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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孔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刑初199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某,曾用名孔虎,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淄博淄矿集团唐口煤业有限公司工人,住济宁市任城区,户籍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4日10时许,在唐口煤矿井下因工作纠纷,被告人孔某与同事颜某发生争执,二人厮打过程中,孔某将颜某推倒致使颜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颜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孔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颜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孔某取得了颜某的谅解。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孔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颜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曹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10时许,在唐口煤矿井下因工作纠纷,被告人孔某与同事颜某发生争执,二人厮打过程中,孔某将颜某推倒,致使颜某下颌颏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颜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孔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颜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颜某的经济损伤,被告人孔某取得了颜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颜某的陈述2016年12月14日早晨10点多钟,其和孔某在唐口煤矿井下干活,当时可能是孔某工作没听安排,其说了孔某一句,孔某从干活的皮带上跳下来,就打其,下颌骨右侧被打骨折。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证言证实:颜某被打时其不在现场,案发当天,看见颜某在皮带前嘴里满是血,后来听说是��某打的。(2)证人曹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中旬的一天早晨10点多钟,看见颜某和孔某一起干活,开始有说有笑,后来发现孔某和颜某都摔倒在地上,其看见颜某嘴上有血,就把颜某扶起来,颜某说的什么忘记了,过了一段时间,其碰见了孔某,孔某说与颜某闹别扭,打仗来。3、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孔某出生于1982年2月16日,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1月13日早晨,南张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唐口煤矿保卫科:让矿上工作人员孔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保卫科负责人反馈称孔某在井下正在上班。下午孔某下班从井下上来后,直接到了保卫科。南张派出所民警从保卫科将孔某带回派出所接受讯问。(3)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害人颜某于2017年1月16日与孔某的家属签订调���协议,颜某首次住院费用由孔某承担,再赔偿颜某一万元,颜某对孔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孔某的法律责任。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济任)公(物)鉴(伤检)字【2016】0878号证实:被害人颜某下颌颏部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5、被告人孔某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12月14日早晨10点多钟,其和颜某在唐口煤矿井下干活,颜某一个劲地嘟囔其昨天没收拾电缆,致使颜某挨领导批评的事情,其就给颜某解释,两人就争执,颜某一直问其想干嘛,并拿着矿灯想砸其,矿灯被后面的东西挂住了,没砸过来,颜某过来从其前面搂住了其的脖子,其就用手猛地一推颜某,颜某就摔倒在了地上,其也摔倒了,摔在颜某身上,颜某的头碰在地面的铁轨上,嘴里有血,其就联系班长把颜某送到井上去了。上述证��,经查证属实,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孔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对被告人孔某的社会调查情况,对孔某予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玉平审 判 员  曾庆国人民陪审员  刘进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孔 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