供的由成都金邻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惠民苑物业管理处出具的居住地证明虽载明蒋某某自2013年9月1日起至今一直居住在成都市金牛区同各路×号×栋×单元×楼×号,但在本院依该地址向蒋某某送达相关文书时,该物业管理处又向本院表明蒋某某并未在该房居住,与其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内容相矛盾,故本院不能认定蒋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位于该地,同时原告在本案中做为接受货币一方的住所地也不在本院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之规定,本案诉讼因被告及原告的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均未在本院辖区,亦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米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皇传刚审 判 员 施建华人民陪审员 段 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倩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