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03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刘某1、刘某2、刘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1,刘某2,刘某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403民初522号原告:刘某,男,193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被告:刘某1,男,195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刘某2,男,195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被告:刘某3,女,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原告刘某以要先处理位于成都市都江堰的另一套房产,本案所涉房产暂不处理为由,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审判员 陈 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萌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