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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4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义乌市笑宇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义乌市一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卢德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笑宇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义乌市一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卢德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4755号原告:义乌市笑宇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大塘下三区50栋2号。法定代表人:尹笑宇,执行董事。被告:义乌市一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宾王词林小区5幢5单元301室。法定代表人:卢琴龙,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卢德斌,男,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卢德斌,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原告义乌市笑宇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笑宇公司)诉被告义乌市一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一顺公司)、卢德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2017年5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笑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卢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笑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卢德斌同时作为被告一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笑宇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卢德斌为被告一顺公司代表人。2016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一顺公司签订网站建设合同一份,被告一顺公司负责为原告笑宇公司建设公司网站及国际物流系统,服务费用合计为4000你。同时约定:1、网路和系统数据归甲方所有;2、系统工期: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3、保证系统稳定运行,免费服务一年(原功能不更改基础)。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卢德斌个人支付宝支付定金1200元,全部完工后将余款全部付清。约定工期到期后,被告一顺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工期,时至今日,依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笑宇公司正常运行造成了很大的影响。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顺公司赔偿原告因不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酌情为12000元,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400元;被告一顺公司在没有能力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的情况下,以各种理由拖延工期,已存在欺诈,依照消费者权益法的规定,判决被告一顺公司赔偿原告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赔偿金12000元。合同中被告一顺公司的收款账户为被告卢德斌的个人账号,且交易定金支付到被告卢德斌的个人支付宝账号,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卢德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一顺公司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2、被告一顺公司返还原告双倍定金2400元;3、被告一顺公司支付原告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赔偿金12000元;4、被告卢德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义乌市一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卢德斌辩称,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网站建设合同,被告已按约定完成了网站建设义务,并于2017年2月23日将源码以邮件的形式发送给原告。在其已经默认的情况下,已经上线运营,但是原告却拒绝支付余款和被告的垫付款以及新增功能的费用。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所谓的损失,这与事实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中约定网站和系统数据归原告所有,被告已经按合同流程在原告起诉前,以邮件的形式将源码发送给原告,原告网站和后台系统的设计已经在2016年11月10日前完工并上线运营,有百度收入为证,原告在起诉后自己将域名www.axyex.com解析到其他服务器上导致网站无法访问(域名是原告自己管理的)。被告为原告设计LOGO费用200元和服务器费用418元,向其他同行购买快递行业偏远地区电子数据200元,前期原告不愿意花钱,这些都是由被告先行垫付的。原告说被告为其建设国际物流系统不成立,合同中只是网站系统和报价系统查询,并非国际物流系统。并且制作报价查询系统的时候,原告没有提供具体功能需求,口头需求非常简单,只是价格查询他有数据,于是才以4000元这么便宜的价格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需求明显改变让被告参考国内做的好的同行,而同行的网站也只有前端界面,被告也已经参考同行的界面实现了价格查询功能。这个过程中原告没有提供涉及需求。被告也多次电话询问具体需求,原告只是发了一份EXCEL代理价格表。而这份代理价格表也只是其他公司的一份代理报价表供参考,至今都未提供客户报价表和对外公布报价表。其涉及需求已经与签订合同之时所沟通的报价查询系统完全不一致。在此时被告要求加价设计。原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余款及被告垫付的费用、拒绝支付增值费用。2017年初原告要求按照深圳某大型物流系统来设计,而此要求已经完全与合同的要求不一致,已经超过原始合同服务内容,被告已经本着服务客户第一的原则积极与原告沟通,并完成报价系统的设计,报价系统一直放在服务器上在线使用。被告不存在无故拖延,一直是原告自己需求不明确,且多次提高系统设计需求。总之,被告不存在违约拖延和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在拿到被告数据后修改域名解析不使用来拒绝支付余款和垫付费用及增值服务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一顺网络科技网站建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合同范本由被告一顺公司提供:系统工期为2016年11月1日——2016年11月30日;服务费用合计为4000元:合同上写的支付宝账号是被告一的收款账户: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1200元定金;被告一顺公司收款账号为被告卢德斌个人账号:被告一顺公司提供的公司地址是义乌市秀禾路88号:被告一顺公司的电话号码为153××××7935。