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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以军与陈智华、赵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以军,陈智华,赵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1081号原告:王以军,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崇龙,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智华,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被告:赵丽,女,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县。原告王以军与被告陈智华、赵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陈智华、赵丽立即共同返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1月11日,被告陈智华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陈智华向原告已借到贰万伍仟元,月息为2%,未载明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陈智华未返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智华、赵丽于2015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智华、赵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王以军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由被告陈智华、赵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超霞人民陪审员  金 婷人民陪审员  王锦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竞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