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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21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阮应学与杨永、侯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应学,杨永,侯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民初880号原告阮应学,男,1958年4月7日出生,汉族,随县人,住随县。委托代理人杨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永,男,199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随县人,住随县。被告侯威,女,199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人,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2号粤丰大厦办公2001、2102号。负责人陈青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阮应学与被告杨永、侯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应学的委托代理人杨科、被告杨永、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3日,被告杨永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随县高城高速连接线路段时,与原告阮应学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杨永驾驶的粤S×××××号小型轿车属被告侯威所有,被告侯威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44988.62元。被告杨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车辆在���告平安保险东莞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后后,我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退还。被告侯威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永、平安保险东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无异议,原告阮应学、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公司对被告杨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经本院核实原件,符合民事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评析如下:被告杨永、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医疗费有异议,认为法院在计算原告医疗费损失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认为,原告所花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相印证,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属非医保用药部分证据,故对原告医疗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随县厉山镇沙城村民委员会证明、唐大兵证明有异议,认为仅两份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原告阮应学从事机动车修理行业。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法院提供其从事修理行业的营业执照印证其从事机动车维修行业的时间期限,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阮应学的误工费应按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事实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赔偿明细表中的营养费有异议,认为该项费用无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阮应学未构成伤残,不属需加强营养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日,被告杨永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县高城高速连接线路段时,与原告阮应学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阮应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3日,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现场勘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阮应学无事故责任。原告阮应学受伤后,在随县中医医院、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医疗费21064.36元。2017年1月11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阮应学的伤情作出(2017)医鉴字第0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阮应学因交通事故致头部、面部、足部损伤不构成伤残;2、伤后休养150日,一人护理90日,建议一次性给予相关的康复性后续治疗费用1000元。原告阮应学为此花鉴定费750元。另查明,粤S×××××号小型轿车属被告侯威所有,被告杨永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C1机动车驾驶执照。2016年4月27日,被告侯���在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公司处为该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阮应学属随县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作出被告杨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阮应学无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分责的依据。故被告杨永应按全部责任赔偿原告阮应学的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同时,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湖���省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21064.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7天=850元;3、后期治疗费1000元;4、误工费28305元/年÷365天×150天=11632元;5、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90天=7677.86元;6、法医鉴定费750元,计42974.2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杨永驾驶的粤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9309.86元,原告的下余经济损失13664.36元,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按照全部责任赔偿13664.36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公司共应支付原告赔偿款42974.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原告阮应学赔偿款42974.22元(被告��永已垫付10000元执行时合并计算)。二、驳回原告阮应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送达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款汇入随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开户单位:随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7×××29。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杨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邱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