2、支付宝电子客户回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被告卢德斌的账户转入定金1200元。3、2017年1月10日电话录音及整理资料一份,证明(1)2017年1月10日被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2)被告承诺在2017年年前做好国际物流系统。(3)被告承诺做好国际物流系统不会比市面上的差。4、2017年2月23日电话录音及整理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截止2017年2月23日没有完成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被告主动把源码发到原告法定代表人处。5、手机通话记录截屏打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2月23日有过通话。6、被告一顺公司的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登记的住所地与合同上写的不一致,被告有欺骗原告的嫌疑。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范围确实是被告提供,是在原告的电脑上打印出来的,经过原告的认可。支付方式是原告要求转到我的支付宝。合同上的账号信息是被告卢德斌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通话录音的整理资料与录音内容基本一致。根据1月10日的通话,可以证明按照合同的要求,早就完工了。是因为原告又提供了深圳的系统,要求按照深圳系统来改,且到目前也没有明确的需求表,都是被告在给原告建议,被告站在客户第一的角度,为报价查询系统做了很多工作了。如果按照合同要求的话是早就已经完成了。就是后来因为原告又提供了深圳的系统,要我按照深圳的系统来改,但我也已经明确告诉原告,深圳的系统不是正式版,只是测试演示系统,不适合参考,很多细节都不可预测。被告到目前原告都没有给我一个明确的需求表,一直是我给原告提建议。该录音足以说明被告站在客户第一的角度,为报价查询系统做了很多工作,而且很多内容都是属于增值服务,远超出合同的约定。根据2月23日的通话,原告说根本不能用,但却没有具体说哪一块不能用。我已经明确告诉原告,系统是可以用的,源码是原告要求被告给的。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有文字根据的,口头的一些对话不应当作为合同的约定。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一个是注册地,一个是办公地址,并不冲突,也没有欺诈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答辩状上打印的图片,证明被告确实给原告提供了服务,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但是原告一只更改需求。2、网络图片打印件三张,证明服务器的数据一直处于服务状态。经庭审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对证据2,原告不明白被告说的什么意思。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加盖了原告及被告一顺公司的公章,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4、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被告一顺公司的公司登记情况,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且该图片系打印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8日,原告笑宇公司(甲方)与被告一顺公司(乙方)签订《一顺网络科技网站建设合同》一份,约定笑宇公司向一顺公司购买服务项目,同时补充说明:1、网站和系统数据产权归甲方所有;2、系统工期:2016年11月1日-2016年11月30日;3、保证系统稳定运行,免费服务1年(原功能不更改基础)。以上服务费合计人民币4000元;甲方需在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30%的定金,全部完工后将余款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尹笑雨的支付宝账号转账支付了1200元;被告为原告公司制作了公司的网站,但未能达到原告的要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顺公司之间的网站建设合同依法成立,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双方对于合同的履行产生纠纷,对于合同内容的陈述存在较大差别,被告主张其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了合同义务,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11月30日前完成相关的合同义务,但至今尚未完全履行完毕,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一顺公司当庭表示同意,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一顺公司签订的网站建设合同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一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一顺公司返还原告双倍定金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的定金已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的部分不能适用定金罚则,超过部分可作为预付款。因此,被告一顺公司应当返还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600元【800元(即4000元×20%)×2】及预付款400元,合计2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一顺公司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赔偿其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金额即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对象为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者,而本案原告并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消费者,因此,其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卢德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的双方为原告笑宇公司与被告一顺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卢德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一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双方返还原告义乌市笑宇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定金合计1600元、预付款400元,共计人民币2000元。二、驳回原告义乌市笑宇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原告义乌市笑宇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215元,由被告义乌市一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小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何丽斯 关注公众号“”