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12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宋某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12刑初98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女。因涉嫌犯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桂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炳荣,广西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临检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健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提供本人和李某(系宋某丈夫)的照片及身份信息给他人,办理了两本假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警官证(编号为辽字第0521070号警官证,姓名宋某,部别本溪市支队卫生队,衔级上尉;编号为辽字第0521066号警官证,姓名李某,部别本溪市支队一大队,衔级少校)。同年3月22日23时许,临桂县公安局民警在桂林市临桂区奥林匹克花园京东食府进行盘查时,从宋某、李某处查获该两本假的警官证。经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本溪支队无宋某、李某二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李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指认使用的假警官证照片,视频资料及光碟制作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政治部保卫处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桂林市支队政治处出具的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伪造武装部队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故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龚维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 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